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5:24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字〔2008〕8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省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更加有效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我厅原印发的《江西省艾滋病治疗工作规程(试行)》(赣卫医字〔2005〕88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机构及艾滋病治疗定点医院。

第三条 艾滋病抗病毒的治疗任务主要由定点医院承担,各定点医院之间、定点医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之间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保障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临床(含中医、传染)、护理、医院感染、疾病预防控制和实验室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对合并机会性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对需要分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妇进行抗病毒治疗;对符合复方新诺明预防用药标准的成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治疗。做好医院感染控制、职业暴露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职责

1、协助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相关文件;

2、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指导;

3、组织会诊以及艾滋病相关的医疗鉴定;

4、负责协调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会诊工作。

第八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艾滋病定点医院医疗救治体系,各级定点医院应积极收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抗病毒治疗政策和减免费用规定。
定点医院职责

(一)省定点医院

1、负责全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管理,包括药品的计划、采购、分发和调剂,保障药品正常供应;

2、负责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4、负责组织并实施中央转移支付艾滋病防治项目耐药监测工作;

5、负责本单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6、协助完成全省艾滋病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7、协助完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项目的执行工作;

8、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设区市定点医院

1、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省定点医院上报本辖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5、为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提供培训、技术指导。

(三)县定点医院

1、负责本县(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设区市定点医院报告本县(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县(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第九条 其他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1、负责对有艾滋病高危行为者及艾滋病可疑病症者主动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2、对自愿检测新发现的艾滋病抗体筛查阳性及确证阳性者提供治疗咨询等关怀服务;

3、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转介至定点医院进行抗病毒治疗评估;

4、承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它专科疾病的治疗任务。

第三章 救 治

第十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以户籍所在地县级定点医院收治为主,省、市定点医院收治为辅。对流动人口中被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转回户籍所在地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筛查阳性的样品要及时按有关规定送辖区内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证,收集相关信息,对确证阳性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不得因就诊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推诿、拒绝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将儿童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纳入本地区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中,加强对儿童治疗的综合支持。为接受治疗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包括生理、心理、营养、社会、教育、经济等多方面的支持与指导。

第十三条 对门诊接受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处方用药量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特殊情况,用药量适当延长,如无不良反应,开具抗病毒药品最多可延长至3个月的常用量。同时,开具处方的医师,应详细记录延长处方用量的原因、药物使用注意事项等相关问题,告知药物服用方法、剂量、毒副反应,随访,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门诊及住院病人的医疗文书书写、病案管理,统一按《江西省〈病历书写规范〉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诊

第十五条 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艾滋病病人转诊与转运的协调工作。省级医疗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转诊与转运协调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确因病情变化需要在上级定点医院就诊治疗的,必须符合转诊指征,并经上一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会诊同意,由户籍所在地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注明转诊定点医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凭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转诊指定医院进行转诊登记和治疗。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他专科疾病,需要接受相关专科治疗或手术但其技术要求超出定点医院救治能力的,在尊重病人选择原则下,转诊到具备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行进一步治疗,被转诊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转出和转入的定点医院应做好病人病历记录、转诊交接记录和治疗后病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随 访

第十九条 建立随访制度,按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开展医学随访。
随访内容:抗病毒药物毒副反应、并发症处理、服药依从性、监测药物相互作用、评估治疗效果以及服药方案更换情况等。

