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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38:13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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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含驻汕)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对和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技术研究和应急管理理论研究,更好地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根据《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作用。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家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作用,完善政府和专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科学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成立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有效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成员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作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出谋献策,提供决策建议、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应邀对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市应急管理有关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全市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个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严谨的科学精神、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相关领域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丰富的处置经验,或较高的理论造诣,在市内外同行中有较高的声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可放宽至70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专家推荐以自愿为原则。有关单位在自荐基础上,根据以上条件推荐本领域的相关专家,经市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市应急委领导同志审定。
  拟聘请的专家在《汕尾日报》公示5天无异议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聘期3年。聘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择时召开一次全市应急管理专家会议,研究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体系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到省内外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市应急办报送市应急委正、副主任或送有关单位。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市应急办视情况在《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简报》或推荐在《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刊发。
  第九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市应急办承担专家组秘书处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后,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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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护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在册的小型水库的安全管护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水库是指本市境内在山沟或河流的狭口处建造拦河坝形成的人工湖泊。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Ⅰ型水库和小Ⅱ型水库。小Ⅰ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Ⅱ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护员的聘任、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实行安全管护员管理制度,安全管护员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小Ⅰ型水库聘用2-3名安全管护员,小Ⅱ型水库聘用1名安全管护员,其中设立了水库管理所的由水库管理所指定专人担任安全管护员。

  第七条 安全管护员聘用条件

  (一)身体健康,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具备一定水库管理知识,年龄在25-55周岁之间的男性公民。

  (二)工作认真,责任心强,能正常履行水库安全管护员职责。

  (三)优先选聘居住在水库附近的人员。

  (四)乡镇在职人员和水库水面承包人一律不得担任水库安全管护员,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2座以上水库安全管护员。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管护员聘用程序

  (一)本人自愿报名,由村支两委推荐,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审查,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二)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与安全管护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安全管护员应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安全管护员实行一年一聘,聘用期间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水管站应按照聘用程序,重新聘用安全管护员。

  (五)跨乡(镇)、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库安全管护员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聘用。

  第九条 安全管护员应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密切注视当地气象预报和水雨情,熟知工程存在的问题,熟悉水库度汛预案,定期检查水库安全状况,制止人为影响水库安全行为发生。

  第十条 安全管护员应严格落实上级防汛部门下达的水库度汛方案和执行防汛调度命令,认真执行水库报汛规定和日常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安全管护员应按要求开展水库工程巡查,维护大坝整洁。非汛期(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周至少巡查1次。汛期(4月1日至9月30日),当库水位低于汛限水位时,每天至少巡查1次;当库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以上时,每天至少巡查2次;当遇暴雨、洪水、有感地震、库水位骤升骤降、超过历史最高水位、水库工程出现较大险情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必须坚持24小时值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及时报告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连续监测。巡查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安全管护员负责水库的水雨情观测和记录。非汛期每月27日,汛期每月7日、17日、27日应向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报告水库水位和蓄水情况;当库区内出现大到暴雨时,应及时观察汛情,加密报汛;当水库出现险情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乡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管站报告。

  第十三条 安全管护员负责保管好水库现场储存的防汛物资,制止破坏水库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每年10月份,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对乡级水管站和安全管护员进行年度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对管护工作到位、责任心强、作出突出贡献的安全管护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擅离职守,迟报、瞒报、漏报汛情、工情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管护员补助费由岳阳市财政每年补助每座水库2000元;县级财政配套每年补助每座小Ⅰ型水库4000-7000元、小Ⅱ型水库1000元;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发放。

  第十七条 安全管护员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截留或挪作他用的,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