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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伊拉克战争看国际法上的自卫权的发展/王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1:52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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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伊拉克战争看国际法上的自卫权的发展

王 磊*

[摘 要]自卫权是一个国家的自然权利,也是所有国家尊重其他国家领土主权的一般性义务的例外。美国借口行使自卫权而对伊拉克发动的战争是对现存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和关于自卫权的实施条件的挑战。其行为是违反现行的国际法的。但是,由于现代军事科技的高速发展,武力的威胁也成为影响一个国家安全的潜在危险。因而有必要在自卫权的条件上适当扩大,更好地保护国家的安全权利。而在设定此条件的时候必须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框架之内,以防止有关国家对此权利的滥用。

[关键词]伊拉克战争 国际法 自卫权 发展

一、伊拉克战争中的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权

(一) 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权由来
随着伊拉克战争的结束以及萨达姆的被俘,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思想似乎取得了“完全”的胜利。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迄今为止,美国虽已基本结束了在伊拉克的战事,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美国发动对伊战争的理由,即伊拉克存在大规模的杀伤性武器,却一直未能找到令人信服的充分证据。这就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这场战争的正当性以及美国的“先发制人”的策略是否符合现有国际法的质疑。
考察历史,“先发制人”思维的实践由来已久。例如,1981年,以色列突然轰炸了伊拉克境内的一座核反应堆。其理由是以色列认为该反应堆将用于制造攻击以色列的原子弹,因而,以色列有权行使预先性自卫权来摧毁此反应堆。但是,联合国安理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谴责以色列的这一行动,明确拒绝了以色列的这一理由。再如,1986年,美国援引预先性自卫作为它反对国家支持的恐怖主义行为的理由。1986年4月,西柏林一家舞厅发生爆炸事件,44名美国军人受伤,1名美军死亡。美国认为这是利比亚支持的针对美国的恐怖活动。于是,美军航母舰载机和远程轰炸机攻击了利比亚的两个城市的黎波里和班加西,使利比亚的防空系统陷入瘫痪,并摧毁了多处兵营和军用机场。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发表广播讲话说,此次行动是一次“先发制人的行动”,是一次“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任务”。美国在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信中称此次行动是“对利比亚政府进行中的一次攻击的回应。”英国、以色列和南非对美国的此次行动表示支持,但法国批评这是一次报复行动。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教授也认为,美国的此次行动不属于合法的自卫,而是一次报复行动。
2002年9月20日出台的《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首次把“先发制人”战略正式纳入美国21世纪国家安全战略之中,强调美国将在威胁完全形成之前就采取行动,向恐怖分子和敌对国家发动主动进攻,消除威胁,确保美国绝对安全。这一新安全战略思想的出台是基于适应美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威胁,特别是为了应对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庇护恐怖主义国家和所谓“无赖国家”对美国构成的威胁提出的。美国“先发制人”新安全战略的核心是强调在针对美国的威胁形成之前,就采取主动措施打击它认为可能是威胁源的恐怖势力及庇护或从事恐怖活动的国家。 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标志着美国正在放弃其冷战以来执行了几十年之久的“威慑和遏制”的战略,这一转变将根本改变美国的战略决策思维,并将对国际社会、国际法以及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构成巨大的威胁和挑战。
(二) 国际社会对美国“先发制人”自卫论的态度
国际社会对美国“先发制人”自卫论的态度和评价基本是以反对的为主。从撕毁《反导条约》而致力于发展导弹防御系统,到“邪恶轴心”论,再到“先发制人”战略,布什政府的这种单边主义行为不但有损联合国的权威,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而且也越来越引起世界各国的反感。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2002年9月12日举行的联合国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强调,在多边体制中,我们这个世界组织占有特殊的地位。任何国家如果遭到袭击,根据《宪章》第五十一条都拥有自卫的固有权利。但在超出这个范围之外,在国家决定使用武力来对付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更广泛威胁时,只有联合国才能为其提供合法性外,而没有任何可替代的其他办法。 与联合国安理会1981年对以色列用“先发制人”的方式攻击伊拉克的行为的谴责相联系,充分表明了联合国对此问题的态度,即只有取得联合国的授权才是合法的。
在美国的欧洲盟友中实际上只有英国坚决支持美国,充当着美国先发制人战略的急先锋,而德国总理施罗德甚至称布什是希特勒。在2002年10月23日中国报道记者对澳大利亚前总理的采访中,他也指出:“要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联盟来反对恐怖主义,强烈反对以单边行动打击伊拉克,因为这将是对国际反恐联盟的一个重大打击。” 美国总统布什9月12日在第57届联大上发表讲话说,如果联合国不能采取措施迫使伊拉克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那么,对伊采取军事打击行动将是“不可避免的”。布什此言一出,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即对美国是否有权对伊宣战表示质疑。他说,对于伊拉克问题,根本的一点是要采取多边的、而不是单边的行动。欧盟轮值主席国丹麦首相拉斯穆森代表欧盟说:“欧盟决心支持联合国努力解决伊拉克问题。” 因此,从总体而言,欧盟对于美国的“先发制人”的战略是持反对态度的。
而中国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很明确,中国政府认为,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每个国家的根本性权利。任何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的问题时,都要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对于有关的国际争端和问题应该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的基础之上,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和平解决,而不应当诉诸武力或者用武力进行威胁。

