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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鹿业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9:21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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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鹿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鹿业发展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鹿业发展,保护鹿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鹿业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鹿业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鹿业是指鹿的人工繁育饲养、品种保护、饲料生产、综合研发、产品加工、营销运输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鹿业发展纳入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保护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鹿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促进鹿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鹿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用电、用水、财政、保险、运输、科技、信息、产品报批等方面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扩大生产规模,改善生产设施,繁育良种,研发产品。
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发利用鹿的药用、保健、食用等系列产品。
鼓励和支持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科研院校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良种繁育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鹿品种遗传资源保护、良种补贴、疫病预防控制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工作经费。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鹿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审定的敖东梅花鹿品种给予重点保护和推广,根据鹿业发展状况可以合理划定敖东梅花鹿品种资源保护小区。
鼓励和支持引进、培育茸肉兼用型、食用肉型等优良鹿品种。
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食用肉型鹿生产,建立鹿肉生产基地。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鹿业市场秩序,制定相应的饲养和主副产品初加工行业标准。
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小区和饲养场、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殖小区和饲养场、户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有关部门要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敖东梅花鹿品种资源保护小区所需用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饲养、运输、销售梅花鹿、马鹿等品种的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鹿产品标准进行生产经营,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绿色饲料、科学配方,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的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生产企业、林地承包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集鹿柴等粗饲料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鹿的疫病防控工作。
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防疫工作,主动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鹿业项目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申报项目、招商引资,支持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发鹿的观赏、娱乐、特色餐饮等项目。
鼓励和支持建立鹿产品市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扩大销售途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自愿的原则成立鹿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鹿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鹿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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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2月13日 财会〔2004〕2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附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

  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财政部1996年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为了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做好调账前的准备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仍应按照原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并按原制度的要求,认真做好2004年度的年终结账和年终决算分配工作。自2005年1月1日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新制度,根据新制度设置账目,将2004年各会计科目的年末余额转入新账并作调整后,作为新制度各会计科目2005年的年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05年的年初资产负债表。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2004年年终决算前对本单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或借记相关资产科目。如有应确认而未入账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公积公益金”科目;如有应确认而未入账的负债,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
  二、新旧会计科目结转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上述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将有关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
  资产类
  (一)“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内部往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内部往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或沿用旧账。
  (二)“库存物资”、“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产成品”科目,但设置了“库存物资”科目,其核算内容包括了原制度“库存物资”和“产成品”两个科目核算的内容,以及原制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部分内容。调账时,应在新账“库存物资”科目中按照库存物资的品名设置明细科目,将原账“库存物资”和“产成品”科目的余额,以及原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完工入库尚未销售的工业产品的余额,转入新账“库存物资”科目所属相应的明细科目。
  (三)“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应当对原账“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原账“短期投资”科目如有存放在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的代管资金的余额,应转入新账“应收款”科目;将剩余金额转入新账“短期投资”科目。
  2?原账“长期投资”科目如有以货币资金入股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且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股金余额,应转入新账“应收款”科目;将剩余金额转入新账“长期投资”科目。
  (四)“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牲畜(禽)资产”和“林木资产”科目,“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应当对原账“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相关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将原账“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产役畜的原值扣除原账“累计折旧”科目核算的产役畜累计折旧后的净额,转入新账“牲畜(禽)资产”科目所属“产役畜”二级科目。
  2?将原账“固定资产”科目核算的经济林木的原值扣除原账“累计折旧”科目核算的经济林木累计折旧后的净额,转入新账“林木资产”科目所属“经济林木”二级科目。
  3?将原账“在建工程”等科目核算的非经济林木的成本和尚未投产的经济林木的成本,分别转入新账“林木资产”科目所属“非经济林木”和“经济林木”二级科目;将剩余金额转入新账“在建工程”科目。
  4?将原账“累计折旧”科目的余额扣除上述l、2两项中产役畜和经济林木的累计折旧后的贷方余额,转入新账“累计折旧”科目。
  新制度提高了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调账时,按照“老问题老办法,新问题新办法”的原则处理。对原账中已经入账但低于新制度确认标准的固定资产,调账时不进行调整;新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标准进行账务处理。
  (五)“其他资产”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其他资产”科目。调账时,应当对原账“其他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
  1?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二级科目如有余额的,应增设“无形资产”科目,将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二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无形资产”科目。
  2?将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递延资产”二级科目余额中符合新制度资产规定的部分,转入新账有关资产科目;对于原账中不符合新制度资产规定的递延资产,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贷记“其他资产??递延资产”科目。
  3?对于原账“其他资产”科目所属“其他长期资产”二级科目的余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转入新账有关资产科目。
  负债类
  (六)“短期借款”、“应付款”、“应付福利费”、“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款”、“应付福利费”、“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或沿用旧账。
  (七)“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付给其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报酬。调账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有应付未付给其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报酬,应将已记入原账有关科目的应付工资余额转入新账“应付工资”科目。
