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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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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5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黄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黄冈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赤壁风景区、市农业三场所辖范围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黄冈城市建成区和市政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因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城市规划区和建设用地范围,本办法适用范围随之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个人住宅,是指居民或村民自行出资、建设、使用的住宅。
  (二)村(居)民点,是指以村(社区)为单位统一规划的村(居)民集中建房点。
  (三)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受村组(社区)行政界线限制,统一规划,功能完善,集中建设,集中安排的个人住宅区。
  (四)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承担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世居村民)。
  (五)村(居)民,是指农村村民和由农村村民转为社区居民后仍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原村民,不包括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
  (六)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居)民或联户村(居)民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供自己居住住宅的活动。
  (七)业主开发建房,是指已合法取得宅基地和经批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居)民,以业主的身份参加由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统一开发建设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的活动。
  第四条 黄冈市规划局是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是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的土地管理工作。
  黄冈市建设委员会是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的建筑管理工作;黄州区城建办负责区辖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的建筑管理工作。
  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的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本办法要求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进行审查和监管,其所属相关部门具体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要求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初审工作,对个人建房进行审查、检查和监管,见证开工放线和竣工验收。
  村(居)委会负责督促村(居)民依法办理宅基地和建房手续,对村(居)民宅基地安排和建房申请出具审查意见,做好辖区内个人建房的监管工作,见证开工放线和竣工验收。
  发展改革、环保、农业、林业、公安消防、交通、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个人住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服从管理、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功能齐全、配套建设、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城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严格控制、依法规范的原则。城区外的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笫二章 个人建房基本规定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一)加大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力度,坚持统一规划、成片改造、配套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个人住宅,应当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个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据此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其他相关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建设。
  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依据外,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由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不受村(社区)行政区域界线限制,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划技术规范和黄冈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只有编制了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批准的才能审批个人建房,经规划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只能安排给本村村民自建住宅使用。村(居)民个人建房一律进入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则上不新开居民点,禁止零星建设个人住宅。
  规划和建设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需要调整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应当报经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四)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不得在黄冈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个人住宅。符合《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黄政发〔2007〕23号)规定条件的,可以按黄政发〔2007〕23号文件的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使用廉租房。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土地管理。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坚持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坚持用地计划管理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不得占用农用地、基本农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还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订并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个人住宅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分解下达的村(居)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使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含附属设施);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含附属设施)。
  (四)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在集体土地上已建成的村民住宅,只限于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不得向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出售、转让。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等其他用途,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涉及直系亲属之间因房产继承或赠与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的,应当在房产部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再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不得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不得在黄冈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征土地建设个人住宅;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按《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黄政发〔2007〕37号)处理。
  (六)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房产等依法取得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已安排异地新建的原有宅基地、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依法收回。
  (七)已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未满两年但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属集体土地的交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属国有土地的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
  (八)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严禁村(居)民委员会向城镇居民和非本村村民供应、买卖宅基地。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建筑管理。
  (一)村(居)民联户建造多层住宅和业主开发个人住宅小区应当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农村村民建造低层住宅可以免费使用市建设部门推荐的通用图纸。
  (二)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和人员建设,按有关规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三)个人建造多层住宅应当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个人住宅建设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30万元以上,应当到市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五)房屋竣工后应当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书。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齐备后市房产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
  一级控制区:市区建成区、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
  二级控制区:城乡结合部区域、重要集镇镇区。
  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一级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含加层)个人住宅,停止审批新的个人住宅用地。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不能保证居住安全、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维修或翻建。
  二级控制区内控制个人住宅建设,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禁止零星建设个人住宅。
  三级控制区内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不得零星建设个人住宅。
  第十条 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符合黄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四线”控制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市容观瞻;
  (三)符合消防、交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供电、供水、排水、防洪、通讯等专业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安全;
  (四)满足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不得侵害相邻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给排水等合法权益;
  (五)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要求,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城市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预留用地;
  (七)在城市支路、小区街坊路两侧建个人住宅,必须严格按居民点详细规划、街景规划进行联建;
  (八)所选位置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必须是居住用地;
  (九)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政策要求。
