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5]4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规范和有效指导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JJ013—2004)》(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性建筑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性建筑是指居民住宅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新建生活性建筑间距除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文物建筑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因素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形成的历史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将城市生活性建筑日照间距分为四个地区(见附图)。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第二章 日照间距规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层数、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5;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四类地区不得小于1.9(其中头屯河区、东山区、机场地区建成区改造建筑物日照分区按三类地区执行);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低层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8.0米;
2、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0米;
3、低层、多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
4、中高层住宅与中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0米。当中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0米;
5、当建筑正面之间遮挡面宽超过16.0米时,视为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按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山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0.0米;
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9.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3.0米;
3、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5.0米。
第八条 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27米;
(三)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或等于15.0米。如垂直山墙面宽(含阳台)大于16.0米,每增宽1.0米,相应间距递增1.0米,如超过20.0米以上(含20.0米),按前两款执行;
(四)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五)并列布置时的山墙最小距离,高层条式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要求;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南北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六)新建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不超过24米的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第九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不规则平面的住宅,根据建筑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含阳台)按面墙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距离。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16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16米的,视作垂直布置。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20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20米的,视作垂直布置。
第十一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3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15计算。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七条第(二)、(三)、(四)项以及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建筑遮挡生活性建筑阳光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性建筑与其他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视觉卫生、抗震和日照等要求择宽确定。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间距控制按照已获批准的规划实施,并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邻建筑存在地势高差的,可根据相互关系进行适当折减。
第三章 建筑退让边界原则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产权者双方共同退让,原则上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非高层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的规定计算一半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负责退让;多层居住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退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邻街一侧建筑间距的计算,从规划道路中心线起算,并符合道路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8日起施行。
本规定有关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
3.建筑间距系数——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与遮挡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
4.建筑高度——建筑物女儿墙顶部最高点与建筑物室外地坪之间的垂直距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
1987年5月12日,国家工商局
为了加强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以下简称投机违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管辖和立案
第一条 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先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需要有关地配合协助的,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案件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便查处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将案件连同所查获的财物一并移交主要作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
牵涉几个地区的案件,可以共同协商联合查处或者分别查处。发生争议时,由各方直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指定查处单位;协商不成时,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查处单位。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检举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有投机违法事实需要处罚或有较大嫌疑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县以上(包括县及相当于县的市和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查批准后,指定专门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经调查,没有投机违法事实,或者投机违法事实轻微,不需要处罚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五条 对正在进行的投机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但事后应当补办立案手续。
检查和调查
第六条 办案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检查证,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需要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发出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辩解。
第九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或录像。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书写有困难的,可找人代写。当事人要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检查。必须进行人身搜查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案件的函件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和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及时复函。
外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在调查中发现新线索需要到其他单位调查时,可由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为介绍。
调查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只准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四条 扣留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开具扣留单据,并交给当事人一份。
对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及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处理外省过境物资,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需要对当事人的住处或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对当事人交代出来的存放他处的违法物品和现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派人会同必要的见证人与当事人同往,着其取出。
第十七条 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收审、拘留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收审、拘留期间的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审批和定案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按审批规定连同案卷一并上报审批。
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件性质、当事人基本情况、投机违法事实、牟利金额、当事人陈述、处罚依据、建议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非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立案和结案的材料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经其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立案材料后十五天内,通知立案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规定第十九条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制定相应的案件审批规定。
立案单位按规定需要上报的案件,不得隐瞒不报。经上级审批的案件,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过调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当事人交代与查证的材料基本一致,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当事人隐瞒事实,拒不交代,但证据确凿,主要情节已经查清,经批准后也可以定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书面处理决定。书面处理决定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投机违法事实、技术鉴定结论、案件性质、处理依据、处罚结论、申诉期限。
第二十五条 书面处理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时抄送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 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书面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同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原处理机关。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请书连同案卷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就原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全面审查,及时做出书面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抄送原处理机关。
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或复议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或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或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复议。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原处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处理决定发生效力:
一、当事人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按本规定申请复议的;
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当事人没有投机违法行为或经批准免除处罚的,其被冻结或扣留的财物,应当立即解冻返还。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作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没收单据。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办理划拨手续。
被处罚的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或请有关部门强制缴纳。
第三十五条 没收的物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以下办法处理:应当归口的,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无法归口的,交由信托商店收购或寄售;归口经营单位和信托商店不收购或寄售的,可以委托其他零售商店销售。
没收的票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物资,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核定后,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派人监销。
处理的物资,均需填写处理物资清单存档。
第三十六条 没收、处罚的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被骗取的财物,结案后六个月内能查明原主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原主;不能查明原主的,其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遗弃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清点登记。除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外,其他财物保留六个月。逾期无人认领的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扣留的财物,在通知当事人后,超过六个月不来领取的,其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打人骂人、侮辱人格或逼供信;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处罚错了的,应当予以纠正,退还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第四十二条 案件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即可结案。案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办案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政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当事人,是指进行投机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违法案件的程序,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