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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王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7:48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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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作者: 王志坚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有瑕疵而取得的权利的,在法学理论上叫恶意,恶意取得权利的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第三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则不适应善于取得制度,而应归于债权或其他法律制度调整范畴。
二、第三人受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第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和特殊动产除外)。因此,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交易行为外,还需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到专门管理部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因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比如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枪支弹药、毒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并非所有流通物均适用。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纪念物、遗物、赠与物等,一般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虽然价值不是很大,但它却包含着财产所有权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动产,因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所以,也不适应善意取得。
(4)赃款赃物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显然对动产原所有人给予了重点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无人认领的赃物,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例外。
第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2)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动产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即非权利人)之间,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 占有,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所在。
(3)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价格支付价款,这是从另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三、善意取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其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在原动产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原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也可主张返还让与人出让该动产所取得的对价。原动产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退回原物。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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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这对于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和刑事司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两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组织学习“两法”,充分认识实施“两法”的重大意义。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高度重视“两法”的贯彻实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关机关和部门要积极组织好“两法”的学习宣传,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要抓紧组织对全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及律师进行培训。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依法办事。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加大“两法”的宣传力度,要在全省形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法制环境。
    二、抓紧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及全省其他有关机关要尽快对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外,地方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已设定行政处罚的,自1996年10月1日起无效,制定机关应当明文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有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款,应当尽快修订,修订工作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纠正非法授权和非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要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合法有序。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对执法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
    四、统一思想,转变观念,保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改革了刑事辩护、代理制度,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律师管理机构要组织司法人员、律师熟悉掌握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切实转变观念,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严格依法办案,逐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惩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打击、惩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统一。
    五、加强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贯彻实施“两法”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一些典型违法案件,要督促有关机关、部门、单位认真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切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两法”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司法监督,保障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这一法定职责的实现。各有关方面要齐心协力,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进一步开创我省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修改为“国家规定条件”。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三章 捕捞生产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和捕捞限额,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证书和产品认可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市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目录由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由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洄游性渔业资源和跨区、县管辖水域的增殖、放流,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捕捞鲈鱼等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研等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须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影响渔业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范围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不得围垦、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围垦、占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污。
禁止养殖生产者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控、监管。
第三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卫生防病部门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本市重点保护的地方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藏匿国家和本市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禁止非法生产含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成分的中成药、保健品、食品。
第三十五条 医院、药店、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品的,必须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利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捕捞、收购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用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捕杀、伤害、出售、运输、携带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养殖生产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渔用药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售水产苗种和出售、投放未经检验、检疫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非法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或者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法采取暂时扣押渔业船舶措施时,在处罚决定执行前,违规渔船船长应履行船长职责,配合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拒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法律、法规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或者淡水的鱼类、甲壳类、藻类、软体动物等水生动植物的鲜活、冷冻冷藏、分拣等产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