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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38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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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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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

发字[1997]44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

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

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

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天发〔2012〕3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森林管护工作落到实处,提高森林资源管护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以及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分解森林管护指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责任制,严格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县(局)、乡镇(林场)、村(组、工区)和管护站点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管护。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培训森林管护人员,努力提高森林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地形、地貌、交通条件、森林火险等级、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管护模式,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四条 森林管护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方式。在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设立固定管护站点,实行封山管护。
第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将管护站点、人员姓名、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和要求等内容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森林管护档案,及时、准确提交有关报表、信息和统计资料,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确保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不影响林木生长并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和支持森林管护人员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增加管护人员收入。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国家林业局规定(见附)。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每年度签订一次。
第十九条 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报告有关情况。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五)制止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六)阻止牲畜进入管护责任区毁坏林木及幼林。
(七)及时报告山体滑坡、泥石流、冰雪灾害等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情况。
第二十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巡山日志等记录,有关森林管护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完成任务并达到质量要求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兑现管护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二)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四)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对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森林管护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国家级工程核查和“四到省”责任制实施情况统一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对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支付管护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原《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林天发〔2004〕149号)同时废止。

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样书)

编号: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
住址: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行为,明确森林管护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一、管护范围
(一)边界:
甲方将 亩森林资源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四至界限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管护范围包括 村(林班) 小班,分别是: 村(林班) 小班 亩, 村(林班) 小班 亩。
(二)管护范围森林资源本底数据:
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对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状况进行互认,建立主要林地指标的本底档案,对已发生破坏的情况要详细拍照并加文字说明,建立详细档案资料。双方签字确认,以备年终核查兑现。本底指标包括:
1.林分郁闭度:
2.主要树种:
3.立木蓄积量: 立方米
(三)管护范围示意图:
二、管护期限
乙方自 年 月 日起履行森林管护责任,至   年  月   日终止,管护期为 个月。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向乙方指明管护范围、面积、四至界限,提供实施管护前的林地状况,明确管护要求。
(二)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保护森林的政策法规。
(三)组织乙方进行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四)及时掌握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等毁害森林的情况,并及时组织预防和防治、及时组织扑灭火灾。对乙方管护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刑事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五)为乙方提供森林管护方面的技术支持。
(六)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对不尽责或者不能胜任森林管护工作的,有权扣减管护费直至解除森林管护责任协议。
(七)在管护期内,向乙方支付管护费为 元/月。
(八)对乙方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发经济发展项目给予政策、技术、市场方面的支持,条件成熟的地方建议成立社区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扶持。
四、乙方责任与权利
(一)管护责任
1.巡护: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
2.记录:将巡护结果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
3.负责对管护范围内的车辆、行人进行安全防火宣传,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火情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4.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侵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5.配合、协助甲方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6.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配合甲方完成对管护范围内的各项检查、验收、考核工作。
(二)权利
1.经甲方同意,在不违反森林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管护范围内进行非林非木的采集、种植、养殖、森林旅游服务等开发利用活动。
2.依据本协议获得管护费。
五、乙方在管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擅自修建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五)违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重点野生保护植物。
六、管护费标准及发放方式
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乙方管护经费为 元。每月按照管护费的 %向乙方定期支付,其他部分在年底前,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在检查乙方管护范围时,发现乙方一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5%,两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10%,三次不在岗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因乙方巡山护林不到位或管护不力造成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人畜践踏等林木损失,甲方可扣发管护费。
(二)因乙方管护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较大森林火灾(15亩以上),或盗伐滥伐林木达到立案标准以上的事件,甲方不但扣除当月的管护费,还要追究乙方应负的责任,并立即终止协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管护区域内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盗伐和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乱采乱挖野生保护植物、擅自移植珍稀植物等行为,乙方不予制止和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甲方扣除当月管护费,追究乙方责任,并视情况终止本协议。
(四)在管护范围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乙方未及时发现和上报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除扣发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乙方必须坚持对管护区域的巡山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引起毁坏森林资源的隐患。对无故脱岗,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不但要扣除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终止协议。
(六)乙方认真履行协议,甲方不按时发放管护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控告。
(七)协议的转让: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将协议管护区转让、转租、转包、抵押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八、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天保办和管护站(林业工作站)各存一份。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备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协议条款,自行印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