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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谦:公司董事会召开的实务操作流程/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9:32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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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召开操作流程

戚谦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是公司的业务决策机构。

董事会具有如下特征:

①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向股东会负责,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②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

③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构

④董事会是公司的必设和常设机构


一、董事会的人数

(一)有限公司(公司法第45、51条)

1、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51条)

(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第109条第1款)


二、董事会的成员构成

董事会的成员在通常情况下由本公司的股东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在法定情形下包括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董事一般也有的国家允许有管理专长的专家担任董事,以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

(一)有限公司

1、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45条第2款)

3、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68条第1、2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09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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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监视居住的法律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陈思旺

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这项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执法上的偏差,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当前,随着监视居住措施的普遍使用,如何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解决。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对象不统一
目前,有关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但三者对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却不尽相同,这势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有二:(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有三:(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七:(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章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仅有二种情形,而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增加了第三种适用对象,这也无可厚非,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却把监视适用对象扩宽为
七种情形,这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相违背,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显然有不妥之处。
二、规定内容前后矛盾
其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这六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监视居住的期限总和,并不是每一个执法机关的最长期限。但目前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规定,却有指每一个机关各自有权使用最长期限之嫌,这样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则为十八个月。如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这样规定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前后矛盾,这样使司法实践者陷入执法尴尬,也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关于被监视居住对象脱逃转捕的问题。最为明显的就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九十四条与第九十九条的前后矛盾。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而第九十九条却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应负刑事责任,当上述三种情形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条件是什么,检察院以又凭什么批准逮捕呢?这是很明显的罗辑错误。另外,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中“情节严重”也另人费解。
三、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没有严格区分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均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混乱,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然而,监视居住在强制强度、监控措施等方面均与取保候审有较大的区别,要是在同样的情况下随意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则会造成对被监视居住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应与犯罪的轻重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但正是因为立法上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出现办案单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随意选择这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保证金,又无法提供保证人时才免为其难地使用监视居住。
四、缺乏相应保障条款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但综观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却没有就如何何使用这一强制措施制定相应的条款,或者说条款过于简陋,无法保障该强制措施有效实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这先天性的不足,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而不受法律惩处,无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则成了其规避法律的“帮凶”。二、办案机关在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约束相对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仅作了可逮捕法办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常有以上所述的情形而无法呈捕却不知如何去解决,也无法解决。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时,只能感慨自己监控不力,特别是对经刑拘后因逮捕证据不足转监视居住而脱逃的流窜作案嫌疑人,根本无法开展继续侦查,就算花大力气把人重新抓回,也只限于重新监控而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基于此因,办案单位往往不愿做无用之功,到监视居住期满时写一“办案说明”解除监视居住而了事。正是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导致一些办案单位不愿意使用,甚至对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违反规定采用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三、没有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法律规定。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违指定执行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哪个机关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机益?违法办案人员又该负何法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具体规定。且199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 已明确监视居住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至于公安机关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监视居住的,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这种只能“反映”的渠道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关于监视居住实施的法律条文简陋,可操性差
