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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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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办〔2010〕12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BT项目融资建设,是指政府及其直属事业单位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投资人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建设,并由政府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按协议回购(即“建设—回购”)的投融资建设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BT项目(包括延期付款等项目,下同)谈判、BT项目协议以及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

第四条 BT项目运作程序

(一)编制BT项目计划;

(二)开展BT项目前期工作;

(三)完成施工图设计;

(四)编制并审查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

(五)发布融资采购公告;

(六)确定投资人;

(七)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八)签订融资建设协议;

(九)确定施工企业;

(十)组织项目施工建设;

(十一)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十二)编制竣工结算并组织审计;

(十三)项目回购;

(十四)项目运行管理。

第五条 BT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BT项目前期管理



第六条 每年年初,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等部门提出BT项目资金筹措计划。

第七条 每年年初,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统筹编制以BT方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提出BT项目业主,报市BT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年中,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或追加。

第八条 以BT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前期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完成,市直相关部门负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市发改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市规划局负责项目规划审批;市国土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的报批。

第九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由项目业主根据政府采购规定,会同市建委、市监察局、市招标局确定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委托设计合同应当约定:因设计单位设计不合理、设计失误导致工程量变更并增加工程费用的,设计单位应按增加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BT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确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经业主单位组织复核后,提交市政府投资审价中心等单位进行审核。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一条 BT项目投资人应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并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接受市招标局监管。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审核工作的不得进行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二条 BT项目融资采购公告由项目业主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

融资采购公告中应设定投资人资格等条件,但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排斥性、歧视性等限制条款。

第十三条 BT项目投资人应满足融资采购公告设定资格条件,并应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投资保障。

第十四条 因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等原因,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招标以外的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在初步确定投资候选人后,由商务谈判小组负责与各投资候选人就协议主要内容进行进一步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BT项目谈判主要内容

(一)项目内容及投资规模;

(二)工程总造价确定方式;

(三)工程建设管理模式;

(四)投资回报收益(含融资费用、管理费用);

(五)回购期限及回购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

第十六条 商务谈判小组依据与各候选投资人议定的条件采用综合评估法,即对投资人的投融资能力、业绩情况、履约信用、回购价、投资收益、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报告,最终确定投资人排序,并起草BT项目融资协议。

第十七条 BT项目协议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或其委托的法律顾问审查后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BT项目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BT项目协议签订



第十九条 BT项目协议分为项目融资协议书和单项工程建设合同两部分。

第二十条 BT项目协议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BT项目融资协议书,市财政局、市城投公司鉴证。单项工程建设合同由项目业主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重点局)与投资人或施工企业签订。

BT项目协议应当约定投资人不得用该BT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及反担保。



第五章 BT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应在滁州市设立与BT项目相适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投资人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施工企业应按法定程序,通过招标确定(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投资人的确定按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及项目公司应在滁州市市区商业银行设立项目建设资金专户,接受项目业主的监管,实行资金封闭运转。投资人应向项目业主提供切实可行的月度、季度、年度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实现投资计划所采取的保证措施,以保证银行监管专户中工程用款所需资金及时到位、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在市城投公司设立BT项目前期费用专户,对BT项目前期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安排适度资金用于BT项目前期费用,该资金由市城投公司一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建设监理由项目业主招标择优确定,受业主委托行使监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城投公司、市建委、市重点局成立专门组织,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进度、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对BT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并定期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BT项目投资人必须切实履行合同,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格执行工期要求,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预算,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中须项目业主和投资双方共同定价的工程材料,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公开招标。招标以项目业主为主导,业主和投资人共同在市交易中心组织,应及时进入招标程序,合理设定投标人资格、付款方式、供货时间、保证金等条件,不得以延期付款或另加其它费用等方式招标,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条 投资人和施工企业不得擅自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如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转包和分包的,应当报项目业主批准,但主体工程一律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三十一条 BT项目建设必须按设计文件实施,严格控制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及跟踪审计机构会签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监察、审计、招标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BT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规范运作和工程质量。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BT项目一般以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作为计价依据。投资人负责编制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项目业主负责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账,并编制、提交竣工财务决算;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市财政局负责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市审计局组织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作为确定投资人对BT项目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六章 BT项目回购及移交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资人应按协议向项目业主指定的机构移交BT协议项下的全部建设工程及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在约定回购日2个月前,向市政府提交回购申请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负责回购资金的筹措,并按协议约定拨付给市城投公司,市城投公司负责将回购资金及时支付给投资人。



