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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青少年违法犯罪调查问卷/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49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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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青少年违法犯罪调查问卷

刘跃挺(710063,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您的性别:       您的年龄:     
您的所在院校:        您的所在住所地:       

个人情况:
1、你的家庭成长环境处于(  )
A.农村   B.乡镇  C.城乡结合部  D.一般城市  E.省级大城市
2、你的家庭成长状况(  )
A.从小成长在双亲(即父亲、母亲共同抚养我成长)的家庭
B.从小成长在单亲(即父、母亲离异或是其他原因,只有母亲或父亲抚养我成长)的家庭
C.由其它家庭成员抚养长大的(由于某些原因,父母无法在身边,所以是(外)祖父母或是其他亲威抚养我)的家庭
D.是孤儿,是在孤儿院或是由其他领养、抚养机构(个人)或其它环境成长的
家庭情况:
3、你认为你的家庭经济情况(  )
A.良好   B.过得去   C.家庭经济负担重
4、抚养你成长的家庭成员(父、母亲或是其他抚养你的人)中,他们所接受的文化教育中所达到的最高的学历处于下面哪一阶段:(例:父亲是高中生,母亲是初中生,那么他们所接受的文化教育中最高学历是高中,所以选D)(  )
A.文盲      B.小学学历      C.初中学历  
D.高中学历(包括中专、职业高中)    E.大学学历(包括大专)  
F.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历 
5、你的父母、亲戚、朋友中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吗?(  )
A.有    B.没有   
6、你与你父母相处或沟通如何?(   )
A.很好   B.较好   C.一般   D.有距离,不能很好交流
7、若你做了错事,家长的态度与作法是(  )(可多选)
A.给我讲道德、要求自己改正     B.体罚  
C.责骂    D. 凶打    E.不闻不问
8、如果你与家人关系不是很好,那你认为主要原因是什么?(  )(可多选)
A.他们对我过分溺爱      B.他们对我要求过分苛刻 
C.他们总是和我想法不一致   D.他们自己都作风不正(不能以身作则)   E.其他
9、你希望家里人关心你的学业吗?(  )
A.希望    B.无所谓   C.不希望
10、你的家长与你经常交流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什么?(  )
A.学习  B.感情   C.金钱   D.娱乐   E.其他
11、你对父母亲近感的程度是:(  )
A.很亲近    B.较亲近   C.一般   D.不亲近   E.敌意
12、父母对你的关心的方面是:(  )
A.只关心学习和分数     B.关心学习也关心做人、交友、课外爱好等
C.更关心做人、交友、课外爱好,其次关心学习   
D.什么都不关心
13、父母对你考试成绩变差时,作出的反应是:(  )
A.安慰          B.安慰并帮你分析原因、找对策   
C.一味指责、埋怨     D.埋怨并分析原因、找对策
E.不闻不问
14、你觉得你的父亲、母亲或者是其他抚养人,主要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方式教育你,抚养你成长?(  )
A.“家长式”的粗陋管教(例如:当我的意见与他们不符合时,他们不会仔细倾听我的想法,甚至是经常粗暴打骂,还问我怎么老是不听话)
B.他们不经常打骂我,但却在每样事情上,要我听他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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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预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修改为:“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6年7月1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
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
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
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单位未向
劳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七、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1982)14号文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八、因职工要求调出、辞职,企业收取培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处理时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九、关于劳动仲裁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