一是关于执行场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中“住处”和“居所”的外延界定到底是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居住的“市县”,还是将其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严格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若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对“固定住处”“居所”的定义执行的话,那监视居住则成了变相的刑事拘留。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的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有作规定,但忽视了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流窜人员,有的被抓时已是身无分文,这样“指定”就成了“没定”,且办案单位也不大愿意把流窜的犯罪嫌疑人留在本辖区,一些办案单位索性来个“没有监视居住条件”而直接放人,这极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
二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五、七项,只规定对检察院不捕、不诉需要复议、复核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却没有规定若检察院作出了最终决定后公安机关是否继续还是解除监视居住,致使有的办案单位对检察院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不捕或罪行轻微不诉的,也自认为有继续侦查的必要而不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消极地等到期限届满才解除。
三是具体执行问题:1、没有就监控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对被监视居住对象进行监控的程度如何,负有执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到底可以做那些具体工作,是否可以以使用一些秘密侦查手段,如监听如何使用,使用对其同住人自由权造成侵害又怎么解决等。又如监视居住对象不得会见同住人及其骋请的律师以外的人,执行机关又该如何监控?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未祥细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船)驾驶证件”。我们姑且不论该规定是否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在中国身份证件使用率低的情况下,扣押了身份证也难起真正的监控作用。2、执行机关的责任不明确。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办案单位把法律文书送给执行派出所就基本完事,导致监而不审,监而不侦问题普遍存在,最多每个月只例行公事的做一份讯问笔录,对被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及表现不撑握,而派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案情不了解,往往只限于知道本辖区有其人,由于事务繁忙而疏于监控。这样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一旦出现脱逃或其他违规行为,就不知追究何人的责任。
六、没有对特别对象作出特别规定
当前,我国实践中出现以“双规双指”替代侦查行为的怪现象。可以说这是变相的监视居住, 其实质是非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机关的权力,有时甚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也参与其中,究其原因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措施是满足不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一些位高权重的高官进行职务犯罪的在刑事强制措施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法制社会中出现这种党政行为代替司法行为的现象亟待解决。
监视居住立法完善的建议
正因为监视居住立法的滞后,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性极差,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处理率低。为了正确适用这项强制措施,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必须对症下药,完善立法。
一、从立法上统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对象随意扩大,保障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应该修订《刑事诉讼法》,祥细列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排除立法前后矛盾的罗辑错误,并建议明确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 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
二、在立法上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的情况,建议参照外国的保释制度,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被保释期间,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除没收保释金以外,还可以逮捕被保释人,以潜逃罪论。修订《刑法》,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规定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增强监视居住的法律约束力,使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有关的规定,变被动为主动。
三、在立法上完善实施监视居住的保障制度。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简陋,可操性差的情况,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于规定》,就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具体细节作出祥细的规定。一要明确规定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派出所内设立专职的强势执行监控组,配备专人负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管制、拘役、监外执行等工作。二要明确规定可使用的监控手段有哪些;三要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具体做法。
四、在立法上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的监视居住程序。
法律明确规定“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当前的“双规双指”明显是非法制行为。针对当前侦查职务犯罪实际情况,建议改革现有监视居住措施,将其分为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和特殊的监视居住措施,对高官的职务犯罪可规定远离特定地方实行监视居住,且监视居住的期间,一般以十五天为宜。从而使“双规双指”法制化。
五、在立法上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维权事项。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羁押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这一规定,许多国家建立了人身保护令制度,给予被羁押者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羁押。这是我国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意味着审前的羁押强制措施将受严格限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将在侦查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监视居住措施亟待完善。为了保障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有学者提出要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这一观点笔者不敢敢苟同,因为令状主义原则的实行的前提必须是司法权的完全独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具有此条件,况且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各自的办案范畴。我们应当从立法上完善被监视居住人的司法救济措施,一方面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明确检察院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另一方应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对指定监视居所和监视方法不当提出申诉的权,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办案责任人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为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铁路消防十年发展规划