  (八)“一事一议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一事一议资金”科目,用于核算农村税费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兴办生产、公益事业,按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专项资金。调账时,应将已记入原账有关科目的一事一议资金余额转入新账“一事一议资金”科目。
  所有者权益类
  (九)“资本”、“本年收益”、“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资本”、“本年收益”、“收益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原账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或沿用旧账。
  (十)“公积金”、“公益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公积金”、“公益金”科目,但设置了“公积公益金”科目,其核算内容包括了原制度“公积金”和“公益金”两个科目核算的内容。调账时,应将原账“公积金”、“公益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公积公益金”科目。
  成本类
  (十一)“生产(劳务)成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劳务)成本”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生产或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成本。调账时,应对原账“经营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进行分析,将已记入原账“经营支出”科目的工业在产品的生产费用、农产品的生产费用(如应结转下年的冬小麦费用、在塘存鱼费用等)和劳务成本的余额,转入新账“生产(劳务)成本”科目。
  损益类
  (十二)“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管理费用”、“其他支出”科目
  由于原账以上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自2005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十三)“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经营支出”科目,但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原账结转后的“经营支出”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应对其借方余额进行调账处理:
  将原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幼畜及育肥畜的购买成本及饲养费用的余额,转入新账“牲畜(禽)资产”科目所属“幼畜及育肥畜”二级科目;将原账“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的完工入库尚未销售的工业产品的余额,转入新账“库存物资”科目所属相应的明细科目;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生产或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如工业在产品的生产费用、应结转下年的冬小麦费用、在塘存鱼费用等)和劳务成本的余额,转入新账“生产(劳务)成本”科目。
  新制度“经营支出”科目只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销售商品、农产品、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调账后,该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十四)“提留统筹收入”科目
  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情况,新制度取消了“提留统筹收入”科目。
  (十五)“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补助收入”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乡(镇)农税征收部门返还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等资金。已免征农业税和牧业税的地区,不使用该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补助收入”科目,用于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补助资金。
  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自2005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相应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三、会计报表
  资产负债表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新制度当年年末(即2005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目各项目数字,应根据按新制度规定编制的2005年年初资产负债表的各项目数字填列,执行新制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附: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科目对照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21_caikuai0421f1_20050708.jpg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21_caikuai0421f2_20050708.jpg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种机动客运出租车辆(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辆),均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客运出租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发放客运出租车辆“营运证”;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缴纳税费、执行运价和使用票据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车辆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关,有权依据规定查处出租车辆上发生的各类案件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经营者应同时接受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营业审批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的单位经营者必须是本市专业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单位和个体均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是本市常住人口,停薪留职、待业、无业人员,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和号牌。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按下列程序办理营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到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
(二)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所在地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石油供应证”(对个体经营者实行运费含油定额办法);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到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三)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的出租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
(二)在指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或个体出租字样,以及里程价格标志;
(三)在指定位置安装具有计量管理部门周期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章 营运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
第九条 在营运时间内,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各种营业证件;
(二)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本人照片、编号的胸签,实行专人专车制;
(三)文明服务,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或敲诈勒萦乘客;
(四)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严禁运送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接送携带上述物品的乘客。
第十条 严格执行齐价字〔1987〕第12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照章缴纳各种税费。严禁高价收费和偷漏税费。
第十一条 六个座位以上(合六个座位)的客运出租车辆,只限在批准经营的城区、镇内接送乘客。六个座位以下的客运出租车辆如需跨区域接送乘客,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签发准行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行车日记,定期交市、县(区)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不得隐瞒、谎报或逾期不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改型、变色或转卖时,须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内向原批准经营的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经营者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行业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赌博、盗窃、流氓、卖淫、嫖宿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和重大可疑人员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或知情不举。
第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标准付费。不准敲诈经营者;不准强行登车和装载货物;不准胁迫经营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胁迫经营者拉运禁运品;不准侮辱或殴打经营者;不准损坏车辆装置。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本规定,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同犯罪分子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乘客,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令其停业三至十天。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三)、(六)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二)项、第二十二条(一)项、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处罚,令其停业十至二十天。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损坏车辆装置的还须照价赔偿。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扣留车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情节严重者,经查明客运出租车辆属于本人所有的,应予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没款物如数上缴市、县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罚款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属于营运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属于治安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凡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