第七章 BT项目保障及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 建立BT项目还款保障机制。采用BT模式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建设,应量力而行。属于市政府财政还款的项目,应根据政府建设财力状况,实行动态平衡。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市城投公司等有关单位采取切实措施,确保BT项目回购资金按时支付。市国土局及相关部门应落实经批准作为BT项目还款保证的土地计划。

第三十八条 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单位全过程跟踪审核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检查和评价投资人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

第三十九条 建立BT项目沟通协调管理机制。界定项目业主、投资人、施工、监理、咨询、设计、审计等参建各方的责权范围,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畅通沟通协调渠道,理顺相互关系。

第四十条 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监控。BT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人及施工企业在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及分包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不可抗力除外,具体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投融资建设权,并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立BT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业主、协办单位、有关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实施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BT项目其他参建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有严重违约或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其他BT项目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BT项目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将风险防范必须贯穿于BT项目实施的全过程,重点做好投资人及施工企业信用风险、项目控制风险、金融财务风险的防范工作。设定风险预警指标,加强风险调查和监测,编报预警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及时预防、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发生。完善风险管理体制,逐步建立风险识别、评估、预警、转移、回避、退出机制,确保将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市城投公司等有关单位定期会商,分析BT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针对可能出现的还款风险及时调整BT项目计划。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局、市城投公司、项目业主等单位定期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报告BT项目运作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各县、市、区的BT项目融资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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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据悉,司法部1986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86)司发公字第286号〕,有些人民法院尚未收到,现特转发给你们,希在办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 (1986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方便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自1981年起,我部委托了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几年来他们做了大量工作,方便了香港同胞,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适应香港同胞与内地民间往
来日益频繁的需要和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团结和发挥香港广大律师的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在先委托的8名律师基础上,再增加委托梁爱诗等18位律师。新增加的18位律师的办证业务范围、办理证明的程序,以及与他们的联系方式,均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
(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新增加的18位律师自1986年9月24日开始承办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现将新增加的梁爱诗等18位律师的名单,以及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发给你处,请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阮北耀等8位先委托的律师的原签名、印鉴作废,一律以这次下发的为准。
附:1.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2.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附件一: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以姓氏笔划为序)
1.毛云龙 毛云龙律师行,香港皇后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1103室
2.王泽长 王泽长律师行,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16字楼1602室
3.余平仲 翁余阮律师行,香港中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11楼
4.李业广 胡关李罗律师行,香港中环康乐广场1号康乐大厦26楼
5.林汉武 廖陈林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8号日昌大厦9楼及13楼
6.梁乃鹏 胡与胡律师楼,香港毕打街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1102室
7.梁爱诗 冼秉熹律师事务所,香港干诺道中24至2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5楼
8.唐天桑 唐天桑律师行,香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8楼
9.高汉钊 高汉钊律师楼,香港遮打道太子大厦930室
10.张子源 施文律师楼,香港雪厂街9号10楼
11.张恩纯 张恩纯杨世杰叶健民律师行,香港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505室
12.黄乾亨 黄乾亨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9号环球大厦17楼
13.黄颂显 胡百全律师事务所,香港太子大厦1225室
14.杨少初 杨少初律师行,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29号华人行1101室
15.邓尔邦 邓尔邦律师事务所,香湾德辅道中51至57号金城银行大厦15字楼
16.黎锦文 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香港皇后大道中31号陆海通大厦10楼
17.戴镇涛 关祖尧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太古大厦21楼2010室
18.萧弘毅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香港荃湾青山道南丰中心7楼等
附件二: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1987年2月2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
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