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
目 录
第一部分 合同纠份案由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份案由
第三部分 婚姻家庭纠份案由
笫四部分 适用将别程序案件案由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合同纠纷案由
一、代位权纠纷
1.代位权纠纷
二、撤消权纠纷
2.撒销权纠纷
(1)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
(2)撒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三、悬赏广告纠纷
3.悬赏广告纠纷
四、买卖合同纠纷
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招标投标买卖纠纷
(5)拍卖纠纷
(6)互易纠纷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
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9.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10.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
11.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12.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3.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六、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14.供用电合同纠纷
16.供用水合同纠纷
16.供用气合同纠纷
1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七、赠与合同纠份
18.赠与合同纠纷
19.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八、借款合同纠份
20.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纠纷
(2)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21.民间借贷纠纷
九、借用合同纠纷
22.借用合同纠纷
十、租赁合同纠份
23.租赁合同纠纷
十一、融资租赁合同纠份
2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十二、承揽合同纠份
25.加工合同纠纷
(1)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
26.定作合同纠纷
27.修理合同纠纷
28.复制合同纠纷
(1)印制合同纠纷
29.测试合同纠纷
30.检验合同纠纷
十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3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3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十四、运输合同纠份
(一)客运合同
36.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7.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38.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国际铁路旅客联运合同纠纷
39.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内河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沿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0.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国际航空旅客联运合同纠纷
(二)货运合同纠纷
4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2.铁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5.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46.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4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十五、技术合同纠份
48.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49.枝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50.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5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52.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53.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54.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55.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56.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57.科枝成果转化合同纠纷
十六、知识产权合同纠份
58.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59.专利权转计合同纠纷
(1)发明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2)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3)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6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1.商标权转计合同纠纷
6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63.委托创作纠纷
64.合作创作纠纷
65.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出版合同纠纷
(2)表演权许可合同纠纷
(3)作品翻译许可合同纠纷
(4)作品改编许可合同纠纷
(5)作品广播权许可合同纠纷
66.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67.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68.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69.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十七、保管合同纠纷
70.保管合同纠纷
十八、仓储合同纠份
71.仓储合同纠纷
十九、委托合同纠纷
72.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专利代理纠纷
(4)商标代理纠纷
(5)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6)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8)保险代理纠纷
二十、行纪合同纠纷
73.行纪合同纠纷
(1)代购代销合同纠纷
(2)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4)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二十一、居间合同纠纠纷
74.居间合同纠纷
二十二、担保合同纠纷.
75.保证合同纠纷
76.抵押合同纠纷
(1)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纠纷
77.质押合同纠纷
78.留置纠纷
79.定金合同纠纷
二十三、典当纠份
80.典当纠纷
二十四、保险合同纠份
8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8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83.再保险合同纠纷
8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十五、海商合同纠纷
8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6.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87.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88.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89.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90.海上拖航合同纠纷
91.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92.海上打捞合同纠纷
9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94.港口作业合同纠纷
95.理货合同纠纷
96.航道疏浚合同纠纷
97.海上运输(船舶)联营合同纠纷
98.船舶建造、买卖、拆解合同纠纷
9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
二十六、储蓄存款合同纠份
100.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二十七、信用卡纠纷
101.信用卡纠纷
二十八、信用证纠纷
102.信用证纠纷
二十九、期货交易纠纷
103.期货交易纠纷
三十、信托纠纷
104.信托纠纷
三十一、证券合同纠纷
105.股票交易纠纷
106.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107.出资转让纠纷
108.国债交易纠纷
109.证券代销协议纠纷
110.证券包销协议纠纷
111.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112.证券资信评估纠纷
113.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三十二、经营合同纠份
114.出资纠纷
115.联营合同纠纷
116.合伙协议纠纷
117.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企业租赁合同纠纷
119.挂靠经营纠纷
120.企业出售纠纷
121.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22.公司分立纠纷
123.公司合井纠纷.
