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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3:08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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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计〔2006〕196号


省级有关部门,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市、县(市、区)科技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科技计划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我省重大科技专项与重点项目组织实施中的作用,规范专家决策咨询的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管理相关规定,制定了《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

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提高科技计划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在我省重大科技专项与重点项目组织实施中的作用,规范专家决策咨询管理的机制,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的目的是发挥专家的专业技术专长,在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的战略目标和任务确定、技术实施方案编制、项目论证、经费预算、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重大科技专项的决策水平和实施绩效,保障重大科技专项目标的实现。

第二条 根据重大科技专项技术攻关的特点和组织实施的要求,省科技厅设立重大科技专项咨询专家组。专家组名称为“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咨询专家组” (以下简称“专家组”)。

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设组长和副组长。专家组可吸收熟悉我省情况的省外专家参加。

第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设立专家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各专项专家组评聘、考核和管理。

第四条 经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省科技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科技专项的特点和实施的需要,综合考虑专家组成员的专业互补等问题,提出专家组成员推荐名单,由专家管理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科技厅厅务会议审定。

专家组审定通过后,省科技厅与专家组成员签定聘任协议,颁发聘任证书。

第五条 专家组组成的基本要求:

(一)知识结构合理,专业特长互补。

(二)年龄结构合理,老中青相结合。

(三)专家组成员中应吸收企业和科技、经济管理专家参与,要与创新平台建设专家组相衔接。

(四)担任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担任专家组成员。同一单位参加同一专项专家组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人。

第六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思想敏捷,熟悉国家、省科技方针政策,能正确把握重大科技专项的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很强的责任心和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学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不受部门、单位及个人利益影响。能集思广益,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团结同志,合作共事。

(四)专家组成员应当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专家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五)专家组成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一般情况下,每位专家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在受聘期间,因出国、身体状况等原因导致半年以上不能正常履行专家职责的,应及时报专家管理办公室备案。专家管理办公室应视情况,及时进行专家组成员的增补和调整。

第九条 专家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专项实施咨询专家组成员资格和组成;

(二)对专家组和专家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三)按规定对专家组进行换届选聘。

第十条 专家组的职责是:

(一) 组织本专项技术发展战略和预测研究,对专项战略目标和任务、重要技术发展问题提供咨询。

(二)参与专项实施方案的编制,负责提出专项实施方案建议;

(三)依据专项实施方案,参与重点项目的主动设计;

(四)对公开招标和拟立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参与招标项目任务书设计;

(五)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六)负责专项年度和总体实施情况总结;

(七)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做好项目成果的推广和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组根据省科技厅工作部署,配合各相关业务部门开展工作。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交流专项实施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安排,并书面提交专家管理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专家组成员受聘期间,不能作为专项相关项目负责人或成员承担和参与重大科技专项项目,也不能作为投标人或成员参加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的投标。

参与项目主动设计的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参与项目立项的评标和评审工作。如工作需要参与评标和评审,应当经专家管理办公室批准。

专家组成员在项目评标和评审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情况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立项论证和评审,要充分发挥专家库省内外专家同行评议的作用。项目立项的论证、评审(评标)专家,按照省级科技项目立项管理有关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网上评审或评标制度。

第十四条 专家组履行各项工作职责时应当廉洁自律,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专家组成员在工作中涉及专项实施单位有关技术秘密的,应当严格遵守技术保密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工作考核制度。专家工作考核制度包括对专家组的考核和专家个人考核。对专家组的考核按照届期进行,对专家个人考核按照年度进行。

对专家组的考核,主要考核专家组履行各项工作职责的情况以及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对专家组成员的考核,主要考核专家个人在履行各项工作职责时的客观公正性、遵守纪律情况、参加活动时间及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等。专家组成员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应及时进行更换。

对专家组及专家成员的考核应听取专项主管处室、项目承担单位及有关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合年终工作进行,考核对象根据工作要求,填写《专家年度工作考核表》和《重大科技专项专家组年度工作考核表》,报专家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专项总体实施方案列入年度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与专项实施咨询工作相关的调研、差旅和会议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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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规发〔2008〕98号




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或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市、辖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成立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协调小组由市物价、公安、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广新、卫生、房管、城管、法制、国税、地税、工商、质监、海关、烟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鉴证范围受理委托;
  (二)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三)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或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委托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的委托;
  (二)价格鉴证的受理;
  (三)进行价格鉴证;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或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法定重新鉴证情形的,应当重新鉴证。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其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也可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申请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时,应提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委托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相关材料;
  (二)提出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及其依据、收集取证过程的书面陈述,并附取证经办人签名。
  第十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或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或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