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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9:25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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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所属执法单位中主要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执法职责的职位上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统筹调度、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单位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及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执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执法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组可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目录,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组、职系、职位设置情况进行明确。各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编制职位说明,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位的主要职责、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统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工作实际及对公务员学历、能力等的要求,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七条 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执法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5%。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三章 招 聘

  第八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采用公开招聘的方式。

  第九条 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有必要的,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要求设置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按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不低于高中、中专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专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不低于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二)年龄:30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转任、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按规定确定其职级和薪级。

  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有关规定确定职级和入职薪级。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具备如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基本任职年限:晋升一、二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5年以上;晋升三、四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4年以上;晋升五至七级执法员的,均须任下一职级满3年以上;晋升助理执法员的,须任见习执法员满2年以上;

  (二)考核情况:平时考核记录良好,在任现职级期间年度考核至少有1年为优秀等次或任现职级超过基本任职年限满3年且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等次;

  (三)执法业务水平测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 晋升一、二级执法员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后办理任职手续。其中晋升一级执法员和晋升市直单位二级执法员的,须在任职前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晋升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执法单位提出任职建议;

  (二)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薪级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的调整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其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三级执法员以上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一个薪级。四级执法员以下职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调任。

  第三十九条 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它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执法单位交流,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执法单位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制度,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主管部门的执法单位间交流。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和拟进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属于跨主管部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内部转任的,须在行政执法职位工作满2年(含试用期)以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所需具备的基本薪级条件按如下规定确定: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9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正科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13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最低一级领导职务为副处级的,可将符合条件的20薪级以上执法员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三条 具备如下薪级条件及其它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参加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薪级为18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2级以上的,可参加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薪级为27级以上的,可参加副局级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除可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外,还可按下列规定参加所在执法单位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和派出机构其它级别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

  入职薪级在2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科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30级以上的,可列入副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入职薪级在40级以上的,可列入正处级领导职务的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人选名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职级确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确定为该职级对应的起点薪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拟进入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可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其中,连续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中的各级领导职务满3年以上且转任前仍在任的,根据其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按就近就高原则确定其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其职级;其它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大专学历的,定为助理执法员,薪级定为3级。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 它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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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控制

