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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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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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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时候,已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的以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提名人的提请,分别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是,市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才能提请。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或者其所在机构撤销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送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通过以前,不得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的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以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市人大
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二、将第四条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免”,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三、第五条原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人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现实表现等有关材料。”
七、将第二十条中“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对拟任命的人员进一步考察了解。”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本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22日

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惠府〔2009〕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业经十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促进惠州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惠州市海域内的船舶、设施及其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企业发展需要,建立海上应急救援体系。
  惠州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惠州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惠州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负责惠州市辖区海域的搜救和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沿海各县、区政府应支持参与海上应急搜救工作,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卫生、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依法进行登记,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并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和与其海上交通安全活动相适应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及其他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引航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引航员证书。
  第九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岗位职责和技能的熟悉培训。
  第十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并持有边防部门办理的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舶登记薄、出海船民证。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7〕22号)的有关规定。
  经营性旅游船舶还应当持有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依法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或口岸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制定的船舶报告制度。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应按规定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助航和安全信息。
  高速船舶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船舶、设施航经下列地点或遇到船舶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将航速降至最低限度:
  (一)挂有“B”旗的船舶;
  (二)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能见度不良时;
  (四)船舶密集水域;
  (五)其他悬挂有“RY”信号旗的船舶和地点。
  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在港区航道航行,航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节,不得在公布的单向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对遇或者并排航行。
  船舶、设施应主动避让在航道中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航行。
  第十五条 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船舶,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按规定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按照有关规定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摩托快艇、小机动艇、渔船及其他可在航道外航行的船舶应避开航道航行,禁止在大船前方300米内抢越船头。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和养护航标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船舶实施航行、锚泊等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海事部门应根据公布的航道、航路、港池的水深以及船舶类型、大小等要素,制定、实施船舶富裕水深的标准及其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核定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载客船(艇)航行时,所有人员均应穿着救生衣;
  (五)禁止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夜间(日落至第二天日出前);
  (二)能见度低于3000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五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订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
  引航员在引航时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航船舶自航到吃水受限制的水域和不得在吃水受限制的水域离开被引航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载运核燃料、核废料、放射性危险货物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部门公布的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部门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12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部门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着令其离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施工作业者应当在施工作业期间按海事部门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警戒船上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一)在港池、航道等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有碍航行的;
  (二)水上水下爆破作业有碍航行的;
  (三)船舶或施工单位申请的;
  (四)船舶在海上过驳作业的;
  (五)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或险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六条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七条 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其他船舶需并靠的,海上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30米,码头并靠的船舶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备案。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三十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海事、海洋与渔业、公安、边防、港口等管理部门和码头业主等单位应共同配合依法打击、取缔本条上款所列的违法碍航活动。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禁(避)航区、禁锚区、航路、港口、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海底管道和电缆两侧各200米范围海域内抛锚。
  设置海底管道和电缆应进行设计论证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业主应加强对海底管道和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报告海事部门。
  航标的设置、拆除或者调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通航安全的要求。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三十八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发生或发现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海事部门应依法发布下列事项的航行通(警)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海事部门参加。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或审批。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上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
  码头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每两年对已投入使用的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进行扫海测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
  公用航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因特殊情况需要扫海测深的,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及时进行扫海测深。
  第四十五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海事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对要求投产码头的通航安全技术条件和防污染能力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港内的沉船或漂浮物。
  第四十七条 在遇到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时,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早择地避风。
  船舶、设施应按规定及时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防台风期间,为保障港口设施及船舶的安全,海事部门可根据对台风要素的分析、判断,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船舶靠泊作业;
  (二)在港船舶驶离码头;
  (三)引航员、拖轮待命;
  (四)调整锚位;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

第五章 防止船舶污染及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溢油应急演练,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应急计划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五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作业前应由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布设或备妥围油栏或其他围控设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有效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五十三条 禁止船舶违规排放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
  船舶出港洗舱或载有洗舱水出港,应报海事部门备案,提交洗舱或排放计划,说明洗舱时间、方式、海域及洗舱水数量、性质、排放途径等。
  需强制预洗或载有需强制接收洗舱水的船舶离港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洗舱水,但证明下一港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设施的除外。
  船舶委托接收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的,应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并应如实记录。
  第五十四条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不得倾倒入海,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单独存放。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船舶离港前,船上的垃圾、废弃物应处理干净。
  第五十五条 船舶装载多种危险货物时,应按规定合理积载;装载包装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检查包装、标记和标志,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装船。
  第五十六条 水上加油船应取得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经营资质,满足水上加油作业有关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水上加油作业。
  第五十七条 船舶进行海上燃油供受作业,应当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燃油供受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提供给船舶。
  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依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海事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 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由过驳作业经营人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六十条 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的申报员、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应经过危险货物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工作。
  第六十一条 从事船舶垃圾、洗舱水、残余油类物质接收及船舶溢油应急作业、危险货物过驳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及操作能力,并按规定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搜救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六十三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遇险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
  第六十四条 海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接到遇险报告和救助请求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接到遇险报告后,应立即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并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第六十六条 相关的医疗机构应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协调和指挥,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六十七条 发生重大遇险事故需要相邻地方政府共同实施搜救的,由市政府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上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在渔港海域内的,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发生于渔船单方或渔船与渔船间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海事部门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通报渔船与运输船舶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
  第七十一条 海事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等调查机关可责令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船舶、设施驶抵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设施未经调查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25海里及以上的船。
  (五)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指核定载人12人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六)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七)休闲渔业,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
  第七十六条 渔港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渔港水域主要包括惠东县港口、盐洲、稔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霞涌、三门渔港所划定港界内水域部分。
  第七十七条 海上锚地、休闲渔业区另行公布。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