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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3:56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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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动力伞运动的管理,促进动力伞运动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力伞是指滑翔伞与一台小型动力推进器相组合,构成的超轻型软结构飞行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受国家体委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体育运动法规,制定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应规定;

  (二)制定动力伞运动的教学训练大纲和训练、竞赛规则,组织国内的集训和全国性的动力伞比赛;

  (三)制定动力伞运动的发展规划,增进国际交往,选拨优秀运动员,参加和承办国际及世界性的动力伞比赛;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的业务指导,审批有关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申请和报告,组织动力伞飞行实施技术的年检,负责《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动力伞教练员证书》和技术检查员的审批。

  (五)实施并监督检查开展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省级航协)在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管理本地区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在中国航协的指导管理下积极推动动力伞运动在本地区的开展。

  (二)积极组织本地区动力伞运动的训练和竞赛,为国家培养优秀动力伞飞行运动员。

  (三)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为动力伞运动的发展,积累资金。

  (四)办理本地区动力伞俱乐部的登记,承办动力伞飞行的技术检查,协助中国航协搞好动力伞飞行技术的年检。

  (五)负责本地区空中飞行管制工作的业务联系,承办动力伞飞行计划的申请与报批。

  (六)监督检查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



  第三章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

  第五条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是组织开展动力伞运动的单位,开办动力伞运动俱乐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运动协会章程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规定的动力伞。

  (三)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动力伞飞行教练。

  (四)有开展动力伞飞行训练的场地和保障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开办俱乐部时应向当地航协申请,尚未成立航协或无力审核该项运动的地区可直接向中国航协申请,获准后,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报批。并根据各自业务性质到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俱本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接受申请的航协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使用许可证;

  (五)指挥员、教员的简历及证明资料;中国航协颁发的证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三十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九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申请、审批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俱乐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的法规,积极开展动力伞活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努力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的飞行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协会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促进俱乐部的发展;

  (四)搞好动力伞的维护、保养和保管工作,做好飞行记录,使动力伞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五)认真执行飞行计划申请报批制度,加强请示报告,严格遵守飞行条件的规定,确保动力伞的飞行安全。



  第四章 飞行人员



  第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人员包括:飞行学员、飞行员、飞行教员和飞行技术检查员。动力伞飞行人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严谨求实、雷励风行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航空法规和飞行纪律,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学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当年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必须是取得B级以上技术标准的滑翔伞运动员或二级以上技术标准的飞机跳伞运动员;

  (四)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记录本》。

  第十三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章第十二条申所列条件;

  (二)完成了动力伞教学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内容和时间,经理论考试和飞行考试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飞行员参加飞行训练和比赛,特别是执行其它任务飞行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四条 动力伞飞行教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三条中所列条件;

  (二)经过动力伞理论教学,飞行技术教学和教学法的考核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组织实施动力伞教学时,必须携带此证书。没有取得此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动力伞的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四条中所列条件;

  (二)通过了悬挂滑翔委员会技术检查员资格审查;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聘书》。实施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和《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办法:

  (一)完成了动力伞训练大纲规定内容和时间的动力伞飞行员,通过所在俱乐部向主管航协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动力伞运动证书申请报名表》

  (三)由中国航协聘任的技术检查员进行考核,并在申请报名表上填写考核意见,上报主管省级航协。

  (四)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暂无地方协会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第十七条 申办证书的动力伞飞行人员,需按规定交纳考核、办证费用。



  第五章 飞行条件



  第十八条 起飞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开阔、无紊乱气流,面积通常不小于15O米×lO0米;

  (二)不影响起伞和助跑;

  (三)净空条件良好,起飞延长线上无影响起飞的障碍物;

  (四)有起飞不顺利时保证安全着陆的备份距离;

  第十九条 着陆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无紊乱气流及影响着陆的障碍物;

  (二)不影响伞具的收装;

  (三)降落五边航线及廷长线上净空条件良好,有能够保证复飞的备份距离;

  第二十条 气象条件:

  (一)飞行区域内无降水;

  (二)飞行高度以下无云雾,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公里;