二、美国“先发制人”自卫权的现实违法性

美国“先发制人”的自卫行为是对即将到来的武力攻击采取先发制人或预先性军事打击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又被称为预先性自卫。这种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文件的。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上述第51条中严格规定了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条件:一是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即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利;二是自卫的前提是国家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三是自卫权的行使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后,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如果安理会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必要行动,自卫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安理会的权责;四是会员国应将其采取自卫的办法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因此,关于自卫的前提和时间,《联合国宪章》的条件是限定“受到武力攻击时”。而对于何谓“受到武力攻击时”,应理解为该国受到的是实际存在的武力攻击,并且只能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时和之后,联合国安理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之前。但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并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因遭到武力威胁而进行武装自卫。因此,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行为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
关于自卫的前提和时间,其他的有关国际法律文件也支持上述观点。例如,《北约组织宪章》第5条也要求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以受到“武力攻击”为前提。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第12条规定:“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称:“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198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宣布:“依照《宪章》规定,各国受到武装攻击时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此外,在国际法学界对于什么情况构成合法的自卫有一些权威的观点。其中之一就是在1837年著名的“加洛林案”(Caroline case)中形成的“加洛林规则”。在该案中,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提出自卫的必要性必须是迫切的、压倒一切的,并无别的选择,而且也没有时间来进行周密的考虑之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对抗措施必须既不能是不合理也不能是过分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现在国际法的主流观点是一个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要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才可以行使自卫权,否则即是非法的行为,实施国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美国的“先发制人”或者“预先性”的自卫是将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能使用自卫权的观念,转为“先发制人”或“预先性”的武装进攻。这就是把原来较为客观而明确的标准,变成了完全可以自由裁量的主观标准。这样的结果就很容易导致武力的滥用。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的“先发制人”的自卫是违背现行的国际法的。美国对于其行为给伊拉克带来的相应损失也是应当负国家责任的。

