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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朱烈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1:21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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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

朱烈松 中原工学院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争异不少。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在司法实践的问题不少,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
关键词:可能性权利 平衡 权益 人权保护 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本条之规定与现实的差异应当得到注意,并且应当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
提请权——可能性权利,应平衡当事人权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被害人的抗诉权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然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深究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权利而已。可能性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可能性的权利与实现权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对的权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造成的则是权益的不平衡,明显与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违背的,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被告人有上诉权。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在我国被害人的抗诉权无法绝对实现的情况下,若赋予刑事被害人抗诉权才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又为实现权。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而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为什么要被剥夺呢?因而,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们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此,结合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人权的保障状况。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当事人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权就予以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将被害人的抗诉权定为请求权抗诉权,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够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则处于未知的可能状态;而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则处于可实现状态。这不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诉权与被告人的诉权于不对等保护地位。因此形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歧视状况与不对等的情形。对被害人的人权不予重视或忽视,不是法治会的表现内容,也是法治社会不该出现的状况。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权得以平衡保障。
实践中的申诉和越级上访与本条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但为了维护其自身或被代理人的权益却无法上诉,许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请抗诉权不是实现权,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真理则只能选择申诉与上访。这将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我们不得不做更为深入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服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的情况,于是只能通过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这也是目前涉检信访多的一个原因,所以,我认为,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可把上级检察院的申诉纳入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的议程,也可以调整好下级院决定是否抗诉的期限和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审查期限。
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与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人则不若有此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考虑,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将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工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终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两种”权利人都不存在,这样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内容加以完善,以切实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于社会之需要。对此,我认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的提请抗权人不能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赋予被害人近亲属提请抗诉的权利。
总结
赋予被害人“实现权”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权利
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等问一系列题值得我们去深思。这些问题难以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应当结合实际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予以完善。我个人有两点建议,应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设为权利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不抗诉决定的有异议的,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或者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抗诉权予以实现。
法律规定与现实的矛盾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4月出版
2、《司法考试导航系列——常考问题研究》20003年版 2003年6月出版
3、我要正义网——《第二审审判中的诉讼关系问题》 2007-3-28访问作者不明
4、普法网——《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规定不妥》 吴绍杰 2007-3-12访问
5、中国律师网——《关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007-4-23访问 作者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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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环保局、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

  为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进步,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发展方向和技术原则,指导各地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促进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避免二次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和污泥资源化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和科学技术部联合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大投入,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转化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将意见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1.总则

  1.1 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以下简称“污泥”),是指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污泥的产生、储存、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指导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设计、环评、建设、验收、运营和管理。

  1.4污泥处理处置是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的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1.5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鼓励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1.6 地方人民政府是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1.7 国家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鼓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处理处置污泥;鼓励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研发适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的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2.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建设

  2.1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纳入国家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土地利用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2.2 污泥处理处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

  2.3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近期污水量和进水水质确定,充分发挥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

  2.4 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污泥处理必须满足污泥处置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目前污泥处理设施尚未满足处置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

  2.5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应统筹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对于污泥未妥善处理处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核减城镇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

  2.6 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3.污泥处置技术路线

  3.1 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置方式。污泥处置是指处理后污泥的消纳过程,处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填埋、建筑材料综合利用等。

  3.2 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进行土地利用。污泥土地利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标准和规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等。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并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允许符合标准的污泥限制性农用。

  3.2.1污泥用于园林绿化时,泥质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园林绿化用泥质》(CJ248)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污泥必须首先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不同地域的土质和植物习性等,确定合理的施用范围、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时间。

  3.2.2污泥用于盐碱地、沙化地和废弃矿场等土地改良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土地改良泥质》(CJ/T 291)的规定;并应根据当地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2.3 污泥农用时,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农用标准和规定。污泥衍生产品应通过场地适用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污泥农用应严格控制施用量和施用期限。

  3.3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广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是指污泥的无机化处理,用于制作水泥添加料、制砖、制轻质骨料和路基材料等。污泥建筑材料利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严格防范在生产和使用中造成二次污染。

  3.4 污泥填埋。不具备土地利用和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条件的污泥,可采用填埋处置。国家将逐步限制未经无机化处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污泥填埋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混合填埋泥质》(CJ/T 249)的规定;填埋前的污泥需进行稳定化处理;横向剪切强度应大于25kN/m2;填埋场应有沼气利用系统,渗滤液能达标排放。

