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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职业化建设/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0:45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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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职业化建设


张弘默


我所理解的“法官职业化”简而言之就是法官这项职业的专业化。“法官职业化”这个概念的提出有其内在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外部环境,这是因为:一方面是法官这项职业的特定性质决定了它必将走向职业化道路;另一方面,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二者必须相适应一样,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必须同当前的法制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由此可见,法官是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助的唯一对象,他必须能够对向他求助的公民实施救助。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要求法官具有更专业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来胜任审判活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标志。
  一、对职业化法官的理解
  一名职业化的法官,他首先要对法官这个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官是人民法院(国家审判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是:(一)国家权力机关。(二)国家行政机关。(三)国家审判机关。(四)国家检察机关。以上四个国家机构之间在形式上是并列的,同时各类各级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地位、产生办法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有效地进行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
  在我国的法制现实中,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中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机制、管理方法及人员编制从以前的完全适用于审判机关,到现在的行政管理模式和《法官法》并列适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审判机关的法官和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职务升迁等各种原因可以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流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则是法律人才的流失,而公务员到法院之后又需要重新进行学习和培训,从而在人力和物力资源上造成浪费。另外,象行政机关组织的干部下乡、扶贫救困等活动也经常从法官队伍中抽调人员,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还是“国家机关干部是一家”的传统观念在作祟的缘故。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上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审判机关的首要工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以及其他历史原因,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行政干预的现象。另外,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机关和外界之间的独立,它还包含着上级审判机关和下级审判机关之间的独立。而当前在审判机关所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下级审判机关因为怕办错案而不敢于独立地去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是为了不办错案而放弃司法独立权向上级审判机关汇报、请示,这也是造成司法不能独立的原因之一。
  法官职业化对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来说,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它使法官完全依照《法官法》,从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法官的任免、培训等方面对法官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并且根据法官的德才表现、业务水平等按四等十二级的设置逐级晋升,摆脱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那种行政职称管理模式。同时法官职业化对促进司法独立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虽然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职业化(除非审判机关的机构垂直、财政垂直)也不能完全避免行政干预,但至少对避免行政干预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法官职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化过程中,将会使各项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如在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有徇私情、私利的情况下,即使被上级改判也不为错案),进而真正实现上下级审判机关间的司法独立。
  二、对职业化法官的业务要求
  “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掌管法律的人员。它已从我国古代集行政、司法于一身的奴隶、封建官员身上分离出来,并将其职权赋予到现代社会审判机关的法官身上,成为一种义务和权利。说它是义务,是因为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维护国家、公共和个人的利益,不得徇私枉法,并且要接受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说它是权利是因为法官可以依法履行法官的职权、获得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并有辞职的权利。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仅仅是熟悉并掌握法律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人员。
