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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6:49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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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土地所有制划分为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两大类。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被告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就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分离出来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转移方式,其实质是国家行使的对国有土地财产的处分权。土附表毛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一经设定即成为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设定的权利范围内,不仅享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友,而且还享有对土地的使用、转让、抵押等民事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出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出让行为的标的物也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家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家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享为基础,是以创设土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为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实一经发生,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即行分离,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者直接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有有偿性和有期限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被告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其有期限性就是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出让年限的限制,最高限由国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1990年以55号令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土地出让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其有偿性表现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代价,出让金的本质是土地所有者以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土地经济利益,是一定年限内的地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构成除一定年限的地租外,还包括土地出让前国家对开发成本及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4.出让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效力的有限性。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让、转让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只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出让土地的使用者,对出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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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十五”公路建设方案》,为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步伐,提高运输车辆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筹资建成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宣天公路)。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精神,本着“取之于车、还之于贷、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稳定、健康、规范地实施,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结合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宣天公路收费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宣天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宣威市、沾益县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费工作由宣天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宣天公路路政大队负责路产路权的维护;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六条 宣威、沾益公安部门应加大宣天公路沿线“严打整治”力度,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机制,建立治安防范网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宣天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宣天公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必须服从指挥,接受查验,按顺序交费。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征费规章制度,秉公办事,不得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征费车辆:凡通过宣天公路的各类客货汽车、拖挂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运送非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非农用物资(运送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除外)等机动车辆,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税务部门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军事部门运送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农用物资(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的车辆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除上述免征的车辆外,如因特殊情况,要求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须报市交通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免费手续,领取免费证并支付工本费。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5)16号文件批复,宣天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半程收费,具体标准为:

(一)各类车辆通过板桥主道收费站、施家屯主道收费站各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12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1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22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30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4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48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6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70

各型摩托车
4


(二)各类车辆通过鸡街匝道收费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6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10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15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2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25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3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35

各型摩托车
2


第十四条 为方便车主交费,可以实行全程一次性交费(进站交费、出站验票),也可以实行半程交费(每通行一个站交一次费)。


第五章 车辆通行费包交办法
第十五条 为简便征费手续,减轻车户(主)的负担,根据云南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包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车辆,采取固定包交的办法计征车辆通行费:

(一)宣天公路沿线乡、镇(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的各类机动车。

(二)宣天公路沿线短途客、货车。

(三)经常往返于宣威至天生桥的营运客车。

(四)三十座以下卧铺客车按三类车计算包交车辆通行费。

(五)宣天公路沿线大型企业运送物资的货车,采取定车定额、按核定里程交费。

第十六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计算依据:

(一)车辆通行费月包交比率按通行里程确定。

(二)月包交天数按每月20天计算。

(三)根据各类车型,确定每天往返的通行趟数(同一收费站往返两次按一趟计算)。宣天公路沿线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乡(镇)的短途客货车按每天两趟核定;其他车辆按每天一趟核定。

(四)月包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月包交车辆通行费=每趟收费标准×20天×包交比率×通行趟数。

(五)宣天公路沿线乡镇两轮摩托车,按每月10元包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各类通行车辆,按通行里程确定包交比率。

(一)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km以内,包交比率为20%。

(二)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25km以内,包交比率为35%。

(三)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25—35km以内,包交比率为55%。

(四)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35—45km以内,包交比率为65%。

(五)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45—55km以内,包交比率为75%。

(六)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55—65km以内,包交比率为85%。

(七)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65km以上,包交比率为100%。

第十八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车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宣天公路板桥或施家屯收费站签订“车辆通行费包交协议”,确定包交路段范围。超出包交路段范围通行其他收费站时,按该收费站征收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车辆,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包交: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费包交申办表》和《包交车辆明细表》(以下简称:《申办表》和《明细表》),认真填写两表内容,并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办事处)、乡(镇)单位公章。

(二)由申办单位或个人持《申办表》和《明细表》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审核,报宣天公路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条 对车辆通行费包交实行按季度办理。办理时间:每季度月末10日至25日,办理下季度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包交证一经核发,在其有效期内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包交证应视为有价票证严格管理,设立包交证印制、核发、登销明细账,由专人负责监印、核发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包交证,收费员应对车辆号牌、有效期限、专用印章等进行严格查验。车辆通行费督查部门要对是否认真查验包交证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遗失、损毁包交证的,在其核发的有效时限内,应及时补办新证。凡未按期申办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或换发包交证的,应延期至下一次申办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对车证不符及转借、涂改、伪造包交证的,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包交证。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车户(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内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征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专户存储,按照“统收统还、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宣天公路管理处应将全部收入存在银行开立的“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同时向市交通局和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收入月报表及向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票据收发结存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收入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按规定支付必要的宣天公路所需正常的养护、大中修、水毁抢修等工程费用,缴纳税金,收费机构和公司经费外,其余部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宣天公路征收车辆通行费及收费机构经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报市交通局批准执行。



第七章 征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票证必须开具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发放及核销,票证印有“宣天一级公路专用”及“偿还贷款”字样,其票证种类为:

(一)机开定额票:面值为四元、壹拾贰元、壹拾捌元、贰拾贰元、叁拾元、肆拾元、肆拾捌元、陆拾元、柒拾元九种。

(二)发票(一式三联,限于固定包交车辆使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交通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宣天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宣天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宣天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根据《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收取的罚款,不得自行使用,必须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吨小标车辆,由“治超”点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其余有关车辆通行费的征收问题仍按《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形成或为所在单位代拟的具有管理、约束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审计业务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或为本单位代拟公文等工作。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设立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或设置专兼职公文处理人员,负责本机构并指导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决定 适用于对审计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2、指示适用于对所属单位布置审计工作,阐明审计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3、通知 适用于批转所属单位的审计公文,转发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所属单位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
4、通报 适用于表彰审计工作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5、报告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询问。
6、请示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请求指示、批准。
7、批复 适用于答复所属单位有关审计工作的请示事项。
8、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有关审计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9、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审计会议情况和议定审计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审计意见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报经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
3、审计决定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决定。
4、审计建议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建议单位内部有关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务收支规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请所在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中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遇有特殊情形,可以灵活变通,但应力求保持相对统一。
(一)年份不能简写,如,1997年不能写作97年,1990-1997年不能写作1990-97年;星期几一律用汉字,如星期六。
(二)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中的一位数可以用汉字,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种意见等;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也可以不分节;5位数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以万、亿作单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等作单位(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三)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句可以使用汉字;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可以使用汉字,但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文头纸格式参照审计署统一格式制订。
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工作底稿用纸等按审计业务用纸管理。
第十二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文件,不得多头或直接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内设业务部门报送文件。
第十三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主送和抄送下级机关;情况特殊,确需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上报的请示,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计算机远程站发送的电子公文,经密码确认后,其载体视同纸质公文处理。利用计算机远程站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输。不得通过未加密的传真机传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查办。承办部门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单位领导人签发之前,必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的文稿,不得送所在单位文秘部门办理或送单位领导人签发。
第十九条 以内部审计机构名义发出的审计公文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发;以单位名义发出的内部审计公文由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签发。签发公文,主批人应当在签发栏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负责人圈阅公文文稿,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已签发的公文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有疑义,必须作改动的,提出改动意见和说明,经原签发领导人同意,并在原稿改动处加盖“签发后改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印章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签批手续用印。
第二十二条 发出公文应当登记、套封,要认真核对。审计业务公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方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二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主管领导人批准,由专人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业务公文和审计业务用纸具体格式按照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统一格式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