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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9:33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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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现将《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计划、出让方式、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要求状况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每年的12月份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集中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时间,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此期间内提出申请,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后可以转换经营服务单位。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该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方案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的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器材,在车内张贴或者设置收费标准、服务监督卡和投诉电话等,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名称,车容车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车辆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应当拆除所有营运标志标识,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非出租汽车不得设置营运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经审验符合要求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和车辆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各种基础资料、台帐,并按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月报表、例会月报表等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
  (七)不得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八)建立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涂改、租借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七)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或者异地经营;
  (八)在客运服务候车点、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待客时,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者欺行霸市;
  (九)空车待租时,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在站点、车站、港口等乘客集散地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索要高价,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时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失灵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二)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维护车辆清洁卫生;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三)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按规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四)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有人监护;
  (六)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有违反本条(一)、(二)、(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乘客应当按终止服务前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失灵时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不经乘车人同意,强行并客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发生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因违章接受处理,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和派员进驻营运站场进行定点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直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相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乘客投诉时一般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的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从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以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价器送专门的检验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应当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办法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本着安全、便民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的原则,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未按照规定携带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时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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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制度的体系化完善

                 于晓晴


调解具有便于修复社会关系、提高诉讼效率、矛盾化解彻底等优势。在社会转型矛盾多发的当下,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纠纷解决的难度和压力愈发凸显。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认真回应时代要求,科学总结实践经验,有多个条文的修改涉及调解,对调解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呈现出体系化的特征。

一、诉讼调解的体系化发展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在诉讼的各个节点上加以全面拓展,涵盖了起诉、立案、庭前、庭审、庭后乃至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的各个阶段,这就进一步彰显了诉讼调解的体系化特征。在诉讼调解的体系中,修改后民诉法第122条、第133条第(二)项规定的调解更应当引起关注。

修改后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了起诉后的“先行调解”。有的观点将“先行调解”称为“诉前调解”,认为属于非诉调解。理由是第122条是在“起诉和受理”一节中,位置是在第123条(关于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案件受理立案规定)、第124条(关于受理和不予受理情形及其处置的规定)之前,因此从逻辑上看,应当解释为受理前的调解。由于法院尚未受理诉讼,所以一般将其称为“诉前调解”。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这涉及到诉权保护和诉的起点问题。称第122条规定的情形为“诉前调解”,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将法院的立案(受理)作为诉的起点,既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不能充分解释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的性质和当事人对此裁定可以上诉的权利。二是将“诉前调解”作为非诉调解,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也不符合对条文的文义理解,不利于充分发挥“先行调解”的功用。笔者认为诉的起点应当是当事人的起诉,对当事人的起诉,法院负有审查的职责,立案和裁定不予受理都是审查的结论,立案只是审判程序的开始。这样理解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符合审判权被动性的特征。此外,将“先行调解”理解为“诉前调解”即非诉调解会排除法官调解,不当地限制了调解的主体。从该条文义来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应当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这就存在审查法官进行调解的可能性,“先行调解”从文义上并没有排除法官调解。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许多法院对起诉后的调解采用了“预立案”的做法。所谓的“预立案”,是指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办理预立案登记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就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或者民庭的法官进行调解,或者采用委托调解的方法。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这种“预立案”中的调解包括法官的调解,所以不宜称为“非诉调解”。

修改后民诉法第133条第(二)项的规定增加的调解应为立案调解和庭前调解,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第10条规定,“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先行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的调解主体有哪些?笔者认为,这三种调解的主体应有三种:一是法官乃至法官助理;二是受法院委托或当事人选择的人民调解员等非诉调解主体;三是受法院邀请协助调解的有关单位、技术专家、律师等。由此可见,诉讼阶段进行的调解并不必然都是诉讼调解,仍然存在着非诉调解,只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才是真正的诉讼调解。

二、对违法诉讼调解的有效规制

虽然诉讼调解由法官主持,协议达成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条件,但诉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仍存在可能,违法调解的存在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证明。所以,对违法调解予以有效的规制是修法的必然选择。

1.对恶意调解的司法处罚。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批评之一是对违法调解的处罚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逃避法定义务。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是对包括恶意调解在内的恶意诉讼的司法处罚规定,处罚的力度较大,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

2.第三人改变或撤销调解书之诉。为增强对违法调解规制的有效性,修改后民诉法综合运用了多种制度设计,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改变或撤销原调解书之诉即是其中之一。这一制度赋予了第三人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违法调解提起改变或撤销之诉的权利,既畅通了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法律渠道,又有利于对违法调解的发现及规制。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但将调解书纳入申请撤销的对象为一创设。

3.违法诉讼调解的再审。再审程序是我国诉讼法上专门纠错的重要制度设计,违法诉讼调解的有效规制离不开这一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诉讼调解的再审启动规定了三条路径:一是第198条规定的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现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三是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显而易见,这三个路径对于纠正违法诉讼调解特别是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具有重要作用,但不同的启动条件又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疑惑。那么如何正确看待这些不同的启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原意,结合前后条文及司法实践来理解。如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但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并非只要有错误就必然地、绝对地启动再审,是否启动再审根本仍取决于调解是否遵循了自愿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若以许诺当事人一定的利益诱使其达成调解协议或以“以判压调”等方法迫使其同意调解,显然违反自愿原则,但也不能将违反自愿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比如为促成情绪严重对立的当事人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不告知其另一方采取的一些激烈言行,则是调解的艺术和策略,不能看成隐瞒真相,从而认为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同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有权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这里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孤立地理解为绝对地排除了个人利益,因为,一方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许多情况下国家利益也是通过个人利益表现出来的,我们不能仅凭事物的表象判断事物的本质。如虚假调解、恶意调解等,严重背离调解的原则,其损害的就不仅仅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而且是对法律秩序的恣意违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当然,也不能把所有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的违法调解都不加分析地一概视为损害国家利益,因为两者毕竟有质的差异。

(作者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 机关予以注销。”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 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

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