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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7:10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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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海府办〔2009〕191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9〕9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琼府办〔2009〕96号 二○○九年六月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就业压力明显加大。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
(一)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认真组织“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中西部计划”等项目(以下简称专门项目)的实施。各级财政要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项优惠政策。对参加专门项目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并参加社会保险。鼓励高校毕业生在专门项目结束后留在原服务单位就业,今后相对应的自然减员空岗全部聘用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到乡镇事业单位服务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满1年后,在现岗位空缺的情况下,经考核合格,即可与所在单位签订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各市、县及县以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拿出不低于40%的比例,聘用各专门项目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各专门项目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的服务年限计算工龄。服务期满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按照相关规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二)高校毕业生到五指山、白沙、琼中、乐东、保亭、陵水、昌江、东方等少数民族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岗位)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在市、县本级单位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1档(级);在乡镇工作的,级别(薪级)工资高定2档(级)。到其他市、县乡镇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和初期工资执行同等学历人员的定级工资标准,期满后按所明确的职务(岗位)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级别(薪级)工资高定1档(级)。按上述办法高定工资后,工作满5年的,原高定的级别或薪级工资予以保留。
(三)对中央部属和省属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毕业后自愿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工作,且在乡镇以下基层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达3年的,其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按中央及我省有关文件规定分别由中央或省财政代为偿还。
(四)在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乡镇及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满1年以上(含1年)且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工作所在市、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录(招聘)考试,其笔试综合成绩可适当加分,具体加分标准在招考(招聘)公告中另行注明。参加专门项目的高校毕业生,项目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报考我省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职(高专)学生可免试入读我省成人本科。对已被我省高校录取为研究生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服务的,为其保留学籍2年。
(五)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海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给予薪酬或生活补贴,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所需资金按现行渠道解决。
(六)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退役后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检法定向岗位招生考试时,优先录取;具有高职(高专)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我省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退役后报考我省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后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
二、鼓励企业及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
(一)鼓励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符合国家现行促进就业政策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对招用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占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信贷支持和50%的贷款贴息,贷款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创造条件,更多地吸纳有技术专长的高校毕业生。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企业集中吸纳高校毕业生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储备。
(三)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在实施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员工队伍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更多地保留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对符合条件并承诺年度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按规定在2009年内给予6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所需经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开展在岗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四)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要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三、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一)鼓励高校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将创业教育列入教学培训计划,重视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充分发挥省级大学生创业教育示范校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进全省大学生创业教育健康开展。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人事代理服务,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提供2年人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理期间可确认、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提供全额贴息;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并且按时偿还第一次担保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可以享受二次担保贷款支持。
(五)各市、县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创业载体建设力度,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等资源,建设一批有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创业孵化基地。构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绿色通道”,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支持、政策扶持、项目论证等“一条龙”服务。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
(一)要进一步清理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为他们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形成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的有利环境。对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毕业生,取消落户限制,公安部门对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二)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功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高校要加强协作,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供求洽谈会和用人单位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为应届毕业生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加大对高校毕业生的职业介绍服务工作力度,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社会力量推介高校毕业生就业,推介就业成功(用人单位与被推介的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推介人可按规定申领职业介绍补贴。
(三)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预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将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报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以便及时向社会及广大高校毕业生公布。
(四)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市、县要纳入当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范围,享受关于失业人员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吸纳登记失业的困难高校毕业生,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登记失业的困难家庭毕业生,按专业对口或相近的原则,予以推荐就业。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强化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要大力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建设,加大资金投入,添置和更新必要的网络设备,开展在线咨询、远程面试、网上招聘、网上就业指导,逐步建立统一的就业信息网络,实现高校、省、国家三级就业网联通,为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强化对大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将就业和创业指导课作为必修课纳入教学计划,重点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设立就业创业教学研究机构。增强就业指导服务的针对性,努力提供个性化的就业指导和服务。推进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场地和经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招聘活动安全,维护高校毕业生合法权益。
五、着力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
(一)大力组织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实践,确保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都能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完善高校未就业毕业生的见习制度,并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积极组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从2009年起,我省用3年时间组织11000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见习期间要给予高校毕业生基本生活补助,基本生活补助不得低于当地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别由见习单位承担60%,地方财政承担40%。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
(二)加强高校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努力使相关专业学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推动高校普遍实行“订单式”培养,确保高校学生至少有半年时间的顶岗实习,加强高校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认真做好毕业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的组织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需求和高校毕业生意愿,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根据高校毕业生需要,提供专场或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教育部门及高校要予以积极配合。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的,给予不低于4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贴项目和标准由就业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相关职业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给予鉴定补贴。
六、加大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
(一)各有关部门要把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纳入政府援助困难群体就业政策体系。各高校要对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重点服务和重点推荐,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求职补贴等帮扶服务。
(二)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高校毕业生,各市、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摸清底数,免费提供失业登记、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并组织他们参加就业见习、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的活动。
(三)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零就业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四)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七、切实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建立完善就业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大力加强在校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并继续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相关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深入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大力宣传高校毕业生在基层创业成才的先进典型,采取生动有效的教育形式,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行行建功、处处立业的理念,自觉把个人理想同国家与社会的需要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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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条 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件人员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切实做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和检查工作,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并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领导明确批示“此项工作十分重要。要严格清理检查、严肃处理纠正、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务求实效,不走过场。”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根据清理检查工作方案安排,认真做好清理检查工作,务求取得实效,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健康有序进行。