  要想成为一名职业化法官,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特定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等程序。一名优秀的法官,他首先要深谙自己所在部门的法律,并且能够熟练运用,只有这样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其次,正如“诸葛亮七禽孟获”一样,如果仅仅是以法律的强制力,通过判决的形式办结一个案件,我认为这只能说你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如果能通过法官办结的一个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使当事人发自内心地悔罪或认错,自动地去积极履行判决并起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我认为这才是一名优秀的法官。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熟悉法律,同时还要深刻领会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制订法律时的立法宗旨。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贯彻“教育为主,惩治为辅”这一原则。这与现在一些法律工作者主张将人文关怀理念融入法律审判工作的观点不谋而合,其根源可追溯到儒家的“德治”思想。而我们的法制建设就是要在“德治”思想和“法治”思想之间寻找一个切合点,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就要由法官凭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来把握这个切合点作出判决。职业化的法官他不是高高在上、面无表情的司法工具,而是充满温情、能够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其考虑问题,同时他还能够公正履行自己职责的法官。因为法的渊源之一即是道德,法律条文只是道德上升为法的初级阶段,只有全体国民在法律的指引和约束下去适应法律,从而提高全民的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再以提高后的道德素质促进法制建设更加完善,并形成良性循环。如某法官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女方因男方不思进取,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几经交谈后仍无效遂起诉离婚。当女方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时,律师告诉她因为没有殴打等法定情节,第一次到法院起诉可能不会判离。这个案件分到承办人手里后,经充分了解实际情况证实原告所诉属实最终经调解离婚。这位法官告诉我民事上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案虽然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离婚的,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查证的情况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的压抑。这位法官审理的另一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互不相让,以致走上法庭。在庭审结束时,双方的态度都还特别强硬。承办法官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位置上,从两人的感情、子女成长以及各自将来的生活等各方面分析利害,最终作为原告的女方承认是自己的一时意气才起诉离婚,并撤回了起诉。后来这对夫妻还和法官成了朋友。这位法官就说:“我在办案时首先以法官的眼光来看待案件,然后再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分析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从中寻求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解决方案。”
  三、对职业化法官的道德要求
  对法官的道德要求是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软件建设,通过提高法官的自身修养和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来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无论是建国前的“整风运动”还是建国后的“三反”、“五反”运动,其目的都是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干好不同阶段的革命工作,而我们当前审判机关的职业道德建设,也同样是通过改变审判作风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仍然抱着“官老爷”的心态,对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副官僚作风。有的法官由于没有明确自己在法庭中的地位,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驾驭庭审活动,但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走回纠问式的庭审模式;有的法官由于法律素质和自身能力问题,不能很好地处理庭审中遇到的突发事件,以致于当庭训斥当事人甚至和当事人发生争吵等现象,这些现象也许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它直接地影响了法官的形象,也间接地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据报载某法院实行“首问制”,即到法院参加诉讼和办事的群众询问第一个法院工作人员就能得到热情的帮助或满意的答复,此举的推行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一名优秀的职业化法官,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同时还有义务通过整洁的仪表和文明的言语、举止来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一些法官只在开大型的公开庭、观摩庭的时候才着法官的统一制式服装,也只在有群众旁听的时候才去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而在普通的小标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举止不雅、使用当地的方言土语等现象。如何使法官能够自觉地去热情对待当事人、自发地去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从另一方面说也就是如何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问题。涧西区法院通过实行庭审监控系统,在每一个公判庭安装监控设备,通过办公室中的电脑即可看到任何一个案件庭审的全程,在客观上对法官的着装、庭审过程中法律语言适用以及程序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庭后对不当之处予以指正。这一年多来,通过庭审监控系统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使法官们由最初感觉上的不自在到现在能够完全适应的过程也同样是法官庭审能力和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的过程。因为大家认识到案件无大小,庭审中着法官制服、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和文明的举止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同时也是对神圣法律的尊重。
  法官职业化建设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事情,它要求审判机关全体人员长期不懈地努力,并逐步使其深化的宏大工程,也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当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才刚刚起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法官职业化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我们的社会将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需要更加专业化的法官来适应将来逐步健全的法制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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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该项工作需要。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日常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秘密等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下列施工阶段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建设工程:在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阶段;