华东政法大学2005级硕士研究升生 归永吉


内容摘要:在一国的权力体系中,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无疑居于最高位置。这一属性决定了对其的规范只能依赖宪法而非普通法律。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立法权,但却没有明确制定法律的事项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这在实践中造成了立法体制的混乱,也为立法权的扩张埋下了祸根。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采用列举式授权性规范的方式明确能够立法的事项以及明确人大和常委会各自的立法范围。
关键词:宪政 立法权 列举式授权性规范
一、宪政下的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来源只能是宪法
什么是宪政?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以民主、法治为主要内容和运作原则的政治制度。[1] 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建立有限政府,它要求政府的一切职权都必须有界限、不能无边无际,而对公权力范围的界定则是依靠宪法和法律。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指由宪法和法律对政府的各项职权一一列举,明确告诉政府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权力。有学者曾对这种方式提出了批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体现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统得过死的弊端,它与今天的改革形势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因为改革是‘摸着石头过河’,如何具体地授权,如何限定主体的活动范围,是无法预知的。此外,市场经济也是一个不能完全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的对象,采用列举式的授权性规范立法技术亦与之不相适应。”[2]不可否认,列举式的法律规范本身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即无法覆盖现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点缺陷而否认其在维护宪政、保卫法治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更不能仅凭这点缺陷而轻易地将其放弃。法治最大的敌人无疑是政府,所以宪政国家的首要任务就是控制政府的权力,而列举式授权规范无疑是其中最为有效的一种手段。此外,将列举式授权规范与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也是毫无依据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诞生于1787年,当时的美国尚处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然而,宪法仍旧清晰地通过列举式授权规范将国会的十八项职权一一明示。正如童之伟教授所言:“用列举的方式授予国家(政府)以权力的方式无可厚非,民主制度所需要的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宪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要明确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给它规定行使范围和运行程序。”[3]
法治要求政府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活动、政府行使职权必须要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相较于其它国家机关,法治原则对一国中央立法机关的职权来源控制得更加严格,它要求中央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只能来自于宪法(包括宪法解释、判例、惯例等宪法渊源)而不包括任何其它形式的法律、法规,理由是:在一国的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无疑是处于最高位置。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定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 虽然,立法主体已经从早期的一元制转化为如今的多元制,但无论立法主体如何扩大,代仪机关作为民意的代表是立法权的天然拥有者,而一国的中央立法机关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无疑享有最高的立法权。由于中央立法机关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如果不承认宪法是其权力来源的唯一依据,那么立法机关就可以通过自己制定法律的方式,合法地将宪法未授予的权力纳入到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而不必担心受到任何其它法律的拘束,这种自己为自己授权且不受限制的方式必然会导致权力扩张的无限化,违背了“有限政府”这一宪政精神。与之不同,其它国家机关并不享有最高立法权,也就不存在自己为自己授权而不受宪法以外的上位法拘束的可能性。
既然中央立法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只能来自宪法的授予,那么作为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力——立法权的范围也必然只能由宪法界定。如上所述,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依靠宪法中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来完成的,即通过宪法将中央立法机关能够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一一列举,在此基础上,一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列出了不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辅之有权机关作出的宪法解释、判例和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惯例等,构成了完整的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项明确罗列了国会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第九项和修正案第一条列举了禁止立法的事项,此外,通过宪法判例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又扩大了国会的立法权限。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也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议会的立法权范围,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于宪法第34条未授予的事项法国议会不得进行立法。联邦德国基本法也以极大地篇幅对联邦议院能够单独制定及与州共同制定的法律事项进行了列举,印度宪法更是不遗余力地明文规定了专属于联邦议会的97项立法权。
二、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来源的规制不足
相形之下,我国宪法对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化和模糊性,甚至有点形同虚设。宪法第62条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作出了如下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界定更是简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现行宪法并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能够立法的事项明示,所以对何谓基本法律、何谓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它们的界限在哪里、那些事项可以制定法律或是基本法律、哪些事项属于立法的禁区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宪法只能保持缄默。不过,上述问题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部分的解答。该法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制定法律的十大事项,包括制定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制定各级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事项、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等等。这部法律部分澄清了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较之于宪法的模糊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无疑上了一层台阶。但是,这种表面上的进步换来的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倒退。笔者认为,立法法第8条违背了宪政精神和法治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其职权来源只能出自于宪法,它们的立法权范围也只能是由宪法界定;而立法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由该法对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立法权进行界定,也就等同于立法机关自己为自己授权、自己作自己的法官,这种界定必然会为立法机关的权力膨胀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或许有人会为立法法辩护,认为该法第8条是对宪法第62条、67条中的“法律”一词的所作的解释或者认为立法法是宪法性法律文件,本身属于宪法的渊源,由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出界定也是合宪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相当的谬误。第一种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前提上,即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的解释权。但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本身似乎并没有授予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有学者认为,尽管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当然具有不言而喻的宪法解释权。因为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它认为应该由它行使的一切权力;而且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不适当的决定,这其中就包括关于宪法解释的决定。[4] 对此观点,笔者不作评论。但是,即使承认全国人大拥有当然的宪法解释权,也不意味着立法法第8条是对宪法的解释。因为,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明示的方法进行,立法法的制定是全国人大严格按照立法程序而不是宪法解释程序进行的。况且,全国人大也只是宣称立法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从未声明它的部分条款是对宪法的解释。另外,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本身未对条文中的“法律”一词作出任何界定的情况下,即使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也不可能仅仅从“法律”这两个字的字面含义,通过语言学和逻辑学的解释,推断出诸如立法法第8条的一系列规定。严格意义上讲,立法法第8条是对宪法第62条、67条的增添,它应该属于宪法修正案的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宪法的渊源(从而间接证明了立法法可以对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在我国宪法学界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致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和国际条约。”[5]胡锦光、韩大元两位教授说:“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同时又属于成文宪法国家,宪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和国际条约。”[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至少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绝对算不上是宪法的渊源。法理学一般将法的渊源定义为:“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7] 借用此概念,可以将宪法渊源定义为具有宪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宪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典是最重要的宪法渊源。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的部分改变、增加或删减,它是宪法典的当然组成部分;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加以诠释和说明,它是宪法的延伸,是宪法本意,它自然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宪法惯例则是默示的宪法规范,它是由一国在长期的宪法实施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具有宪法规范拘束力的宪法规范形式;上述三种法律规范与宪法典一样,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宪法的渊源自然是无可厚非的。反观宪法性法律虽然与宪法典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它毕竟是立法机关的产物,体现的是立法者的意志。而宪法则是由人民直接参与的成果,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集体意志。即使在一个最完美的民主国家内,民意代表的意志也不可能等同于人民的意志,不能将宪法性法律视作是宪法的本义或者一部分。况且,我国宪法本身也规定宪法性法律在内容上必须服从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性法律也远不如宪法典那样严格,这说明宪法性法律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具有宪法典的那种最高效力。自然,它不应当被纳入到宪法渊源的范畴。宪政对现代社会提出了两条铁律: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提出了“法无禁止皆自由”;相应的,为了限制国家权力,宪法又规定了“法无授权不得行”。由于我国宪法并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属于明显的失位;同时立法法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属于明显的越位而无效。
三、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立法职权的第二来源
如上所述,列举式授权性规范是宪法授予有权机关职权的最主要方式,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制宪者往往还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即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来间接赋予国家机关权力。“公民的宪法权利亦称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宪法所确认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8] 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作为宪法的一部分,与其他宪法规范一样,具有相同的宪法效力,这种效力体现为它对公权力具有直接的、天然的拘束力。所谓直接的拘束力是指当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作出剥夺或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时,公民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款来对抗公权力;或者当国家机关消极不作为时,公民可以根据基本权利条款迫使其履行义务。所谓天然的拘束力则是指无需宪法本身对基本条款的这种拘束力作出明文规定,只要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条款,就可以直接制约公权力。如法国1958年宪法仅规定议会有权对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立法,并没有在宪法典上明文禁止议会制定侵害公民权利的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条款一直都是宪法委员会衡量议会立法合宪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样,我国宪法虽然未对基本权利条款的拘束力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毫无疑问这种拘束力是肯定存在的。在宪法学界,一般将基本权利分类为三代人权,即自由权(第一代人权)、生存权(第二代人权)和发展权(第三代人权)。其中,自由权的主要功能是防御功能,它排斥政府不合理的干涉且它的实现也不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因此,这类权利对立法机关的间接授权的内容和范围上都是比较有限的。第二、三类人权的主要功能是受益性,它们的实现仅仅依靠于政府的消极不作为是不够的,更需要政府的积极干涉。所以,这类权利的出现更是间接授予政府大量列举式规范未明确的权力。由此可见,基本权利条款对中央立法机关的拘束力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它禁止立法机关制定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基本权利就告诉国家权力,请注意,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做人最基本的资格,是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权力都不能剥夺的。”[9] 其次,它要求立法机关尽一切可能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机会,在必要与适当的时候,必须对相关的基本权利条款立法,使得宪法原则的、抽象的保护能够转化为具体的、明确的法律保障。后者正是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来源的一个重要渠道。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作出界定,而立法法虽然对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但这种授权本身是有悖于宪政精神。所以,这种立法规范上的缺陷可能会为立法权的肆意扩张埋下祸根。此外,考虑到我国立法机关独特的组织结构,在宪法上明确能够立法的事项更加显得必要。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它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那么“其它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之间的界限又在哪里?宪法和立法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哪些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哪些法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程序上都是由委员长会议决定。这种判断方式主观臆断性较强,并不符合民主精神。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将来的修宪过程中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基本法律和其它法律间的界限,并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构成一个完整、清晰、有限的中央立法机关立法职权范围。