  联系人:薛永森 电话:66558134 传真:66558148

  孟凡荣 电话:66558652 传真:66558613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1.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doc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2011-02-16 | 作者: | 来源: 规划司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切实做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和检查工作,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并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领导明确批示“此项工作十分重要。要严格清理检查、严肃处理纠正、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务求实效,不走过场。”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根据清理检查工作方案安排,认真做好清理检查工作,务求取得实效,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健康有序进行。

  联系人:薛永森 电话:66558134 传真:66558148

  孟凡荣 电话:66558652 传真:66558613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1.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doc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
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国土资源部会同中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研室,就认真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和检查制定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清理检查2006年以来各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以及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建设用地置换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全面梳理,按照增减挂钩试点要求,严肃纠正规范;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深入研究体制机制等深层次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推进改革创新。同时,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国土资源全国“一张图”动态监管,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对增减挂钩试点开展清理检查。对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增减挂钩试点,按照发现问题和总结经验并重的原则,从挂钩周转指标管理、项目区设置、项目区审批、拆旧复耕及耕地质量、安置建新、收益分配、权属调整、尊重农民权益等方面进行全面清查和总结规范。对存在的问题逐一排查到位,重点对片面追求建设用地指标、不顾条件大拆大建、强迫农民上楼、不合理分配资金等行为进行严肃整改;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对规范的做法和典型经验进行总结提升;对增减挂钩的现实和长远作用及综合性操作办法进行探索研究,并制定和落实进一步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监管的措施。
(二)对增减挂钩试点外开展的建设用地置换进行清理检查。对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增减挂钩试点之外,各地在推进农村新居建设、危房改造和小康示范村建设等工作中,开展城乡建设用地置换、调整使用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摸清试点以外以各种名义开展的城乡建设用地置换、调整使用的情况,对不符合国发〔2010〕47号文件规定,涉及建设用地置换、复垦土地周转等的地方政策文件和相关规定一律予以废止;对继续在试点外进行建设用地置换和复垦土地周转的,一律停止实施,进行整顿规范。
(三)对农村土地整治的清理检查。对农村土地整治中涉及建设用地整治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检查,重点摸清农村建设用地整治节约土地留用分配、使用和资金管理以及确权登记发证等情况,对不符合国发〔2010〕47号文件精神的地方政策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同时,认真总结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研究制定做好农村土地整治的办法和措施。
三、工作安排
清理检查工作分三阶段进行。
(一)自查清理阶段(2月20日至3月31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发〔2010〕47号文件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情况的自查清理。在自查清理基础上,将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上图入库,纳入“一张图”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要求将全省(区、市)自查清理结果汇总在线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汇总要求见附件1、2、3。
(二)检查纠正阶段(4月1日至4月30日)。针对自查清理出的问题,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规范、分类处理的原则,制定纠正整改的政策意见,下发各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纠正整改的政策意见制定方案,组织纠正整改,完善相关制度措施。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整改情况形成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抽查总结阶段(5月1日至5月30日)。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在各地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对自查清理和纠正整改工作不力的,督促限期整改。国土资源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进一步加强监管和深化改革的政策措施,并向国务院作出专报。
四、工作措施
(一)统一组织,加强领导。国土资源部会同中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研室,组织清理检查工作。国土资源部成立清理检查工作办公室,负责清理检查的具体组织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清理检查工作,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统一部署,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建立相关工作机制,逐级动员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和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理检查工作,务求取得实效。
(二)统筹兼顾,协同配合。国土资源部和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对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国土资源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建议,积极争取支持解决。对清查整改和好的增减挂钩试点经验,要通过报纸、网络宣传公示,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媒体、社会公众监督,保证清理检查全面、真实、可靠。
(三)全面清理,认真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全面清查、明确问题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分类提出纠正和整改意见。对未按要求进行自查清理和整改不到位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下达挂钩周转指标。
(四)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清理检查工作,认真总结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制度,确保规范执行。对尚未建立相关制度的,要限期建立;对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的,要研究落实的强化措施;要按照国发〔2010〕47号文件和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工作内容和程序,完善项目区管理制度和收益分配机制,严格监管,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健康有序进行。

附件:1. 省(区、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情况表
2-1. 省(区、市)年增减挂钩试点外开展的建设用地置换等项目情况表(按项目区管理)
2-2. 省(区、市)年增减挂钩试点外开展的建设用地置换等项目情况表(未按项目区管理)
3. 省(区、市)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情况表



2.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清理检查工作方案附表.xls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2/P020110216590600651620.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