(二)个人建房:在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等阶段。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并出具规划检验结果证明文件:

(一)对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的基础实施情况;

(二)建设项目标准层封顶后对该层的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个人建房顶层封顶后对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

(三)竣工核实前检验,对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建筑造型、基础设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设情况。

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结果是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重要依据,是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提交的必备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纠正或者依法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行为;

(四)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处罚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五)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监察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规划检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不少于2人;

(三)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且要求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进行检查或者鉴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验、检查。

第十六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建设项目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规划监察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书面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无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报请有处罚权限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公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阻碍规划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深化效能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及《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所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效果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程度的评估认定。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开展工作效率监督评价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简便易行、促进工作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实行政府评价与机关自评、平时评价与定期考核相结合,与年终工作总结、目标管理考核等工作统筹安排。
  第六条 监督评价内容
  (一)完成任务效率
  在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和规定的时限内,受理与超时办理行政管理事项的数量及比率。包括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时限要求的行政管理事项;办理领导机关交办或配合机关有明确要求时限的事项。
  (二)工作管理效率
  各项法规、政策、制度规定在机关各岗位落实到位程度。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情况;机关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
  重点监督评价下列制度的落实情况:
  1.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无缺位工作制、首问负责制等机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2.政务公开、一个窗口对外办公制、联审会办制、一审一核制、应进中心项目必进制、服务代理制、赴企业检查审批备案制等行政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3.其他工作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监督评价的实施
  监督评价工作实行机关自评与政府评价相结合。
  (一)机关自评
  对机关工作人员、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评价由本机关负责,具体事宜由机关负责人事工作的部门承办。每月初,根据机关或科室(机构)的工作记录,确认每个工作人员上月受理和超时办理事项的数量,作为考核勤、绩的内容。对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评价,由各科室(机构)专人填写工作记录,将上月受理和超时办理事项的数量,每月末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本机关汇总编制《工作效率情况统计表》,由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即为机关及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自评结果。自评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评价
  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牵头,各级人事、行政服务中心、编制、法制、监察等部门参与,组成监督评价组,对本级各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进行评价。
  1.对完成任务效率评价。以机关自评结果为基础,按信息收集、检查审核、评估认定程序进行。被评机关应按要求提供行政权力运行记录、时限要求标准及相关资料。每季度汇总一次机关受理件数和超时办理件数。结果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2.对工作管理效率评价。调查评估采取明查暗访、专项检查、征求群众意见等方式,以评价选定应落实制度的条件为指标,并制定评价标准,与被评价机关实际执行情况对比,按符合指标数量比率,经集体合议,确定未落实、基本未落实、基本落实、全部落实四个档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某个机关或科室(机构)进行专项评价。
  对机关工作管理效率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评价标准及结果运用
  (一)评价标准
  完成任务效率指数以政府办公室核准的《工作效率情况统计表》为准,以实际超时限办件数占总办件数的比例,在全市行政机关排序。名次位居前15%的,计为100分;居16%-50%的,计为80分;居51%-85%的,计为60分;居后15%的,计为0分。
  工作管理效率以监督检查组确定的档次为准,全部落实,计为100分;基本落实,计为80分;基本未落实,计为40分;未落实,计为0分。
  机关完成任务效率指标与工作管理效率指标各占50%,综合确定在全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名次。排名后5%的为效率低下单位,列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成绩。
  (二)结果运用
  工作效率作为在机关创先评优及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干部考察任用的依据。
  第九条 保障措施及工作要求
  (一)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记录
  行政权力运行记录应明确行政管理事项承办时限、各环节责任人、办理起止时间及办理结果情况、审核人签署的意见。相关资料要求统计准确,格式规范,记录完整,装订成卷。
  (二)建立交办事项工作登记
  交办机关应登记交办事项,并对承办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记录。有定期上报工作进度要求的,交办机关应建立专门的登记。对各级政府交办的事项逾期未办结的,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情况报各级政府督查室备案,作为完成任务效率评价的材料。
  上级交办任务以领导签批的时间为准,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记录时间为准,其他方式交办事项以书面记载时间内容为准。
  (三)责任追究
  对违反制度规定,推诿拖延、敷衍塞责等导致政令不畅或超过时限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或监察机关对机关予以效能责任追究,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派驻监察机构)对个人予以效能责任追究。
  1.超过承诺时限和配合机关要求时限的,为一般行政过错。经批评告诫立即办结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2.超过法定时限为严重行政过错。经批评告诫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酌情从轻予以责任追究。
  3.超过法定时限一倍或者因超时限办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为特别严重行政过错,从重给予责任追究。
  经上级机关批准延期的,不作为承办机关超时限办理;由于配合机关的原因造成超时限办理的,除主动沟通并向上级机关报告的外,与配合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四)实行超时限办理事项督办销案制度
  发生超时限办理事项,主办机关应及时呈报分管领导,并列入本机关督办件登记。超过法定时限的,由机关主要领导负责督查。事项办结经审核后销案。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职责和权限对各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实施监督检查,可单独或组织其他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或工作效率状况评价,评价结果及建议应向本级政府报告,并通报人事部门和被检查机关。
  派驻监察机构负责对所在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察,并承担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工作效率信息资源共享。各级政府办公室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加强与行政效率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参与工作效率监督单位日常监督记录每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室通报一次,并抄送人事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程序  

附件
  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程序
  一、信息收集(政府办公室定期承办)
  (一)各机关自评结果。
  (二)相关部门交办事项统计。
  (三)社会信息:包括新闻单位反映工作效率状况信息,群众投诉信息。
  二、检查审核(组成监督评价小组)
  (一)暗访或召开被评价机关工作人员或服务对象座谈会:
  (二)审查记录资料:办事记录,相关资料,各种审批表、案卷等。检查或抽查相关工作制度规定落实到岗位情况。
  三、评估汇总
  评议讨论形成报告,上报各级政府办公室,通报相关单位,向被评价机关反馈,汇总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