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论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的问题与对策/冯 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15:53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南阳理工学院 文法学院 05813班

冯 晨

【摘要】我国中医药学有着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有着丰富的临床经验,独特的理论体系,卓越的治疗效果,它是中华民族在与疾病长期斗争的过程中积累的宝贵财富,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医的现代化发展受到了强大的冲击和严峻的挑战,该怎样看待中医药?怎样研究中医药?中医药该如何发展?本文从中医药法的基本特征出发,着重分析我国中医药现代化发展中存在的立法问题从而得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中医药法 ; 特点 ; 问题 ; 对策



【Abstract】The Chinese medicine has develop for more than 2,000 years, having abundant clinical experience, special theories system, outstanding treatment result,it is a precious wealth in the process of struggling time with disease over a long period.and it is the important part of the excellent culture of the Chinese nation.But because of history , cultural,the modern development of Chinese medicine was strong impact and rigorous challenge, how to treat the Chinese medicine ? How to research the Chinese medicine ?How to develop the Chinese medicine ? This article sets out from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Chinese medicine law, emphasizing analyse the existent lawmaking problem in our Chinese medicine modern development and elicit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 .


【Keyword】Chinese Medicine law; characteristic ; problem ; countermeasure










中医药法是伴随着中医药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目前,已成功将中医药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新加坡、越南、泰国以及加拿大卑诗省、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等,中医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呈现出乐观景象。由于各国卫生保健发展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状况及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因此中医药立法也有很大差异,但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对中医药的立法,都有相同之处。 [1]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中医药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中医药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中医医疗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中医药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较为迅速,目前,我国中医药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中药品种、中医药教育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中医药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医药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中医药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但由于它所调整的是中医药医疗及其发展而引发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的部门立法相比,中医药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首先,就调整对象来看,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具体的就是指因中医药教育、认证、医疗、管理、规范、发展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所以它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其次,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中医药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再次,从体系上来看,中医药法律体系是一个较为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可见,中医药法律体系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医疗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所以,其在对中医药临床医疗活动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伦理与道德问题。这就要求中医药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中医药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加以禁止。因此,中医药法具有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还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中医药法就必须要建立在中医药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基本的中医药科学规律,如中医学理论中有整体观念、辨证论治的两个特点,对人体的生理有藏象、精气血津液神、经络、体质学说四部分,以及对疾病、防治的病因、发病、病机学说。[2]中药的基本理论还有中药来源、产地、采集、炮制、性能、功效以及临床应用规律等等。[3]这就是中医药法的立法基础。而中医药科学的技术性决定了中医药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首先,中医药法必须将中医药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中药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中医药科学成果在中医药法中的反映和体现;其次,在中医药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中医药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等。
(四)预见性
中医药法是以保护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为目的的,而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中医药法必须正确预测中医药科学技术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中医药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一方面,中医药法要保障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中医药创新权,另一方面,它又要对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中医药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4]
二.我国中医药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中医药立法起步相对较晚,其内容涉及到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教育科研、药品监管、中医药标准等领域,虽然拥有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中医药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中医药立法领域,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中医药方面的立法不论从数量还是从广度都比起其他部门法去之甚远,直到1982年才由卫生部制定并颁布了《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再如中医药人才培养方面,我国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但建国后相关的法规《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却直到1995年初才姗姗而来。这充分暴露了我国中医药立法的滞后性。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总体上来看我国中医药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其主要表现在:在我国中医药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这就使得我国中医药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三)内容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中医药立法对中医药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我国尚未建立中医药科技活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另一方面,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中医药法之中。例如,知情同意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中医药立法的规则,这也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中医药立法内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我国中医药立法的对策及建议
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6]
(一)国外的中医药立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6号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12年8月31日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建立集中统一、运作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从源头预防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按照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将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集中在一个交易平台。
第四条对于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供应商、受让人(以下统称投标人)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管理、监督、协调机构,承担公管委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管理和宏观指导;
(二)制定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则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编制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评审专家库终端的建立与使用管理;
(六)负责代理机构名录库的建立、管理与使用;
(七)负责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各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工作;
(八)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九)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
第六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组织、管理、服务”的唯一机构,负责安排和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和服务;
(二)负责组织编制有关交易文件,发布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
(三)负责建立查询、咨询服务体系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指南;
(四)负责专家抽取、使用;
(五)负责电子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负责维护交易活动秩序,协助监管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七)负责受理质疑工作;
(八)负责组织或者参与交易活动的履约验收工作;
(九)负责文字、音像、图片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目录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采用BT、BOT、TOT等融资方式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选择等;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出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
(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
(八)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交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
(九)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
(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局审核后,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局备案。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3种方式。采用其他交易方式或者变更交易方式的,分别由招标人、集中采购机构、出让人、转让人提出申请,经公管局审核,报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凡是进入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交易中心应当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申请、文件编制、公告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专家抽取、组织评审、结果公告、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合同验收、文件存档等。
具体的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按照交易类别和内容,由公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评审现场除评审专家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改变交易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评审。
第十四条参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经采取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期限未满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四)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交易活动的;
(五)项目招标人、采购人以投标人身份交易公共资源的;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的资源归属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管局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构建以行政监管、执法监督、行政监察为重点的监管体系,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
第二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平台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全覆盖、全时段、全过程的音像同步监管。
第二十一条公管局应当建立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凡有违反规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同时限制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出质疑或者发现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公管局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根据投诉举报内容,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监察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对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的,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
  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