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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5:27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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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 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开展了“2012红盾护农”行动,依法保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农资市场秩序,保障了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受到了农民群众欢迎。但是一些地方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群众时有反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前正值“三夏”时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春季打假百日行动”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不断推进红盾护农效能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农资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履职尽责意识,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措施,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切实把农资市场监管和农资打假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买到放心农资,全力以赴服务我国粮食生产“九连丰”。

  二、突出重点,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要突出重点地区,把省际间的毗邻地区、农资案件高发区、粮食主产区作为检查重点,有计划地开展专项行动,加大日常执法检查力度,不留死角。要突出重点品种,把复混肥、复合肥、掺混肥、钾肥、磷肥、尿素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对发现的不合格农资要及时下架、退市,把不合格的农资清除出市场。要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作为重点,采取挂牌督办、跟踪督办、联合查办等方式,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各地要以开展肥料打假专项行动为重点,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傍名牌”行为以及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一要严查偷减养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劣质肥料;二要严查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或国产肥料冒充进口肥的行为;三要严查标识不规范、虚假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四要严查利用对商品名称、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或 “傍名牌”等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五要严查以科技下乡、新品种试验、订单农业、肥料直销等名义,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的违法行为。

  三、严肃纪律,认真落实红盾护农各项工作措施

  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行政指导,综合运用教育、调解、建议、提示、规劝、警示等手段,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一要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资格,强化责任意识。二要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督促经营者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检验报告等,严把农资进货质量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三要落实购销台账制度,按照《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购销台账制度,详细记录商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来源、去向等内容,努力实现可追溯监管。四要引导经营者认真履行质量承诺,主动向农民提供销售凭证,配合工商机关调解农资消费纠纷,营造和谐消费环境。

  各级工商机关要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健全农资市场监管领导责任制,强化对红盾护农工作的督导检查和绩效考核。要按照网格化监管的要求,明确监管责任片区,定岗、定员、定责,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制度细化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责任到位,职责分明。

  四、创新手段,为全面推广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工作打好基础

  各级工商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监管平台的前期准备工作。各地要以信息化手段整合工商机关农资市场监管职能,进一步提升农资市场监管效能。要立足各地已有的综合业务系统,通过市场巡查和检查,及时采集、掌握、更新辖区内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登记信息和所经营的农资商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家、商标等情况,实现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商品、信用状况和案件查处等信息的实时查询、统计汇总和分析应用,及时发现问题,通报违法案件,发布警示信息,开展专项执法,促进区域之间、条线之间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增强农资市场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预见性。今年下半年,总局将在总结、完善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试点省工商局经验的基础上,全面部署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各地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和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和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示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引导农民群众理性选择农资,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六、强化维权,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

  各地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依法受理和处理有关申诉举报,大力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方便农民消费者就近投诉,就近解决消费纠纷。各地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信息采集、投诉受理、纠纷调解、案件查处和跟踪督办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一般性申(投)诉,要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要依法、从快查处,并及时向申(投)诉人反馈;要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促进和谐消费,维护社会稳定。

  七、加强沟通,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各级工商机关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地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执法和质量监测工作,发现超出工商机关职责范围的案件,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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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对各地报税务总局备案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票样分析,结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的情况,目前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在印制发票时擅自改变字体、字号;字间距不符合标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数字与汉字未对齐或数字上下未对齐;发票开具时随意涂改;纳税人保管不善,发票发生皱折等,影响了数据采集和认证的准确性,给纳税人的正常抵扣带来困难。为了配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全国推广应用,同时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推行的准备工作,现就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新版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有关文件规定及税务总局下发的票样进行印制,切实保证印制质量,保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实施。
  二、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的印刷误差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见附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误差要求及示意图”)。
  三、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联次内容及顺序应按照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印制,抵扣联和报税联必须采用52克干式复写纸。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发票开具和保管行为,指导纳税人做好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工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各项打印内容不能打印出格,票面不能手工涂改;如发生开具错误,应按废票处理。受票方对已开具的发票应妥善保管,不得折叠、挤压。机动车购货单位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内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五、纳税人在开票过程中,如出现使用的电脑中国家标准字库无法打印汉字的现象,可以手工填写,但需在手工填写的汉字上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指发票联、注册登记联),代开发票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组织检查本地区内已印制完毕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货运发票,一律收回;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发票,在推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前使用完毕或收回。

  附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误差要求及示意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