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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思考/张弘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3:40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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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人民法院经费一直由各级财政保障,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经1989年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8年中央(中办法[1998]14号)文件的更替执行,从理论上实现了“收支两条线”。但在实践中,各地各级财政根据法院诉讼费的情况确定法院经费保障水平的做法较为普遍。
  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法院诉讼费收入下降幅度达到45%~60%,对基层法院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法院造成巨大的经费困扰。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的积极意义在于:
  1.有利于“收支两条线”的真正实现
  从1996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199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到2001年《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法院预算明确由各级财政保障。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实质上的收支挂钩,以收定支。随着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开始实施,诉讼费大幅度减少的事实折射出,法院开支独立于诉讼费收入的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经费保障能力与诉讼费收入之间的绝对正比关系被打破,依靠地方财政返还诉讼费的经费保障模式逐渐丧失了主体地位。
  2.提高经费保障能力
  近几年,经过改革与探索,中央、省级财政都大力参与到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中来,以转移支付补助金、项目专款拨付等方式积极弥补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缺口,使单一的地方财政保障逐渐走向复合的多元保障。多级财政的多渠道供给有效地改变了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对地方财政的完全依赖,提高了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趋近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基础建设水平的能力。
  3.促进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建立
  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关于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界定了法院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的框架。省、市、自治区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具体实施措施,使经费保障制度改革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无疑为其连续性、长效性提供了制度保证。
  但是,从现实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看,有进一步深化经费保障体制的必要性:多元经费保障体制的建立,切实有效地缓解了基层人民法庭办案资金短缺的紧张局面,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当地财政支持为基础的法院经费保障本质属性,因此现行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必须要不断深化。
  审判机关利益与地方利益直接关联,妨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
  审判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但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关系到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的基础设施建设、物质装备条件以及法院干警的衣、食、住、行等切身利益,其调控权都掌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中。同时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理论上,如果只将国家审判权力交给审判机关行使,而又不承担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权力所需经费的义务,则必然造成权力和义务的割裂、错位,甚至掣肘,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因为种种主客观因素,法院的这种宪法地位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如当地政府利益的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案件之外的情况和因素。
  经费保障地区差异较大,影响审判权的有效行使。现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仍不能摆脱对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职权机关及领导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强烈影响。
  针对现状,今后的经费保障制度体制改革中主要应当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经费保障制度的重点和难点是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如何解决,从短期而言,一定要实实在在地解决确定标准的问题,数额要科学、类别要准确。从长远讲,全国法院的经费管理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做预决算,财政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在多元保障体系中,可以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对保障数额、项目匹配比例、支出功能设计、动态增长系数设定、账户的设置使用管理、预算经费追加机制相关程序的设置、经费的拨付管理与监督等逐一进行调研、建模、试验、定型、推广。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化发展,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同样不可阻挡,我们有理由相信包括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在内的所有与中国社会发展方向一致的创新活动,一定能够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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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市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费用水,根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
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五、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使用明令淘
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七、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八、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未全部重复循环使
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九、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每处罚款100元至300元。 十、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

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处10000元罚款;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处20000元罚款。 十二、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十三、建筑、
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每处罚款500元至3000元。 十四、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
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按浪费水量,处最高水费额30倍至50倍的罚款。 十六、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用水单位对上述各项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的处罚逾期不执行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从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之日起,连续计算浪费用水时间,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设备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10元至30元罚款。其中,居民已向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报修,房屋修缮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由房屋修缮责任单位交付罚款。
第五条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现象严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其应缴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处罚,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中按浪费水理或直接排放水量的水费进行罚款处罚的,浪费水量、直接排放水量和水费的计算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致陈慕华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
陈慕华阁下
  阁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卡·萨·哈米德
                         (签 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