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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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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国防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全民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统筹安排、因人施教、注重实效、长期坚持的方针,坚持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现役军人、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各类中等学校学生为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其他公民为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国防理论。主要学习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毛泽东军事思想,中国共产党的建军原则,无产阶级战争观,人民战争思想,提高对新时期国防地位作用的认识。
(二)国防精神。主要进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革命英雄主义精神教育,发扬“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传统美德,忠于祖国、忠于人民。
(三)国防历史。主要学习中国近、现代史,了解中华民族的荣辱史,振奋民族精神。
(四)国防法制。主要学习国防、军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公民的国防义务和相应的权利。
(五)国防动员。主要学习战时兵员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和动员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六)优良传统。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七)国防时事。主要进行国内、国际形势教育,树立居安思危、有备无患的思想。
(八)国防常识。主要进行我国武装力量体系和现代战争的基本知识的教育。
(九)国防体育。发扬爱军习武精神,开展体育达标和军事体育锻炼,培养勇敢顽强、令行禁止的作风,加强组织纪律性。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它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并设副秘书长3━5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均由委员兼任。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并监督使用。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具体职能部门承办以下国防教育工作:
(一)组织实施、协调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国防教育工作的具体事宜;
(三)组织协调国防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
(四)协同举办国防教育教员培训班;
(五)负责本级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结合生产建设,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议军制度,加强对人民武装的领导,提高人民武装常备不懈的思想,解决人民武装建设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通过议军活动对政府组成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民兵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
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要结合民兵整组、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兵员动员,用授课方式进行教育;学完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结合各自教学内容或设置专门课程对学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师范院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国防教育,使国防教育贯穿于课程设置、课外实践等各个教学环节,培养出具有高度国防意识、能结合本专业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军事训练、社会实践、《中国革命史》课程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各类中、初等学校应当结合创建文明学校活动和各类德育基地建设,以及政治、语文、历史、地理、体育、音乐等课程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军事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应积极参加少年军校活动,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的教育规划。
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军区政治部负责编写《国防教育教学参考材料》。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国防教育,提高职工国防意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二十条 农村、城镇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活动,对农民、居民普及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驻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国防教育,并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有关单位,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活动中,应当积极开展国防教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结合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和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重要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爱国、爱军、爱民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教育、科研、军事等部门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理论的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应在革命纪念馆、烈士陵园、学校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民兵训练基地的基础上,创办国防教育中心,完善教育设施,为基层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列入各类干部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和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国防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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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地下空间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安全管理。

二、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人(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空间安全。

三、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

四、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人员密集部位以及出入口、应急疏散通道、配电间、换气风道口等重点部位的巡查。

五、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阻止其进入;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决定第五条,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未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阻止进入、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民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下空间,应当责令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对严重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直接责令停产停业。

九、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0日施行。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 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凡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的内陆湿地与森林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以凡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和水源涵养林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自然保护区按照功能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从凡河源头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夹河厂村与抚顺市清原县交界的滚马岭到下游汇入辽河口处,涉及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凡河镇、树芽屯分场、官粮窖分场、殷家屯分场、山嘴子分场、李千户镇、大甸子镇、鸡冠山乡、白旗寨满族乡的部分区域。自然保护区东西长102公里,南北宽24公里,总面积51205公顷。其中核心区9166公顷,缓冲区16833公顷,实验区25206公顷。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及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成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隶属市林业局归口管理。

市环保、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八)接受国际、国内组织与个人捐赠;

(九)完成与保护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立标。自然保护区边界、区界及主要道路应设立边界分界碑、不同功能区分区碑、解说性标牌、宣传性标牌、指示性标牌等保护性设施。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省、市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二)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项经营性收入;

(四)国内外组织、企业、个人的捐赠;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强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管理,逐步增加水源涵养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的功能,减少凡河流域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河河道疏竣、整治和主河道两侧生态绿化、两岸天然植被恢复,防治凡河水污染。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及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业、观光农业、高效农业、苗木花卉、养殖业、林下经济开发等生产活动,并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凡河河道两侧村屯优先进行改造,优先安排环境绿化项目和人畜粪便、生产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标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一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林业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继续发生破坏和影响,并迅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