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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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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管理,防止和解决超期回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拆迁许可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建设项目。
二、通过招、拍、挂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总量评估值的20%或按每户2万元缴纳拆迁保证金,由市建委与拆迁单位签订预防超期回迁协议书,并由市建委根据回迁房工程形象进度按约定返还本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建委提供的回迁工程进度及回迁进展情况,对已存在超期回迁或有超期回迁问题的开发企业,在回迁安置没有完成前,不再受理其购买新的地块申请。
四、对超期回迁、先建商品房不建回迁房的企业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凡因企业原因出现超期回迁、引发群众上访的,不得享受市政府《关于促进丹东市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丹政办发〔2008〕4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部门对其不予资质年检或吊销资格。
五、开发企业必须先建回迁房,或回迁房和商品房同步建设。凡回迁房没有全部开工的,市城乡规划局对其开发的商品房不予放线。
六、对在建回迁房无故停工45天以上的,市建委要对其商品房建设责令停工。
七、因拆迁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自拆迁公告规定的回迁之日起,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助标准加倍支付。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出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不含许可证延期时间),不享受本条规定。
八、对因拆迁人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市建委按回迁房面积封存等面积商品房,并给市房产局出具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通知书,市房产局按通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载,将预售资金作为回迁工程资金封存,由市建委按工程进度拨付,直至回迁房竣工交付使用,方可解除限制。
九、对无理取闹、漫天要价、影响回迁工程建设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经市建委协调、裁决仍拒绝搬迁的,由市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书,拆迁单位提供临时过渡期用房后,由市建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公安局依法实施强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市建委实行派出联络员制度,每月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电业、信访等部门通报回迁工程及回迁进展情况,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由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积极配合,避免超期回迁。同时引导群众诉诸法律,依法挽回违约造成的损失。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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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1997-12-3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17件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条款,予以修订,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尚有部分需修改的规章是依据省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的,待上级有关规定修改后一并修改,但其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部分,在1998年1月1日后,均停止执行。
17件市政府规章修正条款
一、《抚顺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22日抚政发[1993]25号文发布)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开发办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3万元罚款并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完善,并视其情况坐扣一定额度的项目竣工验收保证金,对开发能力明显低于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单位,可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开发资格;
(三)对转包或非法分包和擅自到封区内测查的,除对其行为予以纠正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从事商品房经营的,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2日抚政发[1991]78号文)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但合计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可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但最高罚款额每辆车不超过1000元。
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9日市政府19号令)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责令停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持证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并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抚顺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7日抚政发[1990]176号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规划、擅自变更规划、影响交通、生产和他人生活,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不办理临时建筑用地手而进行建设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一次性罚款,并对违章建筑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2-10%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五、《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9日抚政发[1991]87号文)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特种作业人员违犯操作规程或发生事故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亦应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造成严重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抚顺市爱国卫生奖惩办法》
(1993年6月10日抚政发[1993]58号文)
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不具备基本卫生设施条件,不执行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卫生状况极为低劣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日抚政发[1995]18号文)
将第十三条修改的: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17日抚政发[1993]24号文)
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利用各种手段窃煤气的用户,一经发现按月额定用气量追收窃气期间的煤气费,承担恢复设施的费用,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0日市政府15号令)
将四十九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重新登记;
(二)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或有侵权行为的,公告其所有权证无效。
十、《抚顺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8日抚政发[1990]89号文)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名顶替购买房屋,违者,一经查出,撤销其买卖手续,并公告其冒名顶替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十一、《抚顺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5月8日抚政发[1994]40号文)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并对占有单位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罚,对资产评估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1992年4月29日抚政发[1992]82号文)
1、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城建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建局分别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或未经审批延期占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或按价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一倍处以罚款。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实施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9日抚政发[1991]15号文)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运营等措施:……
2、将第二十二条(七)项修改为:对不携带《营运证》或车辆标志不全的处20元罚款,并责令车辆标志不全的限期达到标准;
3、将第二十二条(十)项修改为:对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4、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三)项。
十四、《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1日抚政发[1993]80号文)
1、将第四条(一)项修改为:无《营业执照》、《营运证》或《营业执照》、《营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牌照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止营运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罚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改变营运时间的,第一次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停止车辆营运10天;
3、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停止车辆营运半个月;
4、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在公共汽车起止站停车拉客或在中途站影响公共汽车进出站的经营者处200元-300元罚款;
5、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强行霸占线路,扰乱经营秩序的处500元-1000元罚款;
6、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对装备使用送话器的车辆,处200元罚款,责令拆除;
十五、《抚顺市城市生活拉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2日抚政发[1995]73号文)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城建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市、区环卫部门按管辖的地区、专业和分级管理范围除给予警告、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下列罚款额度处以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五条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随意拆除、损坏、占用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400-1000元罚款。
十六、《抚顺市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办法》
(1991年3月14日抚政发[1991]20号文)
将第二十五条删去。
十七、《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10日市政府7号令)
1、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建局委托市(区)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外,并由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吨垃圾处50元罚款;
4、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者清除,不能清除的,由环卫部门代为清除,责任者支付劳务费用;
5、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500元罚款;
6、将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如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