  (三)地面风速不大于5米/秒,空申风速不大于7米/秒。

  第二十一条 严禁动力伞飞入空中禁区,禁止动力伞夜间飞行,无水上飞行设备的动力伞,禁止在广阔水域上空飞行,无论在任何地形上空飞行时,飞行高度必须高于障碍物60米以上。



  第六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力伞的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持有中国航协和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联合审查签发的适航证明,产品检测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第二十三条 进口动力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适航证明和检测证明,并经中国航协型号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力伞的国内代理商,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俱乐部的动力伞,应报省级航协登记注册,并报中国航协备案,暂无地方航协地区的俱乐部,可直接报中国航协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动力伞,不得投入飞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动力伞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应在登记注册时向主管航协声明,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



  第七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应使用与自己体重相匹配的动力伞伞衣,配备无线电双向能动通讯器材。

  第二十八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必须戴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配带计时表和高度表。必要时还应穿戴防护和救生装备。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禁止动力伞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三十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员每年由中国航协进行一次年检,审核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水平,并颁发新的证书。未经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飞行员不得进行除训练飞行以外的任何飞行,待补检合格后,再颁发证书。参加年检的飞行员,应按规定交纳年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发生事故,按一等:人员死亡;二等:人员重伤,动力伞报废;三等:人员骨折,动力伞严重损坏的等级标准,分别在12小时,24小时,72小时的时限里,由所在俱乐部经上级地方航空运动协会上报中国航协。各地方协会,应对二等以上事故进行事故调查。调查报告报中国航协和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动力伞运动做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的;

  (三)无证飞行的;

  (四)不接受安全监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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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金融办,各商业银行: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的精神,按照“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市区(县)联动”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划分。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商业银行积极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业务创新试点,市与区县两级财政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对本市各有关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发放贷款所发生的超过一定比例的不良贷款净损失,由本市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给予相应的风险损失补偿。即:不良贷款率在3%以内的,净损失由商业银行自行承担;不良贷款率超过3%的部分,由本市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承担1个百分点内的不良贷款净损失。

  为调动本市商业银行的积极性,逐步提高商业银行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信贷风险补偿可按照“分步、渐进”的办法,由商业银行先行选取一个或若干个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具有一定总量规模的信贷品种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试点(以下简称:“试点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对象为:自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各商业银行向本市各区县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试点贷款”本金。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指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确定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净损失(以下简称:不良贷款净损失),是指商业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试点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获得贷款的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商业银行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所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手续后核销坏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通知》(财税〔2011〕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二章 补偿的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商业银行,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按照银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对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进行分类,准确计提不良贷款拨备。

  (三)按规定尽职尽责追索不良贷款,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贷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贷款对象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章 补偿额的计算

  

  第六条 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以各商业银行申报并获批的“试点贷款”品种为范围,以上海分行为单位,按年度统一计算。

  第七条 当各商业银行在本市各区县发放的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年末不良率超过3%时,对超过3%且小于4%(含)的部分不良贷款处置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在相关商业银行实施尽职追偿的前提下,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全额补偿。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年末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不良率超过3%时,商业银行应提供全部不良贷款的相关材料,并按照年末实际贷款不良率,计算各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

  第九条 各项指标按以下口径计算:

  年末贷款不良率=年末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试点贷款”余额/年末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

  不良贷款净损失年度补偿额=年度不良贷款净损失×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

  第十条 上述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额是指:自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各商业银行向本市各区县发放的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造成不良贷款发生的净损失。年度不良贷款处置净损失统计时点延至2016年12月31日。

  

  第四章 补偿的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在开展此项业务前,应先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办理开展“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试点申请,明确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试点贷款”种类,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市金融办将会同市财政局、市银监局予以审核,经审核认可后,可获得试点资格。商业银行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和对接机制;

  2.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3.专业的审批机制;

  4.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的激励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认定机制;

  5.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6.贷后管理和不良贷款清收机制。

  第十二条 各试点商业银行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根据市金融办的要求报送业务的开展情况。对年末“试点贷款”不良率在3%以上的,同时报送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

