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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8:49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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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5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如下: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条 市、区两级财政各按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元标准补助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方式和补助渠道一致。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支付范围

第六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主要支付以下项目:

(一)妊娠期间所必需的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费;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所必需的常规诊疗费和药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费用;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费用。

第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生育津贴和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五)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六)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七)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分娩的。

第四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生育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分别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0%的比例支付。其中,不符合临床手术指征的剖宫产,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承担20%,剩余部分资金再按本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参照本市不同等级医疗机构规定的相应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统筹结算标准。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五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急诊可先入院,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市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部分,由个人承担;属于资金支付部分,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年初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60日内,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凭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生育保险财政补助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及父母本市的户口簿到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村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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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立即停止集贸市场税收分成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立即停止集贸市场税收分成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5年2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财预字(1995)65号《关于取消集贸市场税收分成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取消城乡集贸市场税收分成,所征税款全部交入国库。…如有的地区今年仍按原规定分成的,要全部按原退库科目补缴入
库。”据了解,目前部分地区至今尚未转发部、局文件;有的虽已转发,但并未落实,仍在继续提取集贸税收分成。这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必须立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级国税、地税部门要坚决贯彻和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预字〔1995〕65号文件通知,一律不许再提取集贸税收分成。各级国库也不得再办理集贸税收分成退库。
二、今年已提取退库的集贸税收分成,要立即用原退库科目补交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国税和地税分别提取使用的,由国税、地税分别补交;国税提取后分给地税使用的部分,由地税返给国税后补交。拒不补交者,要从核定的税务部门的经费中如数扣回。有的地方税务部门擅自设立税
收过渡户,要立即取消。从过渡户中提留的集贸税收分成,要立即补交入库。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各地国税、地税部门和分金库,要逐级统计今年以来各月税务部门已提取的集贸税收分成的数字和补交入库的数字(按退库的税种和科目统计)。1至4月的数字,请在6月底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以后月份发生的有关数字,要逐月上报。
四、集贸税收分成取消后,国税系统的经费已经落实。对地税部门经费尚未落实的地区,各地财政部门要抓紧解决,妥善做出安排,以保证税收征管所需经费的开支。
五、对今后不按规定而继续提取集贸税收分成的,要以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六、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组织力量,深入基层税务部门和国库,认真开展专项检查,并于6月30日前将当地有关部门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告财政部。



1995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是指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并且是上述地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申请获得的内地医师资格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第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可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四)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六)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执照或者专科医师资格证明;

  (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医疗机构的在职证明或者执业登记证明;
 
  (八)执业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三)至(九)项的内容必须经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简体或繁体中文文本或附中文译文。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HKG。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MAC。

  第十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