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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3:37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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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源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要求,积极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些重点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和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显著改善,矿山所在地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快总结经验,加强典型宣传,进一步推进整合工作,现就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对象

  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要求,已完成整合工作任务,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

  二、推荐条件

  推荐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明显优化。通过整合,矿产资源开发布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消除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矿业权平面重叠等问题;一个整合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整合后矿区范围与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相适应,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整体规模开发。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通过整合,矿山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匹配,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要求,淘汰了落后开采能力;采用先进的勘查技术、生产设备,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技术水平明显提高;贫富兼采,共、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废弃物得到充分利用;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明显改善。整合后矿山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隐患得到有效防治;矿容矿貌整洁。

  (四)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矿山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地测和管理机构健全,储量管理台账和基础图件、资料齐全,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相关证照齐全有效,依法依规缴纳矿产资源有关税费;开采钨、锑、稀土、萤石和高铝粘土等矿种的矿山,严格执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通过整合,矿区秩序稳定,矿群关系和谐,无群体性涉矿信访事件;矿产资源开发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当地居民就业、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实现了政府、采矿权人、矿区群众利益共享,做到开矿一处,造福一方。

  凡存在整合工作弄虚作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未按规定对采矿权进行有偿处置,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破坏,或存在采矿权纠纷的矿山企业,不得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

  三、推荐时间和审查程序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采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荐,部组织专家遴选的方式,分两批进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6月30日前,向部报送第一批、第二批整合先进矿山推荐材料。各省(区、市)推荐名额见附件1。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矿山,按照整合先进矿山各项推荐条件要求准备推荐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2),填报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附件3)。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将审查合格的矿山企业推荐材料集中报部审查。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报送的备选矿山进行实地核查,遴选产生整合先进矿山,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部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予以通报表扬。

  四、有关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将其作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一项重要抓手,确保取得实效。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所在的市、县,部将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规定,优先考虑安排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项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授予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

  (二)政策引导,鼓励参与。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引导和鼓励采矿权人积极参与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凡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申请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奖代补”奖励资金方面优先考虑;在整合先进矿山的矿产资源配置方面,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涉及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适当给予倾斜。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支持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矿山参与申报。要严格按照推荐条件遴选和推荐整合先进矿山。对推荐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除取消推荐资格外,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先进矿山整合工作经验,积极宣传推广。部将组织中央媒体进行集中宣传报导,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整合先进矿山的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推荐方案报部批准后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1.各省(区、市)推荐名额分配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1593638516.doc
2.推荐材料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612685.doc
3.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82054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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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6〕1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通过《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活动,以及《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的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是市政府主办的刊物,为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的发布载体之一,一般半月发行一期。主要刊载如下内容:
(一)市政府规章。
(二)市委与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与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市政府与其他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文件。
(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政府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选登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选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特区法规、有关决议;市政府组成人员任免文件(名单)。
(七)按照法定要求需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八)市政府批准的需要公布的其他重要文件(信息)。
第四条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所有文件(信息)均为非涉密文件(信息)。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要求办理、使用和保管。
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依照本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直接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法制局的审查意见发布。
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和电子文档。
(三)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发布机关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六条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报编委会),负责《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和管理工作。公报编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法制局局长和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部门分管领导、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办公室主任担任(可根据需要加以调整)。
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为公报编委会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设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兼任,设副总编辑一名,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人员担任。
第七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辑部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接收以《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为载体刊载的文件(资料),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编辑,完成初稿并进行校核后,填写《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审批表,呈送副总编辑。
(二)副总编辑负责全面审校公报文稿(包括公报体例、格式、内容等)。审校完毕后送市法制局审查。
(三)编辑部工作人员接到市法制局审查完成的公报文稿后,呈送总编辑审核。
(四)总编辑审核后,将公报文稿交由编辑部工作人员呈报公报编委会常务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做好组稿工作,合理安排好每期公报的内容。同时,增强责任心,高度重视公报的编辑校对工作,避免出现差错,保证公报编辑质量。
第九条 参与公报编辑、出版、发行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报编发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由市政府指定的具备资质的印刷单位印制,印刷单位应按编辑部的要求做好公报印刷工作。
第十一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发行暂时实行免费发送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五套班子领导。
(二)市委各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部门。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大代表。
(五)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
(六)各区、镇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委会、居委会。
(七)珠海警备区,驻珠军警部队,口岸查验各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八)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九)指定适当地点,免费赠送公报,供企业和群众索取。
(十)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一)、(二)、(三)、(七)、(八)、(十)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第(四)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五)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市政协办公室负责,第(六)项公报发送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第(九)项公报发送工作由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负责。
负责公报发送工作的单位,要制定分发计划,落实名单和份数,按期领取公报,及时加以分发,并加强管理,确保公报发送工作到位、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办公室、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助将公报发送至下属镇、街道、村委会和居委会。
指定免费赠送公报地点所在的单位要安排合适地方摆放公报,为企业和群众取阅公报提供便利,并加强管理,防止公报被恶意毁损。
第十二条 当期公报编发后,由编辑部工作人员提供电子文本,交由市档案局和市信息中心分别在珠海档案信息网和珠海信息网上转载。
第十三条 建立公报发放情况定期巡查制度。至少每半年要对各单位发放公报的情况检查一次,督促公报发放工作落实到位,及时发现问题,沟通情况,改进工作。
第十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编发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因增加公报发行量等致使经费不足时,另行申请财政核拨不足部分经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往发布的公报编辑发行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7]42号


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提供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以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查询人应当是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和有关证明。单位查询,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信、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应当是查询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个人查询,应当提供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查询人身份证件。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提供委托人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载明查询事项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查询,应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查询,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证、仲裁机构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查询,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所查询内容和用途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需补证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本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具结书);如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又遗失房屋所有权证需补证查询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与死者有房屋权利继承关系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因房产纠纷等原因受委托需查询的,申请人应出示律师资格证,并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事项与查询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明。
  (八)对于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拆迁安置等原因需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同意意见。
  (九)其他受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房屋位置、楼号、房号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更改查询内容,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违者,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和查询程序。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