  (三)不良贷款清单。

  (四)贷款不良率的计算说明。

  (五)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六)不良贷款核销凭证(包括有关裁决通知书、银行内部审批单)、不良贷款核销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一)商业银行应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计时点,以经认可的申请主体为单位统计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清单)、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数据,于次年1月底前将相关资料报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

  (二)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各商业银行申报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银行当年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进行核实,计算各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以及由财政专项资金承担的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额,并于次年的一季度内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市银监局及时开展评审,并根据最终评审意见,由市财政局将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资金直接拨付各相关银行。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做好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发放户数、贷款余额、累计发生额、不良贷款及核销坏账的统计工作,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由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汇总后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切实做好专项资金的审核管理工作,同时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台帐”,分户记录各相关商业银行各年度不良贷款情况,计算和汇总商业银行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及金额,检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商业银行,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虚报骗取补偿资金。一经查实,市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2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粮食流通环节的间接补贴改为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机制,是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进程,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客观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坚持以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为取向,改革现行的粮食补贴方式;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深化粮食企业改革,搞活粮食流通。
(二)基本原则。
1、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补贴分配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调动主产区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兼顾非粮食主产区,各地补贴标准差距不过大。
2、有税有补、无税不补。对原农业税计税土地给予补贴,非计税土地不予补贴;基数内补贴面积不扩大,不降低补贴标准。
3、直补到户,简便易行。补贴数额核定到户,补贴资金发放到户;补贴办法简便易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于社会监督。
4、统筹兼顾、配套推进。坚持粮食直接补贴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配套改革。
二、主要内容
从2004年起,将国家现行通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间接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补给农民;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购销市场,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妥善解决“三老”(老粮、老人、老账)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实施办法
(一)补贴金额。
1、全省补贴总额。全省补贴总额18.52亿元,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其中:补贴基数18.16亿元,占全省粮食风险基金总规模的40%;机动补贴0.36亿元(含农场,下同),占补贴基数的2%,用于县(市)解决没纳入计税土地面积应享受补贴的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省级不留机动补贴。
2、省对市(地)补贴额度。按照确定的全省补贴基数,以市(地)为单位,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7至2001年5年(小麦、大豆品种按1997至1999年3年)保护价品种粮食(含定购粮,下同)平均收购数量三项因素分别占全省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30%和20%的权重,核定各市(地)补贴基数。同时,按市(地)补贴基数的2%,核定机动补贴。
3、市(地)对县(市)补贴额度。市(地)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所属县(市)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保护价品种粮食平均收购数量三项因素各占全市(地)的比重和一定的权重,也可按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或各占一定的权重,以及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其他方式,核定所属各县(市)补贴基数。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符合本方案所确定的原则,将基数全部分配给所属县(市)。
省核定的机动补贴,市(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县(市)间进行调剂,其中:本级留用部分不得超过本级补贴基数的2%,其余资金必须全部分配落实给县(市)。
4、县(市)对农户补贴额度。县(市)按市(地)核定的补贴基数,结合本地实际,按农户(农场,下同)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菜田常产按旱田常产计算),或两者各占一定权重制定全县(市)统一的对农民补贴具体办法,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数额。国有农场(含农垦系统农场,监狱、劳教系统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农场的计税常产,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重新核定的常产确定。没有重新核定常产的,按其所在县(市)平均计税常产确定。补贴基数必须全部落实给农户。机动补贴如有节余,可滚动用于下年对农民的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二)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
(三)补贴范围。
1、2003年农业税计税土地;
2、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述范围外,县(市)解决没纳入2003年计税面积享受政策性减免农业税的计税土地等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由机动补贴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自行筹措,不得挤占补贴基数。
(四)补贴兑付方式及时间。
对农民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由乡(镇)财政所承担。每年2月末前,由乡(镇)财政所向农民发放当年《粮食补贴通知书》,3月1日开始,农民凭身份证、《粮食补贴通知书》等有效证件到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财政所在村(屯)设立的发放点领取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在4月末前兑付完毕,由于农民自身原因无法在4月末前兑付的,可延长兑付时间。农民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转付。农场(林场)农工(含承包农场耕地的农民)的补贴资金由农场(林场)统一代领转付,补贴资金必须足额转付到农工(承包农民),不得截留。如补贴资金与农工(承包农民)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统一结算,农工(承包农民)总体减负水平不得低于补贴水平。转付情况要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对原跨行政区交税的农场(林场),由原征收农业税的县(市)按原农业税征收的区域发放补贴。
