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意见。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团体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意见和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方面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未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会议通过,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长署名,正式行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在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退交提案人补充和完善,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前,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提案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认为成熟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作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需要,给予其他配合。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将提请批准的报告和通过的法规文本、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第四章和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昆明日报》上全文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妮可案的错判与被冤枉的被告
2000年6月,年仅10岁的妮可与她的小伙伴在荷兰史丹姆的一个公园玩耍时,被人强奸后杀害。妮可的小伙伴也受到了该犯罪人的攻击并身受重伤。嫌犯希思被逮捕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警方、检方和调查法官含含糊糊地承认他犯了前述罪行,并承认其对儿童有性兴趣。但不久之后,希思撤回了他的供述。希思的体貌特征与目睹惨案经过的妮可的小伙伴对犯罪人的描述不一致。妮可的小伙伴指称的犯罪人确定不是希思。犯罪现场提取的DNA与希思的DNA也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希思为犯罪人,最高法院也驳回了希思的上诉。
妮可案的判决在荷兰引发了强烈反响,媒体和学者均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提出了批评,认为希思不是犯罪人。但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出现足以改变原判决结论的新事实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该案没有新的事实,不符合再审条件。2004年,另一起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出人意料地招认,妮可的惨案系其所为,该犯罪人与妮可的小伙伴的指认完全一致,其DNA与妮可案中犯罪人遗留的DNA完全一致。显然,这些新的情况说明法院对希思的定罪是错误的。很快,荷兰最高法院释放了希思,启动了妮可案的再审程序。
妮可案的错判成为荷兰刑事司法中司法错误的一个典型事例。荷兰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了全面调查,评估警方和检方在该案中的工作,以防止错案的再度发生。该案的调查报告发布后,产生很大影响,并引发了改革荷兰刑事司法制度的讨论。
二、荷兰刑事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
妮可案的错判确定之后,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发表声明,强调该案的错误仅是一起个案。不能因为该案事实认定的不当而怀疑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审判中仍然要靠称职的职业法官对事实加以正确的认定。
荷兰的刑事法律文化追求客观真实。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事实的认定的主动性由法官主导。不像英美法系,通过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认定事实的主动权属于控辩双方。在荷兰的司法实践中,事实的发现是案件主审法官的首要任务,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具有能动的作用。法官应对被告进行调查,对证人进行询问。控辩双方虽然有权向被告人或证人提问或质疑,但只能在法官提问的基础上进行。开庭前法官已经阅读过卷宗,庭审时法官关注的是卷宗中尚未清楚的问题。荷兰法官认定事实靠的不是证据规则,而是法官个人的内心确信。辩方无权直接传召己方证人出庭作证,而必须请求检方或法官传唤己方证人。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考量是否准许辩方证人出庭的问题上,法官或检方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辩方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无足轻重。
荷兰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客观上为法官发现事实制造了困难。根据荷兰法院的判例法,被告人在警方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法官在审判中不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所做的证言也会被采信。传闻证据可以被采用。在刑事庭审时也不展示所有的证据,庭审的主要任务是确认警方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工作。而这一确认工作主要是在侦查阶段的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展开的。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单独建立在警方案件报告基础上的证据可以采信。”荷兰的刑事庭审是在卷宗的基础上展开的,法官很少问被告问题,也不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法官只是在总结警方的工作并时不时询问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是之故,在荷兰的刑事司法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得不依赖警方和检方的工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事判决的质量取决于警、检方的工作质量。与其说是要对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有信心,还不如说要对警方和检方有信心。
三、荷兰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妮可案的不同回应
在妮可案之后不久,荷兰检察机关针对该案成立了普茨姆斯调查委员会(以其主席弗里茨·普茨姆斯之名命名),调查范围限于警方和检方在侦查、起诉和提出证据阶段所犯错误。为了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调查未涉及法院的工作。
