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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29:45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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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持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在落实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扬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

  第二章 企业资产及其经营形式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六条 企业财产实行所有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协调,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协调委员会。
第八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订企业财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企业依法行使企业财产经营权,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应当确保资产保值、增殖。经批准,企业可以实行以下几种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继续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应当完善承包办法。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分成;包死基数,递增包干;包死基数,超收全额返还”。亏损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为有利于企业休养生息,增强企业后劲,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改造任务重,需要扶助发展的重点企业,各地可以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在企业建设以及还贷期间,将承包上交利润基数适当调低,已低于企业实现利润15%的,原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不变。对其中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可以实行特殊办法予以扶持。企业承包应当强化资产经营责任,并逐步向资产承包责任制过渡;
  (二)股份制经营。企业可以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化的要求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税利分流。逐步扩大实行税利分流的范围,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税利分流;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嫁接”式合资经营;
  (五)仿照“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管理;
  (六)企业集团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资产为纽带,按规范化、股份化要求,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七)租赁经营。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资产租赁经营;
  (八)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权
  第十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生产经营条件调整和扩大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天内予以办理。
  缩减指令性计划。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省计划部门只管理极少数关系重点工程建设和国计民生的产品。执行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需方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或者要求政府给予相应补偿,也可以要求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的办法执行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上述要求的报告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调整计划、不给补偿、不同意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办法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除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以外,任何部门都不得下达或者附加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列入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非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再行使日用工业消费品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价等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价格管理范围和干预、截留企业定价权。省物价部门应当列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并定期予以颁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全部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落实产品销售权。
  除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都不得强行给企业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低价收购企业的产品。废除任何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一切封锁和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歧视性措施。
  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调解,或者依法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已经按合同生产的产品,不予收购的,允许自行销售。
  企业可以采取灵活的促销措施,实行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出差补贴以及其他销售费用与销售额、资金回笼额挂钩等销售费用包干、联销计酬的办法。
  第十四条 落实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必须与供方签订合同。计划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所需物资,由企业自主采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不得采取限制企业采购的措施。
  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和自行采购的物资,由于品种规格不符合生产要求或者多余的,允许自行调剂或者处置,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落实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外贸企业内设立进出口部,以外贸企业的名义开展外贸业务。允许挂靠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开展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国家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以及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其依法享有的进出口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和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通过与国内外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以后应得的人民币都应当及时分配和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审批机关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
企业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的,不占用出国用汇指标,不再办理出国用汇核销手续。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办理出国用汇审批手续,如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到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用汇管理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企业可以选择并通过国内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六条 落实投资决策权。
  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在国内投资,不受区域、行业、产业及所有制的限制,由企业自主决定投向。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和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能够自行解决资金来源以及其它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自主进行工程经济技术论证,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项目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报计划委员会或者经济委员会备案并接受监督。建设项目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的,由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逾期不答复的,视同许可。在办理过程中,企业要求协调的,政府及其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协调。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或者经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货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核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非承包企业在实现利润不低于上年)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国家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幅度。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以后,企业发生的新产品试制研究和开发费用,不再从销售收中提取,据实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落实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依法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灵活运用和调度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无偿调拨、挪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落实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性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有权决定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资产处置程序进行。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生产性建设。
  第十九条 落实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跨地区、跨行业、 跨所有制联营,自主选择联营形式: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落实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中专、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录用。
  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考核合格后,自主录用。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企业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编制招工计划,自行制订招工简章。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其他适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是长期的,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以完成某一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企业和职工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并直接办理同一城镇范围内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调动或者转移。城镇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工调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应当改为劳动合同制,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以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等办法安置。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依法制订的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开除职工。
  对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户粮关系迁离企业,按户籍管理规定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落实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有权在企业内部实行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工人可以聘为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被解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当工人。企业可以跨省、跨地区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商办,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报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设置在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各类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技术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可以高聘,可以低聘,也可以不聘。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或者党委推荐,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一般由厂长召集的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大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厂长在决定任免(聘任、解聘)前,应当征求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条件的企业宜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也可以党政交叉兼职。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落实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或者结构工资、等级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及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取消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落实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一切向企业收费、集资等,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审计等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企业也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除法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四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者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按实现利税计算的本企业经济效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按净产值计算的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总体方案和奖金分配总体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会审查同意。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限期扣回。
  第二十七条 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按企业销售收入、经济效益的大小以及资产保值增殖的状况,确定厂长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实现企业资产增殖以及职工收入随之增加的,或者当年业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产品因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价格。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价格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经补贴或者补偿后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不胜任的厂长应当降职或者就地免职,不得易地按原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者己签订减亏、扭亏责任书的企业,视经营情况,按合同或者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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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公告所称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主要包括: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108吨的大型电动轮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和额定装载质量不小于85吨的大型机械传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

  二、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清单(简称先征后退清单)详见附件。先征后退清单所列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实行年度暂定关税税率的,按暂定关税税率执行。今后对先征后退清单所列品种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企业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时,应向海关单独申报进口,并凭财政部出具的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直接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先征后退手续。具体操作程序按现行有关先征后退规定办理。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经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经海关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先征后退手续。

  五、自2008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328吨的非公路电动轮自卸车(税号:87041030)、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40吨的非公路铰接式自卸车(税号:87041090)和所有规格的机械传动非公路刚性自卸车(税号:8704109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于2008年10月1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且海关予以受理的,其进口符合原免税条件的上述装备仍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328吨的非公路电动轮自卸车、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40吨的非公路铰接式自卸车和所有规格的机械传动非公路刚性自卸车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

  特此公告。



  附件:大型非公路矿用自卸车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领域的第三方质量认证认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包括认证管理和认证的认可管理。认证管理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认证的认可管理包括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管理和评审员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本辖区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规划和规范;
(二)授权认可机构开展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三)授权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承担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四)对认可机构的认可结果进行公告;
(五)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受理对授权的认可机构的投诉;
(七)负责协调境内外与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与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有关事宜,推动所辖区内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并对认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及评审员依法从事认证工作进行保护,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认可准则,按照认可准则开展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将认可结果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注册准则,按照注册准则开展评审员的注册工作;
(三)对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和评审员的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与认可或注册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五)参加国际认可组织,开展多边或双边认可活动及参加有关国际会议等有关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事项;
(六)向授权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履行授权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认可机构认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二)承担政府部门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并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上述工作情况;
(三)负责受理与认证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四)参加国际认证活动,与国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合作;
(五)对已获认证的企业是否继续保持认证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六)履行政府部门指定和认可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可证书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认可机构统一印制,认证、检验、培训证书、测试报告由被认可的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