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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6:38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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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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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房屋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房屋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4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1953年12月11日来函收悉。关于王树坛买薛汇川的稷山县城内西大街12号房屋纠纷案件,我们提出如下的意见,请考虑:一、据薛元涵说毛克恭是王树坛在稷产业全权代理人是否属实?从王克恭在稷山代王树坛购土地15亩、楼房2座,又为怕阎锡山没收北房而出卖,卖得之后又为王树坛买卖木材等一系列的事实来看,毛克恭对王树坛在稷山产业的处理,可认为是有效的。但卷中尚不能看出,有必要请你们考虑;况且薛元涵1953年3月具状称:“日伪投降,阎顽曾下令凡在日伪供职人员所置产业,均得没收归公,向王树坛全权代理人毛克恭以25万元赎回,毛某亦恐王某产业归公受损,深同此意”。程和宝1953年9月11日状称:“敌日投降后,阎顽曾有命令,在敌日时期不动产买卖均归原主。我县归原主之产业,非此一家,又非此一宗,不难调查。如果上述两种说法是有根据的话,当时供职日伪人员所置产业,退回原主或另行出卖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均相安无事,则按王树坛这处房子由程和宝等手中追回可能会引起不少同类案件。这点亦希考虑。二、毛克恭确系无权处理房子,房子判归王树坛所有,则程和宝等的损失,除薛家应返还46万元的所得利外,薛家交给毛克恭的24万元,应由王树坛负担,而赔偿程和宝等方为合适。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的请示 华法民四字第67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王树坛在担任敌伪邮政局长时间,在山西省稷山县置有房地产一批,其中土地已于土改时被群众没收分配,稷山县人民政府并以其经济来源不正,没收了王树坛的另外楼院两座。本案争执和稷山县城内西大街12号房屋,乃系王树坛向薛汇川买的,日敌投降,薛汇川的本家薛元涵(已死)借阎匪没收汉奸财产的命令,以伪法币24万元从王树坛之朋友毛克恭手赎回讼争房产,复以伪法币70万元转卖与程和宝等,解放后王树坛提出要房。我们认为王树坛虽一度担任伪职,但尚不够没收条件,且解放后即参加工作,其在伪职期内,无显著罪行,财产似不应予以没收。本案讼争房既未没收,即应按政策办事,不再没收(已经政府没收的房院则不再发还),保障其所有权。毛克恭未受王树坛的委托,被迫将房退回,自不能认为有效,因而程和宝等明知系王树坛之房屋,而向未取得合法权源的薛元涵买房,也不能认为有效,讼争房判归王树坛所为。案关政府法令,是否有当,特将本案所有卷证呈送审核,请予指示,以便遵办。
1953年12月11日


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

2000年4月25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贸易(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美容业发展较快,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美容需求。但是,随着服务领域和服务数量的不断扩大,美容业也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服务不够规范,特别是一些生活美容机构在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和设备设施尚未达到开业标准和规定要求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或不规范操作现象十分严重,甚至有部分 生活美容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审批,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引发了一些纠纷事件, 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加强生活美容服务的规范化管理,不仅是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健康的需要,也是生活美容服务机构自 身健康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体现生活美容服务业文明服 务风尚,也有利于遏止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的滋生,净化社会 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促使美容服务业的健康发 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就生活 美容服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内贸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 强生活美容服务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针对存在问题,切 实加强管理,促进生活美容服务业的规范化发展。

  二、生活美容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皮肤护理、化 妆修饰、形象设计和美体等服务项目。医疗美容包括重睑形 成术、假体植入术、药物及手术减肥术等医疗项目。医疗美 容和生活美容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美容,在技术标准和管理 上都有不同要求。生活美容服务由内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开 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进行监督管理;医疗美容服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在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内贸、卫生行政部门既要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又要加强相互协调,共同做好生活美容服务规范化管理工作。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对现有生活美容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SB/T10270一1996美发美容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和上述规定,严格审查现有美容机构的经营资格和服务范围。对于无照经营的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并未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如重睑形成术、假体植入术等医疗美容项目。

  四、要加强对《SB/T10270一1996美发美容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宣贯工作,强化市场准入的管理,对从事生活美容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严格查处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积极协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积极协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范生活美容广告行为。对不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有关医疗美容广告的,要及时协助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美容服务的需求必然日益增长,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通过适当的途径,使群众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健康和美容的基本常识,增强群众自我鉴别和自我保护意识。

  六、为促进行业管理规范化,使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国家内贸局和卫生部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拟定有关管理办法,就行业准入标准、审批程序、技术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日常管理措施等作出规定。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些受客观条件限制、目前 暂时难以明确实行分类管理的美容服务项目,将由国家内 贸局和卫生部共同研究确定后,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 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特此通知。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