  第十一条 严禁在下列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已建成的零星个人住宅,应当逐步就近迁入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还建;已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空地,应有计划列入市政府年度土地置换计划,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大广北高速公路、106国道、江北一级公路、团黄路和城市主干道规划道路红线两侧以外各100米的区域内,及京九铁路、城市次干道规划道路红线两侧以外各50米的区域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古禹王城历史遗址、赤壁、遗爱湖、白潭湖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
  (三)城市绿化用地、三台河生态保护区等规划控制的区域;
  (四)城市公共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当年或近期旧城、城中村改造计划的区域;
  (六)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禁止个人住宅建设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或位置的个人合法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房主是城镇居民的,依法收购后拆除,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房主是村(居)民的,依照本办法按不同控制区内村民异地建房规定执行。
  具体禁止建设个人住宅的区域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如需调整应重新报批并公布。
  第十二条 鼓励采取业主开发和土地整理方式进行旧城(村)、旧住宅区和城中村改造,鼓励村(居)民向村(居)民点集中,鼓励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第十三条 二级控制区内的村(居)民建房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采取多户联建或业主开发等形式建设多层住宅楼,并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笫十四条 三级控制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个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村(居)民点集中建设,不得零星、散乱建设个人住宅,对已建成的零星个人住宅逐步进行迁村并点和土地整理;但因自然条件限制不宜规划建设村(居)民点的除外。鼓励农村村民联户建设多层单元式个人住宅。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已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和土地整理区域内以及具备联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的危房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和翻建,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按市场评估价收购储备。
  危房改建不能满足日照间距要求,严重影响相邻通风、采光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只能按规划技术要求在原址缩小面积、降低高度翻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不得就地还建和零星还建安置;确需还建的一律进入规划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安置;或按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拆迁安置小区,由具备房产开发资质的单位统一开发建设。被拆迁还建户是城镇居民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违法建设的个人住宅在政府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建房类别、建房选址所在区域和城市规划要求,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和个人建房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个人原址改扩建。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易地新建确有困难,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居)民点,可以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危房翻建。原个人住宅用地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用地边界。
  (二)个人易地新建。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逐步向规划确定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集中,拆迁还建应当进入规划确定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集中安置。
  (三)业主开发建房。住宅小区和具备条件的村(居)民点建设,可以采取业主开发方式,由具备开发资质的单位统一开发建设。
  村(居)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或参加业主开发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新房配售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并组织土地整理或复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负责监督实施;未退回的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规划要求执行。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划技术规范、黄冈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执行。
  独立式个人住宅,只能建造低层建筑,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要求,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笫三章 个人建房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分级控制区要求的下列对象才可以申请建房:
  (一)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城镇居民,其土地处在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居)民点或住宅小区内,而且所取得土地权属时限没有超过两年;
  (二)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本村村民;
  (三)由村民转为居民后,所在区域个人住宅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宅基地),土地处在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居)民点内,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
  第二十条 二、三级控制区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居)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因无住房需要新建住宅;
  (二)家庭人口众多,符合分户建房条件;
  (三)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确需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
  (四)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和实施土地整理,确需易地新建;
  (五)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确需易地新建或者符合规划要求可以原址重建;
  (六)原宅基地被征收需要易地建房;
  (七)原有住房属于危房,且处在规划的村(居)民点内确需原址翻建;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五)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个人住宅建设申请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申请危房改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已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D级危房鉴定报告;
  (二)用地性质、空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改建方案符合经核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建房位置在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居)民点内;
  (三)原有危房是合法建筑,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不能满足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属D级危房的只能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属非D级危房的只能对危险结构构件维修加固。

第四章 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各类个人住宅建设,均须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在规划部门办理个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危房翻建除外);
  (二)在国土部门办理农地转用、土地征收(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个人建设用地通知书(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或土地使用证书等手续(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除外);
  (三)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在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六)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村(居)民,确需单独建设住宅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意见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建房申请。
  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及时依法召开村(居)委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居)委会或者该户村(居)民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居)民意见。
  在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居)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居)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注明宅基地和现有住房以及家庭成员情况),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
  (居)委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会同基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机构进行实地踏勘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房条件、拟选址和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建房方案以及层数、高度、间距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经黄州区人民政府或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和建房。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审核审批: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拟建地点、层数、面积、户主姓名、联系电话);
  2、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4、所属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意见;
  5、土地权属证明(含宗地图);
  6、属改建、扩建、翻建的提供原有房屋权属证书;
  7、属拆迁还建的,提供经市政府审批的拆迁还建安置方案和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拆迁还建协议书等原件;
  8、属危房改建的,提供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危房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9、拟建房屋及周围1:500或1:1000的现状地形图;
  10、其他有关的材料及图件。
  (二)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由所在辖区内的规划派出机构统一受理。受理后单独或者会同国土资源分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城市规划、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要求的,核发《个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户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和材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审核审批: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
  3、所属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
  4、在市或城镇规划区内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个人建房选址意见书。
