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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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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8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的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公安、宗教、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市商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的牛羊,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的牛羊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的牛羊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牛羊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牛羊、牛羊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贸、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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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会议应当继续对该项议案的审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两次;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四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时,有权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有关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可以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县(市)驻本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督促其研究并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十七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作出安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邀请的决定由会议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和代表的实际情况作出。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二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四个月。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或者检查。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按照《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分别报告或者报经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代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天;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了解代表活动情况,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条件的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汇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三)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代表大会也可以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
决定;
(四)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五)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予以公告。
罢免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按照《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3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1]73号



关于印发“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1年1月9日至10日,部科技教育司在北京召开了“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95-04-05-01)”项目推广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纪要要求抓紧作好本单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协调,确保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工作会议纪要



  为落实交通部《关于下达交通部科技进步“通达计划”2000年度执行计划的通知》(交科教发[2000]197号)中的项目,交通部科技教育司于2001年1月9日至10日,在北京召开了交通部科技成果“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95-04-05-01)”推广工作会议。交通部科技教育司、公路司、综合规划司和全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行业科技、运政等管理部门、相关企业以及成果推广承担单位交通部公路科研所和华夏交通在线的百余名领导和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即将在推广项目中推广的“公路货运交易信息服务系统”3.0版本(以下简称“系统”)的技术成果进行了介绍和演示,并就“系统”推广实施方案、市场运营、应用情况以及与物流技术的结合进行了交流。与会代表就“系统”技术特点、推广实施与运营进行了讨论,认为此次会议开得非常及时,也很重要,对于加快信息技术在公路运输领域的应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会代表对“系统”推广实施提出了有益的意见和建议。根据交通部科技教育司就“系统”下一步推广实施工作的部署及与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要求和问题纪要如下:

  一、推广“系统”是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改造我国公路交通传统产业的有效方式之一,对于加快我国公路运输的信息化进程,提高公路运输效率和效益,增强我国公路运输行业的整体竞争力,迎接我国即将加入WTO所带来的挑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系统”的推广应用作为公路主枢纽信息系统建设的一个切入点,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公路主枢纽等公路货运站场设施的功能,并为行业主管部门进一步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提供了一个有效途径。

  二、“系统”作为2000年立项的交通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科技合量高、可操作性强、进入门槛低、市场前景好,应加大推广和宣传力度。各地方应在部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参与推广工作,加大推广力度,加快推广速度,以充分发挥“系统”网络化、规模化的效率与效益。

  三、“系统”的推广工作是科技成果的重要转化形式,需要政府部门引导和科研单位及企业的共同努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系统”的推广工作采用了“科研十产业”的全新运作模式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方式为:交通部公路科研所全面负责“系统”的推广工作,华夏交通在线承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与市场运作,各地方有条件的单位作为推广项目参加单位共同建设。项目运用市场手段走产业化的道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真正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变传统的公路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目前公路运输行业生产效率不高、体制不顺的局面,最终形成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提供车辆定位、货物追踪、电子商务等各种专项服务的现代综合物流技术服务体系,推进我国公路运输行业的现代化进程。

  四、“系统”推广承担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系统”功能,拓展服务领域,在实践中提高,更好服务于生产实际;各地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政府对“系统” 推广工作的指导,大力抓好“系统”推广方案在各地的落实,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满足社会需求为出发点,尽快完成“系统”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五、成立本项目推广工作协调小组和推广工作组。协调小组由部科教司刘家镇副司长任组长,部科教司技术管理处洪晓枫处长和部公路科研所陈国靖所长任副组长,成员拟由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主管人员及科教司、公路司、规划司有关业务处的负责人组成。系统推广工作组由部公路科研所、华夏交通在线及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工作负责人员组成。

  六、要求“系统”推广工作务必在今年底完成,与会的代表要向本省主管交通科技的领导及运输主管部门领导汇报会议精神。对于拟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各省厅科技处或其他科技主管部门应在2001年2月底前将本省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意见、推广协调小组成员名单及联络员等报送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经该所汇总后报交通部科教司,并于3月上旬将具体实施“系统”推广的单位名单报系统推广工作组。由于许多单位、企业已与“系统”推广单位签约,因此在今年的“系统”推广工作中,要注意保护这些先期启动的“系统”实施单位的积极性和利益。在2月底前未能确定是否参加“系统”推广工作的单位,今后条件成熟时,可随时提出参加到推广工作中。

  七、“系统”的推广应用要以用户需要为导向,尝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引导、企业运作”的推广方式。“系统”的实施单位或企业要独立运作、产业化经营;华夏交通在线作为科技成果的孵化器,要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为“系统”实施单位做好技术支持、培训与运营服务等工作。推广方式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一省一中心”或“一地(市)一中心”的模式,总之要以充分发挥“系统”的功能与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要为出发点。

  八、“系统”推广工作组要周密安排、高效工作,与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系统”实施单位很好合作,做好“系统”推广的计划、系统安装、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全面完成部下达的科技推广任务。为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要求,“系统”推广的覆盖面要充分考虑西部地区,并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大技术支持特别是人员培训的力度。

  九、对“系统”推广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对“系统”推广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予必要、充分的支持。按照“系统”推广实施方案的安排,各省运管部门尽快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签订“推广工作合同”,具体应用实施单位与华夏交通在线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使系统推广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