审理妮可案的一、二审法院也在内部对该案的审理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结果并未公布。法院指出,之所以不公开调查结果,是因为荷兰的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只能通过其判决表达观点。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评议意见必须保密,只有评议结果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公之于众。荷兰最高法院院长科斯滕指出,为了从错误的判决中汲取教训,秘密评议原则不能用来反对公众对已证明为错误的定罪的关切,应当通过增强公开性与明晰性来重获社会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
相对于法院的保守态度,荷兰检察机关未回避问题,而是通过各种方法进行实质性的回应与沟通。荷兰检察机关就存在重大争议的刑事已结案件成立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对侦查、起诉和提交证据阶段有无严重的工作纰漏进行评估,但无权就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犯有错误进行调查。2007、2008年,该委员会就社会高度关注的3起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发布了报告。第一起案件是一位女护士被控在医院里犯有7起谋杀(既遂)和3起谋杀(未遂),经法院审判后被定罪,判处终身监禁。第二起案件的被告被认定对儿童进行性虐待,并因此被定罪判刑。第三起案件的被告是一名护工,被认定犯有谋杀老人的罪行。这三起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均存在疑问。委员会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第一起案件已请求提起再审,被告人在等待最高法院再审决定期间被释放。对这三起案件,原审法院均未就是否存在错误公开表态。法院的立场是一贯的:只要没有足以改变原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新事实出现,即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四、刑事疑难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
普茨姆斯调查委员会和后面三起案件的调查委员会均提交了详细的调查报告,从中可以看出前述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四个共同问题。
一是所有的案件均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且案情复杂。二是给被告人定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而被告人的供述均是在被捕后很短的时间内做出,无可以印证的其他证据。三是专家证言的认定存在困难。如在护士杀人案的庭审中,就医疗和用药问题,十余位专家到庭作证,专家的意见也各不相同。在专家都难以确认的事实面前,由法官认定事实存在困难。四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警方和检方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收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上,对于被告有利的证据没有开放的态度。
上述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得到化解。如刑事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如果允许被告人的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则可以得到有效的防范。荷兰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告人和律师此项权利。从2008年夏季开始,荷兰在阿姆斯特丹和鹿特丹进行改革试验,警方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参加,但又规定了许多限制。这些限制使得律师无法充分帮助被告人,因而律师界对这些限制多有批评。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和法院经常需借助专家来对事实加以认定。如何评价专家的意见是事实认定的关键所在。律师、检察官、法官与专家清晰有效的交流是一项基本的要求。提问、回答与解释均应以清楚的语言进行,对于名词、概念等的不同解释应引起法官的高度警觉。应保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及法官有充分的机会研究、质疑专家证言。以上这些方面均有待改进。
五、通过改革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为了纠正刑事错案,荷兰从两个方面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改革,一是放宽提起再审的条件,二是增设针对刑事错案的调查程序。
荷兰传统法学观点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由受到严格限制的再审程序来确保。荷兰刑事司法实践中,严格的再审制度确实保护了生效的判决。持批评观点者认为,在设计再审制度时,不能仅以保障制度本身作为考量,而应着重考虑事实真相与正义,应当放宽再审的条件。2008年夏,荷兰提出了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草案。因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认定借助于专家证人,一旦专家出错,判决的前提即不复存在。因此,草案规定,新的专家报告将构成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新事实”。草案还规定,若有新的证据来源(如一份报告或一本书),如果该证据来源在原审时被提交给法官则被告极有可能不被定罪时,可成为再审的事由。
新的法律草案允许最高法院及总检察官对生效刑事判决启动和主导调查程序。调查范围包括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的错误。曾有人主张应当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决定再审程序的提起。但在讨论草案时,因为立法机关担心增设新的机构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官僚主义,否决了此种思路。草案采取的方案是:如果对生效判决的定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但还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时,总检察官可自行或应被告律师的请求启动调查程序。该调查程序可以看成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入口,使被告可在调查中进一步证实其怀疑。在收到调查申请后,总检察官就是否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征询由律师、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对被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总检察官必须将该案提交咨询委员会讨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