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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3:07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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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为偿还城市贷款建设的道路桥梁贷款本息向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实行年票,月票和次票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车主应当每年在车辆注册登记日对应月份的前一个月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和长期在兰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办理下一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和外地注册登记的车辆在进入市区时实行单项按次办理车辆通行费次票,也可自主选择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
机动车辆车主应当在每月1日至10日凭《机动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月票。
第八条 凡符合交费条件的其他车辆实行次票缴费,每进入市区一次均须购票。次票在城区3日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累计计算补办次票。
车辆通行费次票由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经高速公路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委托议定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办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
(四)城市公交车、市区出租车、农用车、城市环卫清洁车;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包括插秧机);
(六)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
前款第四项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核实车辆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告知车主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新车注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车辆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车辆换牌、转移登记、变更所有人的,车主应当自换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
对转出征收范围或因事故、盗失、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由车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补缴或退费。
第十二条 对不能按年度缴费或退款的车辆,由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对应剩余月份实际收缴或按规定程序退还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对缴纳年票,月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配发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
车主应当将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车辆通行费标识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次票、月票征收后不予退换。
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凭证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应缴车辆通行费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批准后,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和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代收协议。
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与公路收费实施分账管理,按日结算,通过指定银行存入财政专户,并及时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车辆通行费收缴资料。
第十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显著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开设“车辆通行费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建设城市路桥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
车辆通行费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还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和行政处罚。
车辆通行费收费稽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在稽查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责令其15日内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月票、次票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转借、冒用、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强行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
(二)故意阻塞车辆通行费收费道口的;
(三)阻碍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其他扰乱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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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促进企业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提高企业素质,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保证能力,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均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产品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内部的奖金和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应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和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以不断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内生产的所有建筑及卫生陶瓷及卫生瓷配件生产企业。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具有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职能的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本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人员。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熟悉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悉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专门训练、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其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或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的内控质量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项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第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良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负责提供质量数据。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有权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对检验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对有贡献人员和集体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得无理干预检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及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抽查对比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样品保管制度等)
第十三条 产品对比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建筑卫生陶瓷重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建筑卫生陶瓷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寄送样品,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国家建陶质检中心的监督。以便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和产品质量;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
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1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1次
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外观、尺寸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同岗位的对比检验每月应进行1次
(三)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四)检验允许误差
检验项目 产品名称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不大于 (±%)不大于
陶瓷砖 4.5 6.0 相
吸水率 卫生瓷 6.0 8.0
弯曲强度 陶瓷砖 10.0 16.0(不同试样) 对
进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进水压力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误
排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陶瓷砖(厚) 2.0(5.0)3.0(6.0) 差
规格尺寸 卫生瓷(孔) 1.0(7.0)7.0(9.0)
高、低水箱配件 2.0 3.0
变形 陶瓷砖 0.02mm 0.03mm
釉面白度 釉面内墙砖 1.0 1。5 绝对误差
第十四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笔划“=”,并在其上方写正确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季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季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季下一个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25日前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建陶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高、低水箱配件中的主要零件不得使用再生塑料。所用材料应耐腐蚀、耐老化和对人体无害。铜配件所用的铜应符合GB1176—《铸造铜合金》的规定或用保证技术要求的铜合金。
第十七条 建筑卫生陶瓷所用的主要原料和配件所用的橡胶、塑料或铜材料,应选择质量保证能力强的企业为供货单位,并做到定点供应。
第十八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怕湿或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
证原料质量的稳定,原料进厂后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软质料应有三个月以上的储备量,按规定的风化期要求,根据原料质量分批使用。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产品的原料配方由厂部技术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研究改进,原料配方投产前必须经过小型试验、工业生产试验并由厂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原料加工时,根据配方要求必须执行精选洗料制度,按配比标准计量入磨(碾),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加工,经取样检测细度合格后方可使用。墙地砖的粉料细度应控制在万孔筛余2~3%,釉面内墙砖的粉料细度控制在万孔筛余1.0~1.5%,由原料车间各班组负责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从泥浆池中取样检测1次,原料出磨细度合格率应达到96%以上。粉料水份自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4~5%,手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7~8%,其他墙地砖8~10%,并应有2~3天的陈腐期。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陶瓷泥浆应加强控制,稳定性能。泥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5~2.8%,比重应控制在1.70~1.77g/cm3,合格率应达到92~94%,由原料车间各班组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抽检1次。泥浆应有7天以上的陈腐期。
第二十二条 对原料加工机械设备、料仓和场地,要搞好工艺卫生,在粗磨、细磨泥浆制备等加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除铁、除杂按班清理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对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的管理。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必须保证产品的规格尺寸偏差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模具应及时更换。石膏模型使用2.5~3个月,约100次左右更换,卫生洁具配件模具加工10万次以下必须更换。
第二十五条 压制砖坯和卫生瓷配件、卫生陶瓷成型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卫生瓷在注浆、沾接、修坯和施釉时应认真做到精工细做、孔眼规整,坯体薄厚均匀,线条美观,表面平整。
第二十六条 应有专职人员按半成品标准进行质量检查,严防不合格的半成品流入下道工序。墙地砖压制后的砖坯每班应至少检查2次,主要检查外观、尺寸、强度等。施釉后的坯体应每2小时检查1次,检查项目主要是外观、尺寸、施釉量。墙地砖的施釉量为底釉0.035~0.040g/cm2,面釉0.085~0.090g/cm2,釉面内墙砖的施釉量为0.058~0.062g/cm2。
第二十七条 半成品入窑前,应做到三干(坯干、垫干、匣体干)。入窑前砖坯的含水量应控制在2%以下,卫生陶瓷的含水量不大于1.0%,并根据品种和窑炉情况确定装窑部位。根据不同的窑型和不同的品种,制定相应的烧成曲线,严格按照烧成曲线升温。如需改变时,应经车间、技术部门和领导研究同意并经试验得出结论后,方可变动。烧窑系三班制连续作业,生产工人要做到密切配合,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交班时要有记录、交问题、交情况、交处理意见。必须加强对热工仪表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校验制度,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八条 施釉前应对釉浆细度和比重进行测定,只有细度和比重符合技术要求的釉料方能使用。卫生瓷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2~0.10%。墙地砖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5~0.12%。每次出磨前各班组必须进行细度检测,合格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应按照规定程序施釉,并应保证釉层均匀和足够的施釉量。各班组每班1—2次,车间每周1—2次,质检科(处)2周1—2次检查施釉量(见第26条)和釉层均匀性。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成型、施釉、烧成等工序均应打工号标记,便于使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在加工卫生瓷配件时,应做到混料均匀,按规定的加热温度和保压时间加工,按规格加足原料,修毛边时要做到精工细做,保证质量。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级堆放的成品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每批产品都应进行出厂检验。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到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质量标准检验和分级,并按相应的包装标准或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三十五条 建立并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专访用户1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三十六条 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同时抄报“国家建材质检中心”。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励基金,奖励提高产品质量有功人员如: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对象。政府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施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推荐的失业(待业)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安排残疾人上岗时,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同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和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技术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各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所作出的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就业残疾人总数。因工伤和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第十三条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应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企业由同级地税部门代为征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征缴。市区向企业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含市直、清河、清浦、开发区),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纳入市财政专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与市财政局社保处办完核退工作,扣除上交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和业务费后,剩余部分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分成。以2007年为基数,基数以内部分按2007年各自征收数划分,超基数部分按清河20%、清浦9%、开发区10%、市直61%比例分成,由市财政局分别划入清河、清浦、开发区、市直国库。市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征缴入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16日起施行的《淮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淮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