124.债权转股权纠纷
125.彩票、奖券纠纷
126.补偿贸易纠纷
127.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128.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三十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29.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三十四、农业承包合同纠份
130.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十五、电信合同纠纷
131.电信合同纠纷
三十六、邮政合同纠纷
132.邮政合同纠纷
三十七、演出合同纠纷
133.演出合同纠纷
三十八、服务合同纠纷
134.服务合同纠纷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3)银行保管箱服务合同纠纷
(4)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6)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8)房地产经纪纠纷
(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1)物业管理纠纷
(12)饮食服务合同纠纷
(13)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4)有线电视收视纠纷
三十九、劳动争议
135.劳动合同纠纷
136.集体劳动合同纠纷
137.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138.劳动保险纠纷
四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139.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
一、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140.财产所有权纠纷
(1)财产权属纠纷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41.提单纠纷
142.仓单约纷
143.存单纠纷
144.宅基地纠纷
145.探矿权纠纷
146.采矿权纠纷
147.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
148.承包经营权纠纷
149.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150.埋藏物隐藏物权属纠纷
151.拾得遗失物权属纠纷
152.拾得漂流物权属纠纷
153.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权属纠纷
二、票据、证券权益纠份
15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55.票据追索权纠纷
15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15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15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15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16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61.证券发行纠纷
(1)配股纠纷
162.证券返还纠纷
163.证券欺诈纠纷
164.证券内幕交易纠纷
165.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
166.虚假证券信息纠纷
167.证券投资基金纠纷
168.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
三、股东权纠纷
169.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
170.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1)优先认购权纠纷
171.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172.公司知情权纠纷
173.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174.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175.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176.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四、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77.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178.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五、知识产权纠纷
(一)著作权纠纷
179.著作人身权纠纷
(1)作品发表权纠纷
(2)作品署名权纠纷
(3)作品修改权纠纷
(4)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180.著作财产权纠纷
(1)复制权纠纷
(2)发行权纠纷
(3)展览权纠纷
(4)公开表演权纠纷
(5)播放权纠纷
(6)摄制权纠纷
(7)改编权纠纷
(8)翻译权纠纷
(9)汇编权纠纷
181.邻接权纠纷
18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商标权纠纷
183.商标权权属纠纷
184.商标侵权纠纷
(1)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纠纷
(三)专利权纠纷
185.专利权权属纠纷
186.专利侵权纠纷
187.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88.专利申请权纠纷
189.专利申请优先权纠纷
190.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
191,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四)发现权与发明权纠纷
192.发现权纠纷
193.发明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纠纷
六、不正当竞争纠纷
194.垄断纠纷
195.虚假广告纠纷
196.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197.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198.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纠纷
199.伪造产地纠纷
200.倾销纠纷
201.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
七、海事纠纷
202.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纠纷
203.船舶碰撞纠纷
(1)船舶浪损纠纷
204.船舶触碰(建筑物、设施)损害赔偿纠纷
205.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赂偿纠纷
206.影响船舶航行损害赔偿纠纷
207.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8.港口作业纠纷
209.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210.船舶、港口作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211.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
212.共同海损纠纷
213.船舶水道规费纠纷
八、人身权纠纷
21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7)工伤事故损害黯偿纠纷
215.人身自由权纠纷
216.名誉权纠纷
217.名称权纠纷
218.姓名权纠纷
219.荣誉权纠纷
220.肖像权纠纷
九、特殊侵权纠纷
22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22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23.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224.产品责任纠纷
22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226.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227.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228.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229.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230.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231.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232.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233.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234.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
十、不当得利纠份
235.不当得利纠纷
十一、无因管理纠纷
236.无因管理纠纷
第三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
一、婚姻家庭纠纷
237.婚约财产纠纷
238.离婚纠纷
239.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24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241.婚姻无效纠纷
242.撤销婚姻纠纷
24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44.婚姻自主权纠纷
245.抚养、扶养关系纠纷
246.抚育费纠纷
247.扶养费纠纷
248.监护权纠纷
249.探视子女权纠纷
250.生身父母确认纠纷
251.赡养纠纷
(1)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5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53.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54.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
255.分家析产纠纷
二、继承纠纷
256.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57.遗嘱继承纠纷
258.继承权确认纠纷
259.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60.遗赠纠纷
26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四部分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
26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263.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264.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265.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
266.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267.申请撒销监护人资格案
268.申请宣告失踪案
269.申诸撒销宣告失踪案
270.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
271.失踪人债务支付案
27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
273.申请撒销宣告公民死亡案
274.被撒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案
275.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276.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案
277.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278.申请支付令案
279.申请公示催告案
280.国有企业破产案
281.(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282.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
283.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28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85.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
286.申请撒销件裁裁决案
287.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案
288.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1)申请扣押船舶案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案
(3)申请扣柙船载货物案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案
289.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290.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
29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92.申请海事船舶优先权催告案
293.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案
294.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295.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
296.申请承认国外仲裁裁决案.
297.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298.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案
299.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案
300.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市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外公布。具体实施办法不得改变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受委托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收到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组织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与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受理申请、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以布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本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当面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其口述申请的情况,并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直接关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 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三)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事项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 听证的事由;
(二) 听证的时间及地点;
(三) 听证的主要程序;
(四)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
(五)缺席听证的处理;
(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听证日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前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说明听证事由;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四)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请求及理由,提出证据;
(五)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申辩、质证;
(六)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听证参加人陈述或者发问的内容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以及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完成,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记录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认为不成立的,记录人应当明确记录其异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以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经过质证确定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河流、山岭、荒地、滩涂、海域、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 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汽车经营权、码头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生产和经营、自来水生产和经营、污水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机构接受公众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及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措施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察,受理投诉和检举。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实施、许可情况、投诉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及其结果等,并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