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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报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1:03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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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报告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8年8月20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 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 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1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纂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本办法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对于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报告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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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提高城市服务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包括:市政、园林、公共交通、供水和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中心城区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城市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方公用事业专业规划,编制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公用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和监理管理制度。公用设施项目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用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负责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配套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当地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特种设备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实行分级验收制度。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养护与维修应及时进行,保证道路路面无明显坑洼,排水管道无淤泥堵塞,路灯正常亮度照明。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严禁挤占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货物和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严格按规定期限、范围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交付使用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各种管线、杆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使用城市排水管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领取《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系统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关闭路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拆除、损坏照明设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和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伤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岛)设置任何指示标牌。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绿地恢复费,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城市树木未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应经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不得移植或砍伐。申请移植或砍伐非本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要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赔偿费;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三”的原则进行补栽,并在领取砍伐证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栽费。
第二十四条 公交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养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运行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设施严禁擅自迁移、拆除、占用;严禁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严禁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严禁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和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交线路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交实行线路专营管理,可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并服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修制度,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水价计费总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必须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资。因用户保护不善致水表、表箱损坏的,由用户承担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的计量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栓、管道等设施。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和附属设施,须经城市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当地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计量、压力等应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制定相应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依据《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用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尼日利亚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为中国电力工业部(下文称为“中方”),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的代表为联邦电力及钢铁部(下文称为“尼方”),双方共同表示支持和确保在尼日利亚电力领域的合作。鉴于: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在拉各斯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电力钢铁部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促进双方企业合作的会谈纪要。据此,双方就尼日利亚电力项目的实施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完全同意上述会谈纪要的内容,并认为通过经济技术合作方式,两国电力企业可以相互借鉴、共同受益。

 二、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项目的实施达成共识:
  (一)AFAM电站的修复工程;
  (二)ABUJA-SHIRORO(330/132KV)输变电
   线路及变电站;
  (三)KANO-DUTSE-AZARE 132KV输变电线
   路及变电站。

 三、尼日利亚电力及钢铁部承认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具备在尼日利亚承揽电力工程的技术实力和管理经验。

 四、尼方将保证按合同条款提供资金和施工条件。中方将督促、支持并保证华北电力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履行其与尼日利亚联邦政府签定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以优质的服务按期完工。

 五、双方企业就项目的合作将签署合同并呈报各自政府备案。双方同意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上述领域开展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见证人:               见证人:
      签字:吕凤鼎              签字:
      姓名:吕凤鼎              姓名:
      地址:中国使馆             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