参考文献:

[1][3] 童之伟. 法权与宪政[M]. 山东: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2] 郝铁川.论良性违宪[J]. 法学研究,1996,(4).

[4] 胡弘. 试论宪法解释[J]. 现代法学, 1999, (5).

[5] 周叶中. 宪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6] 胡锦光, 韩大元 . 中国宪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7]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8] 杨海坤. 宪法基本权利新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9] 郝铁川. 快乐的猪和痛苦的人——中西法律思维差异[A]. 河畔之声:华东政法学术演讲录(第一辑),2002.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将于11月15日起实施。为大力宣传贯彻《条例》,现决定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

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的支持,在《条例》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街头、广场、社区、学校和"网吧"等场所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宣传材料,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知识竞赛、法制咨询等活动。

二、联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开展"未成年人告别'网吧'大行动",组织中小学生集体进行宣誓仪式和"告别'网吧'"现场签名活动。

三、各地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要开展贯彻《条例》、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专项执法活动,重点是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和检查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楼(院)内的"网吧"关闭情况,对违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网吧"要依照《条例》给予严厉处罚。

四、各地在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中应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热潮,使广大"网吧"经营者了解从事"网吧"经营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自觉守法经营;使广大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了解"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坚决远离"网吧";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文明上网,共同监督"网吧"经营行为,从而逐步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监督、举报、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良好氛围。

请各地在活动结束后,将实施情况及时报送我部市场司。

  文化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