随访时间:首次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次按0.5月、1月、2月、3月,之后为每3个月随访一次的频次进行。随访工作由经治医师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填写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信息系统调查表(包括《基本情况表》、《治疗随访表》、《治疗随访(终止)表》、《治疗方案更换表》、《转诊表》等5个调查表)及时传送到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数据中心。原件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作为医学资料长期保存,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药品计划、供应、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院设药品管理组,建立并完善抗病毒药品分发和储存体系,药物需求预测和库存预警机制,专人管理,合理使用,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库存药品,避免不必要的损耗,确保药物连续供应及使用效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定点医院应做好辖区内药品需求的年度计划,逐级上报至省定点医院;各级定点医院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上报抗病毒药品库存及使用信息。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和治疗情况,测算本地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人数,确定所需药品种类和数量,制订出下季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定点医院。省定点医院汇总全省需求计划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事人才保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事人才保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今年,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抗洪抢险斗争已经取得决定性的伟大胜利。湖北、湖南、江西、黑龙江、吉林、内蒙等灾区各级人事部门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全力投入抗洪救灾,涌现出大量可歌可泣
的英勇事迹,向党和人民递上了一份合格的答卷,展示了人事干部顾全大局,服务人民的良好形象,受到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称赞。没有遭受洪水灾害地区的人事部门,在扎扎实实做好人事工作的同时,采取各种形式,积极支援抗洪救灾工作,体现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主义大团
结、大协作精神。人事部党组向奋战在抗洪抢险第一线的灾区人事部门和支持抗洪救灾工作的全国人事系统广大干部表示亲切的慰问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目前,灾区的工作正逐渐转到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上来。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关于发扬抗洪精神,重建家园,发展经济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再接再厉,乘胜前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为确保今年经济发展目标及各项任务的完成,多做
实事,再立新功。为此,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落实人事部7月31日特急电报精神,做好抗洪救灾中的考核奖励工作。要把完成抗洪救灾任务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把在抗洪救灾中的表现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及时奖励表彰抗洪救
灾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配合有关部门宣传他们的事迹,在公务员队伍中发扬抗洪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扎实工作,让人民满意。
二、灾区人事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积极组织各类专家,为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多种形式的智力服务。组织水利等部门的专家在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到灾区开展各种科技救助活动,传播
农业科技知识;组织科技专家和经营管理人员到受灾企业帮助恢复生产;组织卫生科技人员下灾区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确保大灾过后无大疫;充分发挥农村“乡土人才”在生产自救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对依靠自己的才智和能力在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农民,在选拔表彰乡土
人才时予以优先考虑。其他地区人事部门也要按照统一部署,积极与灾区联系,根据灾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赴灾区提供生产自救、卫生防疫、农技植保、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民用建筑及企业恢复生产等方面的技术和人才服务。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激励作用。对在抗洪抢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有突出贡献的水利工程技术人员、农业科技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对在抗洪抢险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各类专家,可优先列入申报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名单
,或享受地方政府津贴;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指标分配上,应适当向在抗洪抢险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行业或部门倾斜。
四、要结合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提供人才服务,为灾区调整产业结构做好人才配置工作。充分发挥人才市场的作用,收集和提供用人信息,对受灾的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下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优先推荐给用人单位,并免收各项服务费用。
五、努力落实《人事部关于认真学习解放军抗洪先进事迹切实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通知》,以切实做好军转安置工作的实际行动支援抗洪救灾。要倾听部队对军转安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那些在抗洪抢险中表现突出的已经确定转业的军队干部,要从安置地点、工作安排、职务待遇、
家属安置、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尽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六、对因水灾或参加抗洪救灾而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人事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就业服务;对因水灾未能按时报到的,可与用人单位联系,适当延长报到时间。
七、切实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厉行节约,压缩一切不必要的行政事业开支。坚决精简各种会议和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对涉及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工作,要做到急事急办
;绝不允许推诿拖拉。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继续发扬抗洪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抗洪救灾、支援灾区、发展经济的工作,扎扎实实地完成今年的各项人事工作任务,为夺取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全面胜利,为实现中央确定的今年经济发展目标,作出
新的贡献。



1998年9月9日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证券委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1996年5月3日,国务院证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或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向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所称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公司。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四条 申请首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对公司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并向国务院证券委报送下列文件:
(一)推荐文件;
(二)公司申请文件;
(三)公司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
(四)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
(七)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
(八)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九)国务院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收到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后,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并将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被选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将《规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七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申请再次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除外),应当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第八条 如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为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出具有关专业文件的,公司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将该有关专业文件同时报送。
国家对前款所述机构的资格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的文件中,有关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可以是草签或者是尚未签字、盖章但经有关当事人确认的文件。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的公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
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签署的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领取批准文件,即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可以是信息备忘录或者其他形式的招股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在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说明书;其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
公司在境内、外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公司向现有股东配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
(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数额百分之十五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应当于承销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报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单和所持股份数额。承销报告应当详细说明承销过程和结果。
第十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包销业务而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应当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销协议的订立、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下列文件齐备后七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经二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需要向境外证券主管机构申请注册或取得认可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请文件和所取得的注册或认可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遵守其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章 交易、登记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投资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经纪商,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开立境内上市外资股帐户。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的托管机构为其办理境内上市外资股托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登记、股票存管、过户登记、资金结算应当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纪商、托管机构可以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成为其境内上市外资股结算会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资金清算通过外币专门帐户进行。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缴纳风险基金等有关款项。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承销商资格。
第三十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代理买卖业务,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商资格。
第三十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与境内经纪商签订代理协议,也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方式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代理买卖业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除《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公司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规定》第十七条需要提供外文译本时,应当保证外文文本的准确性。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除应当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外,还可以提供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如果按两种会计准则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重要差异,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
公司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可以聘请符合国家规定或要求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条第一款所述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行审阅或审计;但是在境内披露有关公司财务报告的审阅或审计报告时,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在境内外报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信息披露方式向境内外投资人同时披露,披露内容原则上应当一致。
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份达到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说明其持股情况和意图;并在其持有该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二时,作出类似的报告和公告。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在作出前款规定的报告和公告之前及当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该种股票。

第六章 会计、审计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并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境内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四十条 公司分配股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外汇折算率的确定,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作出规定,应当按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所涉外汇兑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除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国家规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
第四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到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经批准拟设立的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时,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决定由公司主要发起人或者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作出。
第四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六条 经国务院确定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适用《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专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于《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