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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3:14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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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高技字[2007]1334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我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和《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附件: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指面向政务管理服务的电子政务网络及业务应用、数据库、安全保障等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电子政务项目的规划、省级或跨区域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组织全省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各市县(区)发改委负责本区域内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网络、统筹协调、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做到规范有序推进。各地各部门要依托省政务信息网络平台开展业务应用系统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分散建设广域物理网络。

第六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各部门、各市县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提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附后),报同级发改委。同级发改委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或初审后报上级发改委审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或国家已统一立项的全国性电子政务项目,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附后)或建设方案,报同级发改委。同级发改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初审后报上级发改委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单位。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审批和实施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由发改委和项目单位向信息化领导小组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第九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我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和主要设备、软件和服务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产品。项目承建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监理费用须纳入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预算,监理服务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规模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概算超过百分之十的,应报发改委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项目试运行后,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测,检测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并报发改委备案,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验收进行监督。面向全省跨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或应用系统,由省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并落实运行维护费用。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
编制要求
(带*号的内容建议书不作要求)

第一章 项目概述
1、 项目名称
2、 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 编制单位
4、 编制依据
5、 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建设期
6、 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7、 经济与社会效益*
8、 相对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调整情况*
9、 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二章 项目建设单位概况
1、项目建设单位与职能
2、项目实施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依据
2、业务功能、业务流程、业务量、信息量等分析与预测*
3、信息系统装备和应用现状及存在主要问题和差距
4、项目建设的意义和必要性

第四章 总体建设方案
1、建设原则和策略
2、总体目标与分期目标
3、总体建设任务与分期建设内容
4、总体设计方案

第五章 本期项目建设方案
1、本期项目建设目标、规模与内容
2、标准规范建设内容
3、信息资源规划和数据库建设方案
4、应用支撑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方案
5、数据处理和存储系统建设方案
6、终端系统建设方案
7、网络系统建设方案
8、安全系统建设方案
9、备份系统建设方案
10、运行维护系统建设方案
11、其它系统建设方案
12、主要软硬件选型原则和详细软硬件配置清单
13、机房及配套工程建设方案
14、建设方案相对项目建议书批复变更调整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项目招标方案*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
3、招标组织形式*

第七章 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和卫生*
1、环境影响分析*
2、环保措施及方案*
3、消防措施*
4、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八章 节能分析*
1、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2、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3、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4、能耗指标*
5、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九章 项目组织机构和人员培训
1、领导和管理机构
2、项目实施机构
3、运行维护机构
4、技术力量和人员配置
5、人员培训方案

第十章 项目实施进度
1、项目建设期
2、实施进度计划*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1、投资估算的有关说明
2、项目总投资估算
3、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
4、资金使用计划*
5、项目运行维护经费估算*

第十二章 效益与评价指标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3、项目评价指标分析*

第十三章 项目风险与风险管理*
1、风险识别和分析
2、风险对策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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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采用三出水以上的地上式消火栓。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月对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列入工程概算的消火栓建设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是单位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消火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三)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的;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8号令)及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稻谷、大米、小麦和食用豆油、菜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商务、财政等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参加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市粮食安全和应急保障预案,并视情况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预案。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对其管理的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食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等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督促检查。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并对所发放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市粮油储备公司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粮油储备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报市粮食部门备案。
  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承担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食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储备任务,并对所储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油食品检验机构,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计划与收购

第十一条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计划,制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具体实施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计划今后如有增加,本市以扩大商业储备规模为主。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由负责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
第十三条收购粮油的质量和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其中,粮食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含)以上标准的新粮,食用油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四级(含)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入库成本为实际购入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商务部门参照市场平均收购价予以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三章储存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含市粮油储备公司、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和其他承储企业,下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取得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证书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市粮食、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并征求农发行和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市粮油储备公司、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应当与其他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市级储备粮油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油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向市粮食部门报送粮油流通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等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由市粮食、商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调整另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总规模为原粮25000万公斤、食用油1200万公斤。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按照实际储备规模实行定额补贴:
(一)市粮食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8元,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管理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轮换费补贴为按照储备规模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架空轮换期间的保管及管理费用照常拨补;
(二)市商务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12元,省内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市内零售周转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30元;
  (三)市级储备油保管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1元;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0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03元;轮换费补贴为按照轮换量每公斤0.20元。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实际承储数量、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库存成本和当前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

第四章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二条市粮食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制度。每年按照市级储备粮规模1/3的比例实行架空轮换,架空轮换期不得超过半年,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轮换期和轮换比例的,由市粮食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商务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实行抵补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油实行抵补轮换制度,2年为一个轮换周期。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程序和措施,按照本市粮食安全和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价差损失部分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粮食、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承担。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油相关信贷政策,对其分支机构是否及时足额将贷款拨付到位,是否按照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商务部门按照职责,对中百集团、武商集团和中商集团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举报。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和轮换计划的;
  (二)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更改动用命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贷款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令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武汉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试行办法》(武政〔2001〕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