三、联合国自卫权的现行条件的缺陷和完善

现行的国际法是否定“先发制人”的自卫的,即对于存在对本国的武力攻击的威胁的情况下的自卫。但是,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个国家想要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打击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发动,而另一国家在得到确实进行攻击的情报或存在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要求其必须等到武力攻击开始之时才可以进行自卫就难免有欠合理之处。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认为,“虽然预先性自卫行动通常是非法的,但是,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是非法的,问题决定于事实情况,特别是威胁的严重性和先发制人的行动有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预先性自卫可能比其他情形更加需要符合必要和比例的条件。在现代敌对行动的条件下,一国总是要等待武力攻击已经开始后才采取自卫行动,是不合理的。” 德国的马兰祖克教授提出,“面对明显即将发生的来自他国的武力攻击,在所有可利用的外交手段皆已用尽之后,作为一种严格限制的例外,预防性自卫权是存在的。” 我国的著名国际法专家王铁崖教授在其著作中也认为,在原则上,自卫权行使的前提不包括武力威胁,除非武力威胁到了不采取武力不能消除的程度,然而也只能作为自卫的例外。
因此,笔者认为要分析美英对伊拉克战争的是否合法,必须看其对自卫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依上所述,这场对伊战争显然是违背现行的国际法的。但是,由于随着苏东巨变以及世界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联合国的作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国际法也是一门不断发展的学科,以往对于一些国际法概念的理解也是随着世界的发展而相应变化的。在当今世界,诸多国家拥有核武器,核技术或者其他先进的武器,使得其他国家面临一种潜在的危险。如果必须要求一国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时才行使自卫权,则有可能贻误时机,甚至面临亡国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该国面临严重威胁并且只有预先采取行动才是避免这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时,可以行使自卫权。但同时,又暴露另外一个问题,即应该由谁来判断这种威胁的严重性。
关于这个问题,《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认为,“在实践中,每一个国家先自行判断自卫的必要是否已经发生。”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在“战争权之法律的限制”一文中指出,“依《非战公约》谈判者凯洛格的说法,关于自卫战争,国家自己是唯一的判断者。而美国元老院外交委员会的报告也是同样的说法。” 但是,如果把对于自卫必要性的判断权完全交给国家,也会使得国家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过于主观,从而可能滥用自卫权并对其他主权国家造成侵犯。因此,十分有必要由联合国安理会来最终判断是否符合自卫权行使的条件。正如《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文译本)所指出的,“除非取消自卫观念作为法律概念,或者听任自卫概念被用为掩盖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自卫行动的合法性问题适宜于也应该最后由一个司法权威或一个政治团体(如联合国安理会)予以断定。如果有关国家拒绝将这个问题交付公正决定,或不遵守公正决定,这种情形就可能是在自卫行动的伪装下违反国际法的初步证据。”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国际法上的自卫权与国内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相对比,认为可以借鉴刑法上属于防卫错误的两个概念:假想防卫和防卫不适时 。但是,笔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国际法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针对国家而言;而国内刑法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也有的国家还包括法人)而言。如果在国内刑法的层面赋予自然人可以在符合某种条件的时候对确实预见到的危害进行防卫的话,那么这种权利在现实中是及其容易被滥用,也无法为行使这种特殊的权利而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而且对他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一种非常不可预见和潜在的危险。但是,在国际法层面就有所不同。国家若采取某种国家行为,其决策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现存的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这比国内机关对自然人的监督要更具可行性。
在处理这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如何应对潜在的威胁方面,笔者认为倒是可以借鉴WTO中有关保障措施的行使条件。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一成员只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WTO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是主要解决国家、地区和一些经济组织(如欧盟)相互间的贸易方面的问题,推动世界的贸易自由化。这与刚才谈到的国家安全方面的问题是有其共性的。其主体是基本一致的,也都是解决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即一个是经贸问题,一个是安全问题。任何一个问题都存在现实损害和潜在威胁的可能性,而且两个潜在的威胁都极易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国际经贸领域允许国家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采取某种措施,当然也应该允许国家在安全方面存在“遭到武装侵袭或武力威胁”的情况下采取某种预防和避免措施,以防止酿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害。当然,对后者的采取措施的条件的设定应当慎重。因为,这种权利一旦被滥用将有可能造成对另一国的侵略。
在设定这项可以对针对国家的潜在威胁行使自卫权的条件时,笔者认为在联合国现有的条件基础上,可以设定相应的报告程序。当国家欲行使此权利时,必须先行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在得到许可后,方可行使对潜在威胁的自卫。并且,该权利必须在联合国的专员监督之下实施,以保证在实施过程中的滥用权利和自卫权行使限度的问题。当然,加上经过联合国安理会许可通过这个程序有可能延误时间而造成对该国的损害。但是,这是极其必要的。因为,这是防止国家对该自卫权滥用的现行唯一可行的办法。在设立专门的国际机构以及更有效地均衡权利的授予和权利滥用的机制被创造出来以前,这是最具可行性的。

