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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23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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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9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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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4]10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
(海西州财政局 2004年6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青海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
(五)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 州人民政府通过审批程序设立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收入,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
第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工作,州物价、审计、监察、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州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业务。
预算外资金代收机构由州财政局商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州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州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州财政局应对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编码,做好预算外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代收预算外资金时,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出具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缴款书可直接作为转账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收费单位依据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接纳州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必须经州财政局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批准,并领取《开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 实行收缴分离后,各执收单位原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一律撤销,账户余额直接划入州级财政预算外专户。
第十三条 州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开设州级财政专户,用于州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缴可分为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1、直接缴款。执收执罚单位只向缴费人(含法人单位)开据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由缴费人就近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财政专户。
2、集中汇缴。执收单位对缴费人的缴费行为无法制约的缴费项目以及单次收费在10元以下(含10元)的零星收费,执收单位在向缴费人开票的同时,可直接收取现金,集中汇缴。满100元时,当日缴入银行代收点;不满100元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缴入银行代收点。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预算外收入,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并采用集中汇缴办法:
(一)单次收取数额在10元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并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外收入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州财政局举报。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按规定期限划转到州级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州财政局、收费单位进行对帐,保证与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各类代管资金由州财政局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拨付。
第二十一条 州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奖励。
(一)收费单位能严格按照本办法实行收缴分离的;
(二)检举、查处严重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变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本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行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东政办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推动全市节能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参照《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组织领导。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组织工作,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二、考核范围。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
  三、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考核方法。采用百分制进行年终集中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完成、基本完成和未完成3个等次。95分及以上且否决指标达到责任书要求为完成,85分及以上95分以下且否决指标达到责任书要求为基本完成,85分以下为未完成。
  五、考核时间。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自查报告于2月10日前报市政府,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的自查报告经所在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于1月10日前报市经贸委。
  六、奖惩办法。市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全部节能目标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其中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七、其他规定。
  (一)能源和水的消耗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考核时应合理扣除不可比因素。
  (二)必要时,考核小组可以查阅各县区政府、企业的相关文件资料,进入现场考核。
  (三)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之外的市里确定的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由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四)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