  (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一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占用耕地的要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后再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予以批准的核发用地批准文件(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并组织实地放线,划定四至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依法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验收发证。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将个人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委会、建设现场和黄冈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和建房申请:
  (一)住宅小区建设申请;
  (二)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的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意见;
  (四)属拆迁还建的提供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证明和拆迁协议;
  (五)建房户户数和每户面积安排说明;
  (六)使用林地的应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村(居)民个人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统一报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黄州区人民政府或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条件的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分户核发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居)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建房,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三十条 个人建房与周围建筑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供相邻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持有人同意建设并经公证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消防等部门对市区个人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建筑工程管理程序,审核施工图纸,进行质量、消防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个人需要建生活配套等临时用房,应按规定到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临时用地、建房手续。个人所建临时用房不得超过批准的占地和建筑面积,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证件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在证件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后,建房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不论是否期满,必须拆除。
  笫三十三条 村(居)民需要在用地范围内建造围墙的,应当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现场查验和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临街应建设通透式围墙。

第五章 个人建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个人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开工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现场放线定位,基础完工后申请验线、勘验±0.00,实地确认用地范围、建筑物平面位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个人住宅竣工后,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未经验收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验收不合格不予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按违法(章)建筑处理。
  村(居)民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房户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一年内建设有效,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前30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动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持证件自行失效。
  笫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个人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严禁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建房,或者违反许可内容和要求擅自建房,违法建设的个人住宅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出租、经营、转让、抵押、担保、继承和赠与。
  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有关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不得安排宅基地及建设用地;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通知书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使用证的,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施工许可后方可申请放线施工。所有个人住宅建设没有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一律不得审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和《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和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建筑施工、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建设的有关部门、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因此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四十二条 任何个人不得借改建、扩建、翻建个人住宅之名,与建筑商非法或变相开发出租、出售房地产。凡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监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坚持属地管理和职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集中统一,协调高效”的联动管理机制,实行集中会审,联合审批。各部门和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十五条 建房户、施工人员应当配合相关执法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拒绝、阻挠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公安、消防、林业、交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个人建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管理,对审查不严、监管不力、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与本办法相悖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黄冈市区个人住宅建设分级控制区范围划分

  一级控制区:黄州区赤壁办事处全部,东湖、禹王、南湖大部分,黄冈经济开发区、赤壁风景区、  遗爱湖保护区、白潭湖保护区。
  二级控制区:
  路口镇规划控制区:
  路口村 花园村 王家湾村 百丈嘴村 谢家小湾村
  丁甲村 戚家岭村
  火车站规划控制区:
  杨因岭村 石头坳村 单家堑村 舵塘村
  陈策楼镇规划控制区:
  陈策楼村 王家店村 王福湾村
  陶店乡集镇规划控制区:
  陶店村 塘角村
  堵城镇规划控制区:
  堵城村 老街村 芦冲村 龙王村
  禹王办规划控制区:
  汪家冲村 望月堤村 万福村
  东湖办规划控制区:
  晏家山村 六福湾村 长圻廖村
  南湖办规划控制区:
  除南湖路两侧以外的其他厂队
  开发区规划控制区:
  新桥村的八、九组
  三级控制区:市区范围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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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超期服现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一年至二年;海军、空军一年。
第十九条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五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由本人申请,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八年,不超过十二年,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岁;军队有特殊需要,本人自愿,经军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九岁至三十五岁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的男性公民。
第一类预备役士兵,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预备役;第二类预备役士兵,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单独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专业技术民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同等劳力的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给予鼓励,增发安家补助费。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法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社会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7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社会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对社会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现将《安庆市社会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安庆市社会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社会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不隶属旅行社,而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并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导游服务机构,是指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成立的为社会导游人员提供有关服务和管理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社会导游人员和导游服务机构实施管理。
编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导游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从事为社会导游人员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开展业务。
第五条依法参加全国统一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到依法成立的导游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持该导游服务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书,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后,取得社会导游人员资格。
第六条社会导游人员应当服从其所登记的导游服务机构的管理。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导游人员的管理,在其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导游人员提供登记、代办、中介、推荐等服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社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过其所登记的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八条旅行社需要使用社会导游人员,应当通过导游服务机构与社会导游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私自雇佣社会导游人员。
第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导游人员的行政管理,并依照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社会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旅游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导游服务机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