四、结 论

美国所实施的“先发制人”战略,而抛开联合国,自己采取行动是对联合国基本使命的挑战,是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挑战,但同时也是对联合国加强自身机制的机遇。
联合国应切实面对当前国际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全球化带来的一系列国际安全问题的影响,适当扩大对于行使自卫权条件的解释,同时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决策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国家对此种自卫权的滥用,以避免国家以行使自卫权为借口推行强权政治、侵犯他国主权和任意干涉别国内政或其他非法目的。另外,联合国也应当加强安理会的作用,更加积极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武力的发生,抵制单边主义的形成。
总之,作为国际法的“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一个例外,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行使的自卫权的前提必须是在受到武力攻击或威胁之时,并且必须得到联合国的授权或许可。而这个前提的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还需要在国际法范围内进行切实有效地发展和完善,并且进而强化其强制力和约束力。而作为一个总的要求就是必须在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框架之下。只有在此基础之上,各个国家团结一致,相互合作,才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防止少数国家滥用自卫权,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使世界真正建立一个和平、稳定、互助、合作的国际秩序。


Abstract: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is an inherent right of the country, and is exception of the general obligations of all the countries to respect for the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of other countries. USA has excused itself from warring against Iraq by implementing its right of self-defense, which is a great challenge to the collective safety system and the conditions of implementing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under the present UN Charter. And the war against Iraq violates th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laws. Owing to the high-speed development of modern military technology, the thread of force is becoming a potential danger greatly affecting the safety of the country. Thus, it is necessary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implementing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 of safety of the country. It is very important and necessary to design the enlargement of the scope in the collective safety system of UN for preventing 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by relative countries.

Key words: Iraq war, International law, Right of self-defense

*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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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7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7号



  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6号),商务部对符合年审条件的206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进行了年度资格审核。现将结果公布如下:

  一、年审通过的甲级机构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进出口公司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
  上海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技国际招标公司
  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省招标公司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机国际招标公司
  中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
  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国际招(投)标公司
  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物资公司
  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钢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
  山西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宝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
  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市招标中心
  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
  河南省机电设备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湖北设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沈阳招标中心
  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东风汽车(武汉)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
  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仪国际招标公司
  河南中旭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
  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贸招标有限公司
  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招标公司
  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设备采购国际招标中心
  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中国寰球工程公司
  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国联招标有限公司
  黑龙江垦区采购招标中心
  中国机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
  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上海市上投招标有限公司
  新疆新天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
  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交通进出口总公司
  上海浦成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新疆招标有限公司
  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航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国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海逸恒安招标有限公司
  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〇五单位五五二部

  二、年审通过的乙级机构

  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东岳国际经贸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器材公司
  厦门经发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东方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圣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广通三德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三、年审通过的预乙级机构

  湖南中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招国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秦源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
  广东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迈克招标有限公司
  国航进出口有限公司
  葛洲坝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中招招标有限公司
  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省招标有限公司
  云南云创招标有限公司
  北京汇诚金桥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四、保留甲级资质的机构

  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招标中心
  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
  浙江荣大招标有限公司
  新疆新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采购招标中心有限公司
  辽宁工程招标公司
  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〇五单位五五七部
  吉林省招标有限公司
  宁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国网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出口有限公司

  五、保留乙级资质的机构

  苏州国信集团安信国际招标造价有限公司
  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南航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天行健国际招标(北京)有限公司
  蓝星招标(江苏)有限公司
  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甘肃机械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华标招标有限公司
  海南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六、保留预乙级资质的机构

  中国新时代招标控股(集团)公司
  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正招标有限公司
  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
  中国洲际新资源股份公司
  辽宁政兴国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山西辉腾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陕西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英大招投标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深圳市三方诚信招标有限公司
  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东方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东采联采购招标有限公司
  深圳市振东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
  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
  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达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
  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机械设备成套公司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陕西西北民航招标有限公司
  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建工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
  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
  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山西益尔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
  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广州程启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广东南电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天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七、升为甲级的机构
  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华电招标有限公司
  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八、升为乙级的机构