铁道部


铁路消防十年发展规划
铁道部



为充分发挥铁路消防工作在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中的重要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结合铁路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从中国国情和铁路的实际情况出发,坚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进一步改革和加强铁路消防工作,努力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和抗御火灾的能力。
(二)总体目标。经过十年的努力,逐步做到铁路消防法制健全、监督管理有效、基础设施完善、自防自救能力增强,遏制住火灾大幅度上升的势头,不发生群死群伤的旅客列车火灾事故,基本适应保障安全的需要。
二、火灾预防工作
(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铁路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和义务,必须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努力消除火险隐患,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和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四)旅客运输防火工作。客车防火是铁路消防工作的重点,必须高度重视。客车制造要严格执行部颁防火技术标准,客车使用的非金属材料必须达到部颁有关标准的阻燃要求,保证客车的整体防火性能。进一步完善列车防火组织管理、设备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列车防火
管理达到规范化、标准化。争取三年内实现在旅客列车上禁止吸烟的目标。
(五)货物运输防火工作。在货物运输的承运、装卸、编解、运行和仓储等各个环节上,制定严格的防火规章制度,把防火责任落实到每一名干部和职工,减少因违章作业造成的火灾事故。加强危险品专办站的防火管理,杜绝危险品运输中的火灾爆炸事故。五年内,全路各类货运仓库
的耐火等级、安全用电要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十年内,危险品仓库、1000平方米以上的货运仓库都要增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新建危险品专运车站应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设在相对安全的地区,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六)厂段、机关内部防火工作。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铁路企业内部的消防安全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把消防安全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部活动之中。在引进国外新技术、新工艺的同时,要引进相配套的安全可靠的消防新技术、新设备。
(七)铁路公共场所的火灾预防。车站候车室、售票厅以及铁路开设的宾馆、饭店、商场、俱乐部、歌舞厅等公共场所,要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五年内,这类场所的装修装饰、电气安装和紧急照明、紧急疏散及其他消防设施的设置,要达到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林区铁路防火工作。地处林区的铁路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法规,加强林区运用的机车、车辆和设备的火源管理,做好铁路职工和入山旅客的护林防火宣传教育,严格控制野外用火。积极配合地方森林防火部门,做好扑救森林大火的准备工作。
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九)将铁路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铁路工程建设规划之中。铁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设计规范。争取到本世纪末,全路的消防基础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十)铁路沿线消防点的建设。远离城镇、交通不便、缺少水源的沿线车站要按《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消防点。在五年内,力争使三等以上车站都具备扑救列车火灾的能力。
(十一)努力解决客车停留场所消防设施不足的问题。对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不足的客技站、车辆段车库,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五年内达到能够自救的要求,其他长期大量停放客车的场所也要逐步完善消防设施。
四、消防监督
(十二)进一步改革和理顺铁路公安消防监督体制。各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分处)的消防监督机构,要配齐配强消防监督人员,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履行监督职责。
(十三)加强消防监督队伍建设。铁路公安局、处的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消防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对现有的消防监督干部要分期分批地进行业务培训,五年内具有消防技术职称的人员达到50%,十年内达到95%。
(十四)加强防火审核工作。铁路公安机关对铁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项目设计都要进行防火审核,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机车、车辆制造的防火设计要在三年内纳入审核范围。
(十五)加大消防监督力度。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客货列车、客运站、客技站、货场仓库、油库、公共娱乐场所等防火重点单位,要严格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对拒不整改的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查处。
(十六)强化消防监督技术手段。五年内,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防火检测、交通、通讯、火灾统计等技术装备,逐步实现科学化、现代化。
(十七)依法查处火灾事故。逐步完善火灾原因的科学技术鉴定手段,提高火灾原因查清率,依法对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健全规范火灾报告和统计办法,纠正隐瞒、虚报现象。
五、消防教育和宣传
(十八)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安全培训的新路子。在全路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特别是各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专兼职防火人员,从事客运、货运人员和在易燃易爆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都要经过防火安全培训。
(十九)进一步提高消防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铁路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消防技术职称考核晋升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举办多层次的消防专业技术培训,三年内对全路消防监督人员普遍轮训一次。
(二十)把消防安全纳入铁路院校的教育之中。今后,铁路高、中等院校要结合专业特点安排消防教学内容,公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增设消防专业,为铁路培养消防专业人才。
(二十一)各单位在做好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的同时,特别要认真组织好每年的“119”消防日、“五·一”、国庆、春节等重点时间的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干部职工的消防意识。
六、消防队伍
(二十二)积极推进消防工作群防群治,提高防御、扑救火灾的整体效能。各单位都要按照《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要求配齐消防专(兼)职干部,并要组建职工义务消防队,特别是旅客列车和车站、车辆段,还要结合制定“处置火灾事故工作预案”,对职工进行扑救列车火灾的训练

(二十三)加强铁路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远离公安消防队的大型仓库、油库、编组场等防火重点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定期进行灭火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二十四)各单位要保证专职消防人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在消防方面做出贡献的消防人员,应给予记功表彰或奖励。
七、铁路消防科技
(二十五)积极开展铁路消防科技攻关,力争五至十年内,在长隧道、油龙列车和机车、特种车辆以及易燃货物的防火、灭火等方面有所突破,并逐步加强对火灾事故特别是危险品火灾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的调查监测、处置等方面的研究。加强与国外同行的业务考察与交流,结合中国
铁路消防实际,学习借鉴其经验,为我所用。以消防应用技术研究和高科技开发为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采用国内外消防新技术、新产品。
八、增加消防资金投入
(二十六)各单位在防火宣传教育、科研、消防技术改造等方面,都要有计划地逐步增加资金投入,保证专款专用。对车站、货场仓库、客车的电线老化,编组站场缺乏消防设施等重大火险隐患,要下决心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专项治理,力争五至十年内全部解决。
(二十七)保价运输设备投资要把消防设施列为重点投资项目,予以考虑安排。
九、逐步完善铁路消防法规体系
(二十八)进一步修改完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逐步建立以《铁路消防管理办法》为主体,包括其他相关规范和标准的铁路消防法规体系,使铁路防火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力争三至五年时间,制定出旅客列车、机车、发电车的防火技术标准和铁路新线建设防火技术规范及
相应的消防审核管理规定。
十、加强对铁路消防工作的领导
(二十九)要不断调整、充实、完善各级防火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各铁路局、分局的防火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防火工作存在的问题,保证防火工作顺利开展。
(三十)各单位都要全面推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层层签约,包保到人,齐抓共管,在全路形成消防安全网络。
(三十一)各单位要把消防安全指标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安全成绩考核。对严重忽视消防安全或发生火灾的责任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9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