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3、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5年8月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 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 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 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的一方要求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与集体或者个人合造的林木属参加种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配。
第十一条 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区、县范围内,涉及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乡、镇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本市范围内,区、县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不得变动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利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其他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林的基层单位挑选办事公道、忠于职守的人员担任,经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佩带的标志。
护林员在所在单位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巡护山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和违反林地用火规定的行为;对破坏林木资源造成损失的,必须及时报请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和针叶树林地。区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十八条 林地发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区、县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报市林业局备案。
属于市级公路、水利及铁路等部门的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和抚育间伐,由经营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许可证,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在农村的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区、县(含区、县)以下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具有林木所有权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农民采伐自留山、自留滩和承包的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或者它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农林)局确认的薪炭林,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民砍伐自己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具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违反者,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条例,保护林木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贪污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况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30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四日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四)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并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
(五)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政府授权或委托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年末报送国有资产年度变更情况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年度收取3%的国有资产占用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拍卖国有资产;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通过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申报单位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
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因特殊原因需要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一)主要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档案;
(二)资产处置档案;
(三)产权变更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建立资产处置收入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财务档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对存量国有资产,应以变现为主要手段适时调整,使存量国有资产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暂时无法变现的国有资产,具备条件的,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