  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
  福建华闽招标有限公司
  辽宁尚誉招投标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协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九、年审不予通过的机构

  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能招标有限公司
  沈阳盛联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请上述招标机构携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证书(副本)》于2011年5月31日前到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办理有关手续。

  年审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保留资质的机构,要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积极开拓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在办理年审手续时,须提交改善经营情况的报告。

  各招标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推动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于海生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本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政修理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要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法律依据
股份制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是狭义的股份制企业;广义的股份制企业还应当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份?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条例》调整。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2?《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意见》的指导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集体经济始于劳动互助合作经济,劳动合作是集体经济的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股份合作制企业把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
应当保护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
应允许职工个人股在企业职工内部转让。因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故股东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职工转让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故职工个人股份不能继承。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包括死亡、脱离企业)时,股份可以由企业内未持有股份的职工出资买受。企业不承担退还股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暂时无人买受,则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只能享有卖出股份的期待权,直至股份实际卖出时才能收回该项出资。在此期间,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可以收取相当于当期股份红利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企业负责,当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清偿企业债务,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股东的出资是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可减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撤回股份。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在目前进行的企业改制实践中,有些企业的资产现值已低于拟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的企业已资不抵债。对这类企业,除非股东在改制时自愿补足注册资本,否则,不应当进行改制。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应当分为等额股份。
实践中企业职工的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绝大部分,普通职工出资数额的差距不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出资一般略高于普通职工的出资。也就是说,占股东绝大多数的普通职工的出资基本上是相同的,这为企业股份等额化提供了现实的依据。《意见》虽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同时也规定差距“不宜过分悬殊”。
实务中把企业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是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佳方案。职工作为股东每人只持有一个股份。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应当比普通职工多。因为在公有制企业中,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不是终身制。管理人员因职位变动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也随之变化不便于企业实际运作。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持有比普通职工多的股份,以突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和责任。我们不能接受这一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劳动合作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宜比普遍职工持有更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其大股东必须靠持有较多的股份来控制企业,管理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并非来自出资,而是来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选举、任命、选聘,他们不持有较多股份仍可以对企业实施正常、有效的管理。
2?职工个人股及同股同权原则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意见》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同时规定股东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的职工向企业出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权,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职工每人持有一个股份。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便于职工个人股股权的行使,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比较容易为企业职工股东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为8人以上。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综合起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4?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意见》规定,集体职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个职工的名下。
职工集体股的概念有产权不清之嫌:既然职工集体股是以本企业职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个人股。《意见》一方面认可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认集体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职工名下,致使职工集体股含义不清,产权不明。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一方面对职工集体股共同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职工又不能领受集体股的红利,而只能凭职工个人股进行分红的尴尬境地。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发生产权不清的问题。
按照《意见》,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应当认为,国家、法人单位已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在改制时可以由职工出资,采用买断国家、法人资产的形式明确企业的集体所有制产权,正如对国有小企业进行改制需要由股东买断国有资产的道理一样。如果职工没有能力买断国家、法人单位投入的资产,可以暂不进行改制。如果国家、法人单位确需投资于某个行业,可以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以投资或增资入股的形式对小企业进行改制。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决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
同时,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方式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1?以劳务出资即劳动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除以货币、实物等出资以外,依据一定的标准将职工的劳动量折算成货币入股的出资方式。职工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依据劳动力股收取分红。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业法允许劳务出资,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属人合企业,受资合因素影响较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人合企业,资合因素对其影响较大。职工人数一般也多于合伙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还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宜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方式。
2?以拖欠职工的工资出资即欠资股,是指企业将拖欠职工的工资作为职工的入股的出资方式。企业对职工所负的债务与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是相同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转为新企业的实收资本,而对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只能挂帐,侵犯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以负债抵付注册资本,也是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行为。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原则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机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八、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