  4.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1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实现污泥减量化的常规处理工艺基础上,根据污泥处置要求和相应的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2污泥以园林绿化、农业利用为处置方式时,鼓励采用厌氧消化或高温好氧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理污泥。

  4.2.1 厌氧消化处理污泥。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采用污泥厌氧消化工艺,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厌氧消化后污泥在园林绿化、农业利用前,还应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4.2.2 高温好氧发酵处理污泥。鼓励利用剪枝、落叶等园林废弃物和砻糠、谷壳、秸杆等农业废弃物作为高温好氧发酵添加的辅助填充料,污泥处理过程中要防止臭气污染。

  4.3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高温好氧发酵、石灰稳定等方式处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

  4.3.1 高温好氧发酵后的污泥含水率应低于40%。

  4.3.2 鼓励采用石灰等无机药剂对污泥进行调理,降低含水率,提高污泥横向剪切力。

  4.4污泥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等处理方式。

  4.4.1 污泥热干化。采用污泥热干化工艺应与利用余热相结合,鼓励利用污泥厌氧消化过程中产生的沼气热能、垃圾和污泥焚烧余热、发电厂余热或其他余热作为污泥干化处理的热源;不宜采用优质一次能源作为主要干化热源;要严格防范热干化可能产生的安全事故。

  4.4.2 污泥焚烧。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可采用污泥焚烧工艺。鼓励采用干化焚烧的联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鼓励污泥焚烧厂与垃圾焚烧厂合建;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污泥作为低质燃料在火力发电厂焚烧炉、水泥窑或砖窑中混合焚烧。

  4.4.3污泥焚烧的烟气应进行处理,并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有关规定。污泥焚烧的炉渣和除尘设备收集的飞灰应分别收集、储存、运输。鼓励对符合要求的炉渣进行综合利用;飞灰需经鉴别后妥善处置。

  5.污泥运输和储存

  5.1 污泥运输。鼓励采用管道、密闭车辆和密闭驳船等方式;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洒落或滴漏造成的环境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5.2 污泥中转和储存。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可参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等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6.污泥处理处置安全运行与监管

  6.1 国家和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保障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6.2 运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规范,保证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应制定相关的应急处置预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

  6.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地方相关主管部门。

  6.4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6.5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污泥土地利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污泥土地利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污泥衍生产品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评价。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应禁止放养家畜、家禽。

  6.6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填埋场的监督和管理。填埋场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泥质、填埋场场地的水、气、土壤等本底值及作业影响进行监测。

  6.7 污泥焚烧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性质、污泥量、排放废水、烟气、炉渣、飞灰等进行监测。污泥综合利用单位还需对污泥衍生产品的性质和数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7. 污泥处理处置保障措施

  7.1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应加强污泥处理处置标准规范的制定和修订,规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7.2 地方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和管理水平,污水处理费应包括污泥处理处置运营成本;通过污水处理费、财政补贴等途径落实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正常稳定运营。

  7.3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6〕117号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9月8日十一届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是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的商业、综合、住宅、工业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基准地价调整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宗地地价是指具体宗地在法定使用年期内的价格。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土地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协议出让方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三种供地方式的范围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照土地征收(用)及平整费用标准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属于宗地单独征收(用)土地的,其用地成本费用按照实际征地成本计收。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收地价:
(一)工业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属于高新科技项目用地的,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80%;
(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项目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70%;
(三)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公共文化和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40%;
(四)电信、邮政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60%;
(五)国家及省产业政策有特殊地价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给予各类项目用地优惠地价的,从其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收取的地价低于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按照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收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即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管理的工业区,其征地及开发费用由各区承担,地价款由各区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区出让土地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上缴该宗用地基准地价的15%,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年缴纳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该宗用地现行宗地地价的5%。
第十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后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的,按同类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5%-原已支付的地价。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村(居)民委员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或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免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容积率的工业用地,免补交地价款。
第十二条 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按照转让时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转让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仍作为兴办工业用地的,不需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转让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并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并按届时划拨用地的成本费用补偿土地使用者。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新批准的土地用途的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宗地地价-原用途的宗地地价。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原土地使用用途和剩余年限经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补贴出售住房、集资统建房、经济适用性住房、旧城改造项目住房、解放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在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商品房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应当按住宅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改组、改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的,应当分别计价后再综合计价。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确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延长动工期限的,若基准地价调升,应当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以优惠地价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价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