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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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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号)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宁长萍
                           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把科学技术引向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星火计划”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星火计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对种植业、养植业、农村工业以及城市中小企业有示范作用和推广意义、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短平快”项目,科技商品化周期短,与中小企业技术水平相适应,取得经济效益快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


  第四条 选定“星火计划”项目时,必须把资源、技术、市场、效益、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作为选项的基本原则,即:
  (一)拟上项目必须具有资源优势,但不排除本市具有的技术、市场优势和原料易得的项目。
  (二)开发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易转变为现实生产力,又便于扩散,并尽可能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
  (三)必须具有广阔的市场,能够使本地区丰富的资源通过开发转化为商品,在较短时间内产生经济效益。即优先选择短、平、快项目,一般要求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四)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于可能造成资源破坏和增加污染的项目要从严控制。
  (五)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包括:领导班子、技术力量、职工素质等,在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时必须认真考察,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六)申报项目时,必须具备完整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列项。


  第五条 申报“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县(区)科委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列项,并签订项目合同书。对开发价值大、经济效益好或有创汇能力的项目由市科委汇总上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级计划。


  第七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适当扶持的办法,其来源主要是: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职工集资或入股;
  (三)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科技三项费用切块;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星火计划”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科委负责统一制订我市“星火计划”实施方案;申报国家和省的“星火计划”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九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集体或个人对项目进行承包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对承包人按合同实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一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要专款专用。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组织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银行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国家有关信贷管理办法提供贷款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星火计划”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因客观需要要调整或停止执行的,承担单位要及时向市科委提出书面请示,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凡“星火计划”项目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测试设备、试验装置等,累计数额在15万元以下,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1-2年内摊入成本。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市级“星火计划”所需流动资金,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投产试销期间所需流动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星火计划”资金的偿还可用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开发出的新产品属国家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三年;省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二年;市级的还款确有困难但属较有前途的项目,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星火计划”项目所需材料,列入市计划的,物质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以确保项目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星火计划”而试制的产品,承担单位可自行销售、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应由物价部门定价;对议价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十八条 建立“星火计划”奖励制度,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其开发的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不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自行其事的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督促其按合同执行;由于主观原因导致项目失败的承担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责任;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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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格式规范,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期限、异议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市场监控、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的,可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制定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主要内容、报送部门以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否则,对该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予论证。
   对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论证。确需制定但未纳入制定计划的,有关单位应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自主确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政府相关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起草,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制定目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机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相关部门、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并在征求意见会上阐述。相关部门、机构在征求意见会上所述的意见为其最终意见。
   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注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并就采信情况阐述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机构)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每个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决定和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退回原起草单位(机构)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参予论证。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发放征求意见函,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方法报请公布: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或县(区)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或县(区)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利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机构)。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二)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集资、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七章评估与异议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司法机关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名提出建议的;
   (四)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的;
   (五)本级政府、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于每年4月份前将拟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在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于每年6月份公布并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应在4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化情况;
   (四)评估建议。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属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起草评估报告,并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提出申请。制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受理后认为确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办理,并向社会公布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章期限与清理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本规定修订前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实施评估。经审查批准继续实施的,也应设定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按本规定第七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评估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启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依法作出保留、废止或修改决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秀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秀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元英(另案处理),周元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元英,大龙村村民肖永秀(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永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永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元英、王秀英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事情,肖永秀于2011年7月将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刘友祝退钱。

刘友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偿还肖永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友祝委托周元英为该无名女子做媒。次日,周元英得知东塘村村民周安飞的小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安飞赶到刘友祝家,周安飞看了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支付刘友祝10628元。刘友祝分得10028元,周元英分得600元。周安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安飞将无名妇女送回。同月18日,周安飞等人将该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求刘友祝退钱,遭刘友祝拒绝,周安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友祝家中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无名妇女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刘友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情形,即使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祝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刘友祝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后在该无名妇女被买家送回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款项也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友祝也在上诉中提出了类似的辩解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该无名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以“介绍婚姻”为名,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虽然其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为他人介绍婚姻,但实质上已超出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想法,而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法官评析】

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利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将人“物化”的人口贩卖行为,侵犯了妇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婚姻介绍者显然要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是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行为最关键的因素。

第二,从客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卖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因是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第三,从行为主体及合意上看,拐卖妇女犯罪涉及的是犯罪行为人与非法收买人之间就买卖被拐卖妇女事宜的非法合意,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对于介绍婚姻的情形,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或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最终是男女双方达成结成合法婚姻的合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合法婚姻,因此婚姻介绍者仅仅起到居间联系的作用。

第四,从获取财物的性质上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牟取的利益,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数额通常是合理的,在性质上属于合法收益。

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情况下,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2.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前文探讨了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之间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象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上述两类行为。但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就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钱款也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意见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刘友祝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友祝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行为,而是积极的出卖妇女行为。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无名妇女出卖,第一次是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友祝从中索取2000元,而王秀英收留无名妇女多日,仅从中得款1600元,可见刘友祝行为积极,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出卖该无名妇女。同时,在该无名妇女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友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000元钱,又单独将该无名妇女出卖给另一买家,从中索取10028元钱。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友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无名妇女牟取非法利益。

其次,从该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一,本案被害妇女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做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刘友祝并非该妇女的监护人,其出卖该妇女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使该妇女受益的行为。其二,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该妇女的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友祝出卖该妇女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其三,刘友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该妇女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该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对该妇女表示容忍,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友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该妇女的人身权利。如果刘友祝主观上是为了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该流落外地的妇女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