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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43:28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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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为抓住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有利时机,切实有效地激励我市企业加快上市融资步伐,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成为带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龙头骨干力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主管部门举荐、市金融办审核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企业上市办公室审核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鼓励促进”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从2010年起,每年有3-5户企业完成股改、2-3户企业进入上市辅导、1-2户企业实现上市,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10家以上。
第六条对企业上市在税收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争取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进入实质运作阶段)支付的有关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经税务部门核准同意后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地方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止(一般不超过3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可以摊入当年成本列支。
(五)企业实现上市后,上缴地方税收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七条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三)企业因上市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在符合规划并确保农民各项补偿到位的前提下,对企业缴纳的税收,由同级财政按地方留成部分对企业予以补贴。
第八条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九条市发改、财政、经委、农委、科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条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因政策原因不能享受的,补交或多交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按即征即还的办法,奖励返回企业。
第十一条对企业上市采取奖励政策。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其中对小企业上市成功的,按省政府“皖政〔2009〕59号”规定执行,即:由省及地方财政分别给予上市费用10%的补贴。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小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以上奖励标准兑现;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大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实际计算额兑现。
对通过借壳、买壳、吸收合并等形式上市的企业,凡上市后公司注册地设在黄山的,参照以上奖励标准执行。
以上奖励资金,凡属市属企业的,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属区县企业的,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县财政承担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区县和黄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区)域经济考核的加分因素,按各区县完成股改企业数、进入上市辅导企业数、实现上市企业数分别予以加分。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拟上市企业需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提出享受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另行发文)批准后,按本规定兑现奖励或补助。
第十四条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以前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企业上市的奖励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重复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区、县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县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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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用给水站(以下简称给水站)的设置,是为了坚决贯彻执行公用事业为生产、为劳动人民服务的方针,解决和改善劳动人民的饮用水卫生问题,由国家投资安装,并按规定给予优待水价。
第二条 给水站是地区性的一项公用设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与地区工作关系很大;同时又是公用给水事业服务供应的一个重要方面,地区组织与给水单位必须共同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条 给水站工作人员,应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不断改善服务,方便群众用水。要按时开放供应,按规定量具供应,经常向用水居民宣传用水卫生和节约用水,做好给水站的清洁卫生工作。要及时记帐、定期交款,经常保持账、钞、筹相符,做到账务清楚,手续健全。



第二章 领导组织分工
第四条 各区人民委员会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常掌握给水站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里弄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委会)在区人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具体贯彻下列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领导给水站的民主管理小组,对给水站实行民主管理,贯彻执行本办法中有关民主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对给水站管理人员的选择、调整、调度安排以及辞退、安置等工作。
(三)对给水站管理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六条 民主管理小组由四到七人组成,在里委会领导下,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出给水站的管理方式、零售水价和开放时间,在广泛征得居民同意后执行。
(二)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和帮助给水站搞好附属设备的购置、修建、养护工作。
(三)经常听取群众意见,督促给水站改进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根据居民用水情况,制订全面规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给水站,改善居民用水条件。
(二)给水站水管、龙头、水表的检修养护工作。
(三)对给水站进行业务指导,对本办法中有关业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并监督给水站执行。
第八条 各区卫生防疫站负责检查水质,监督给水站的用水卫生,并会同里委会卫生委员会向居民进行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业 务 管 理
第九条 公司对给水站的优待水价规定为每立方米七分。给水站零售水价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一角五分,低于一角五分的不得提高。
第十条 在目前条件下,给水站的管理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
(一)居民集体义务管理。这是今后给水站的发展方向。其具体方法又有如下两种,可按照不同的具体条件,选择采用:
1.按用水人口分摊水费(按账单数字分摊或按定额分摊);
2.自动投筹,义务轮流管理。关于卖筹、收筹、记账等工作由民主管理小组指定专人义务管理。
(二)专人管理。用水人数较多的给水站目前还需要专人管理的,可以继续采用专人管理,给予定额津贴,但每月津贴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元。多余的水费收入,可以用于修理附属设备或适当降低零售水价。
第十一条 凡是在本办法批准后新设置的给水站,应尽可能采取由居民义务管理的方式。
第十二条 给水站的开放时间应适应当地居民和季节性的需要。
第十三条 给水站收入应专款专用,除保证应缴水费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津贴,水量损耗补贴,附属设备购置、修建养护及添置零星清洁用具等。收支应有记录。民主管理小组应检查、监督给水站的财务收支,并按月向群众公布账目。
第十四条 给水站的附属设备,如水池、木盖、木棚、木桶等应注意修建养护,费用由给水站积余金内支用;如无积余金而又急切需要修理的,可由民主管理小组商得用水居民的同意,并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向用水居民临时筹措。
第十五条 给水站应经常保持环境卫生;义务管理的给水站应指定人员轮流负责打扫,保持清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1964年5月26日

关于军队系统使用《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具体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军队系统使用《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4日,新闻出版署

总政治部宣传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军队系统图书、期刊的印制管理工作,经与总政治部宣传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军队系统使用《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军队系统图书、期刊出版单位一律到总政宣传部宣传局领取《委托书》,由总政宣传部宣传局负责做好《委托书》的发效及管理工作。
二、军队系统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在《委托书》开出十日内将第三联报送总政宣传部宣传局备案,不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委托书》的第二联由印刷企业在接受委托后十天内报送本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三、军队系统图书、期刊出版单位需异地印刷,应按有关印刷管理规定的要求,委托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和省级定点企业印制,到总政宣传部宣传局办理审批手续。承印方是军队印刷企业,由总政宣传部宣传局审批后直接到军队印刷企业印制,不再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准印手续;承印方是地方印刷企业,由总政宣传部宣传局审批,再到承印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准印手续,方可到地方印刷企业印制。军队印刷企业承印异地地方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仍按异地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军队系统出版单位和印刷企业应遵守出版、印刷行业管理规定和法规,并由总政宣传部宣传局承担其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