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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主吵架后各自离开他人骑走该车不构成盗窃罪/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38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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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主吵架后各自离开
他人骑走该车不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蓝某因为无聊而一个人在街上闲逛,当走到南康市的影剧院门口的街上时,看到一对夫妻骑着一辆新大洲50型摩托车停下来吵架,一会儿,夫妻俩一怒之下扔下没有熄火摩托车各自走了。蓝某看到该车没有熄火,就在路边等了二十多分钟,看到那辆摩托车在哪里无人来骑就上前骑走,事后摩托车主既没有寻找该车也没有报案记录。后被告人蓝某因多起盗窃被公诉机关起诉。庭审中蓝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中的当事人自愿放弃该车,蓝某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盗窃罪的成立是以行为人秘密窃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被告人蓝某形式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因为失主事后即没有寻找该车也没有到有关机关报案,属遗弃物,蓝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实质要件,故对该起指控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

点评: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因此,盗窃罪是否成立,行为人不仅要有秘密窃取的故意,而且还要看该盗窃物是否是公私财物。本案中,失主夫妻吵架后把摩托车(尚未熄火)扔在影剧院门口的街边就各自离开,事后既没有返回寻找该车的记录,也没有报案的记录,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实质上已成为遗弃物。蓝某的行为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但只有实施了具体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才需要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既然该车属遗弃物,所有人实质上已经放弃了对该车的管理和控制,被告人蓝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法院认定该起指控不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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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已经199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确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政策、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滩涂、戈壁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及军事设施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以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含实物)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退还恢复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当时占地的情况,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学校、卫生院等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前所占用的集体土地,除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有土地所有权属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原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或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三)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使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出让、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前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附有用地范围图的证明文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该证明文件及用地单位、个人的征(拨)地批准文件或接收土地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临时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占用的土地及以租借等其它形式占用的土地,只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拆迁地段的单位和个人,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待新址批准后按新址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改变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利用不合理,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依据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解放初接收的无原始资料的土地,由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军队的非军事用地和农副业生产用地,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荒芜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用地,依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界限不清的,依据《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确定土地使用权。
  铁路线路两侧按规定范围征用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线路两侧的土地,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耕种。如铁路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只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水利设施、公路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及政府的规定划定用地界线和管理范围。
  村民长期耕种的水电设施管理用地,不影响水电安全保护和正常运行的,由现用地者继续耕种。


  第二十六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河道、洪道或调洪湖泊、蓄洪区、排洪区以及其周围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留用的抢险保护区,未经城市规划、市政、防汛、水利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一律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的农场、牧场等用地,如单位继续投资,不断改善生产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主管单位;单位无力经营,出租、荒芜、转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已被撤销单位使用的土地,如原权属资料合法,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承接单位补办过户手续,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单位划分为几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单位并拥有地上附着物产权,由新单位补办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前建房,包括拆迁、扩建、翻建、买卖、继承房产等,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其使用权;已由有关部门做了处理的不再处理,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其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界线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各级人民政府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兴办的社会福利、文化教育、公益事业、民办公助的学校,确定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至《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的规定,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以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村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进城就业,户口仍在农村的,可按当地规定标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村民继承、买卖房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农村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土地利用合理,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补办手续后,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际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四至界线核算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作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纠纷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土地权属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在未确定土地权属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土地确权以后,不得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军事设施、河道、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危险品生产用地、自然风景保护区,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可以设立附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他项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为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个体经济作为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增加就业,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繁荣城乡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就是要在依法治税的原则下,规范税收征管,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保证各类所有制经济在公平的税收环境下共同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不能因为个体税源小、矛盾多、难度大而放松管理。税务机关的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思想,正确处理加强征管与执行优惠政策的关系、加强征管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以及加强征管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深入分析个体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得力、管理规范,努力将个体税收征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规范管理,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2003年初结束的为期一年的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力地打击了偷、逃、抗税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净化了集贸市场税收环境,增强了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意识,取得了积极成效。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为税务机关规范税收管理,强化税收征管奠定了坚实基础。各级税务机关应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税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社会保障以及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协调配合,继续抓好漏征漏管户清理工作,要及时掌握纳税户的经营变化情况,规范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共管户定额的协调,确保对纳税户定额的统一;要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针对集贸市场的特点,积极探索集贸市场分类管理办法,以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重点监控,实行动态管理
  依据“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个体税收征管原则,各地要在全面规范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基础上,选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大户进行重点管理和重点服务。要通过对重点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管理情况的动态了解,分析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今年,总局将继续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期间确定的45个大、中型集贸市场实行动态管理。45个大、中型集贸市场所在省的主管税务机关自2004年起,应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的1月31日前向总局(征管司)上报半年和全年重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相关数据和主要做法(具体上报数据见附表1)。为了便于总局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生产经营和税收征管情况,自2004年起,各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分别将所管辖的经营额列前10位的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上报总局征管司(具体上报数据见附表2),上报时间为每年的7月31日前上报半年情况,次年的4月30日前上报全年累计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各省2004年上报的个体工商户大户一经确定,以后年度均应报送该10户的资料,不得改报其他业户,除非该业户注销登记。
  四、科学定额,积极推行“阳光作业”
  为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现个体工商户定额的“公平、公开、公正”,推进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范管理的要求,普遍采用“参数定税法”。各地要在综合分析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额因素的基础上,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的系数,以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为了克服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过程中存在的“关系税”和“人情税”,各地要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不断优化定额核定软件,并及时加以总结和推广。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其他地区的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并结合本地实际加以修改和完善。尚不具备计算机核定定额条件的地区,必须按照计算机核定定额的原理进行人工集体核定。
  为了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各地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工作中要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实行办税公开。各基层征收机关要普遍建立税负调整听证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定额调整的意见,取得社会各界和个体工商户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定额情况、定额调整情况以及停歇业情况进行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五、加强调研,不断完善管理措施
  由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调高,增加了相当一批因不达起征点而无需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随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也产生了一批因从事个体经营而免缴营业税及相关税种的个体工商户。这些业户的出现,为我们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对此,各级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好上述税收政策,以促进再就业和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同时,要深入实际,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完善对不达起征点和免税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措施,切不可因其不达起征点或享受免税优惠而放松或放弃正常管理;此外,要密切加强与工商、社会保障、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配合,防止纳税户采取“一户多证”等手段人为降低经营额,打击假冒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为,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