(五)补贴资金管理。
1、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乡(镇)财政所要在当地商业银行乡(镇)级分支机构(或农村信用社)分别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粮食补贴资金由省财政于每年2月底(2004年第一批补贴资金于4月10日前,其余补贴资金于4月30日前)前逐级拨付给县(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2、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粮食补贴资金的筹集、拨补、兑付和管理,并接受监察、审计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四、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收购价格。
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作用,鼓励粮食多元购销主体进入粮食收购领域,粮食价格由市场供求决定,实现粮食购销主体多元化和粮食购销市场化。
(二)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老”问题的解决力度。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形成的“三老”问题要加大解决力度,减轻企业包袱,推动粮食企业尽快步入市场。
(三)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进行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创新,发挥优势、增强活力、强化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四)调整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和使用范围。
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省对市(地)、市(地)对县(市)粮食风险基金逐级包干办法。对实行包干政策以来粮食风险基金节余的市(地),在2003年前节余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地),按粮食风险基金开支范围使用;对超包干的市(地),在2003年前超包干部分仍由其自行负担。
取消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2、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
3、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省统一竞价销售陈粮发生的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经清理认定的1998年6月1日以后政策性亏损挂账利息补贴。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未销售前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
6、与直接补贴相关的工作经费。
(五)完善宏观调控措施。
建立健全省、市两级储备粮管理机制,结合储备库布局,选择省、市两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建立粮食预警机制,通过储备粮的吞吐调节,及时调控市场粮食价格,确保粮食市场繁荣稳定。
五、实施步骤
全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大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人员培训和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4月5日之前)。
各地要按照本方案的内容和要求,对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村级干部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重大意义的认识,充分了解和掌握补贴方式改革的内容、方法及各项政策。省政府即将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公告》,各地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及相关政策,使广大农民充分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
(二)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04年4月6日至5月5日)。
各地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在认真调查摸底、测算核实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市(地)实施方案要在4月15日前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4月20日前省完成对市(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4月30日前市(地)要完成对所属县(市)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并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县(市)要依据市(地)批准的方案,于5月5日前印发《致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
(三)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5月6日至6月30日)。
各县(市)要按照市(地)批复的实施方案,严格操作程序,规范操作办法,制定详细的分阶段实施计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要指导乡(镇)认真做好测算工作,及时将补贴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此基础上,于5月15日前向农户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天。为使农民在春耕前得到补贴,2004年补贴兑付工作分两步进行,4月15日开始先兑付部分补贴,兑付的额度不低于总额的50%,从5月16日起兑付剩余部分的补贴,原则上6月底前兑付完毕。
(四)组织验收阶段(2004年7月1日至8月31日)。
粮食补贴兑付工作结束后,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要组织对下一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8月末前,逐级报送补贴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县、乡两级要将补贴发放情况进行公示。9月初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全省以村为单位的补贴落实情况。
六、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机构。
对农民直接补贴是建国以来粮食补贴方式的一次深层次改革,各地要高度重视,健全组织,切实加强领导。省政府成立分管副省长为组长,分管省长助理、省财政厅、省农委、省粮食局、省农发行主要负责同志为副组长,省委宣传部、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农垦总局和团省委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厅长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地市、县(市)、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有省属国有农、林场的县级领导机构,要吸收农、林场领导参加),负责组织领导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乡(镇)财政所要设置粮食直补专管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指导督查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省将派出指导督查巡视组,深入各地指导督查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的落实。各市(地)、县(市)对下级也要派出指导督查组,切实加强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
(三)建立监督网络。
在乡、村两级团组织中,聘请粮食补贴方式改革义务监督员,监督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的落实。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设立政策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并定期向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七、工作要求
为确保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切实做到“两个到村,五个到户,六个不准”:即公告张贴到村,补贴数额张榜公布到村;政策宣传到户,《公开信》印发到户,《实施方案》讲解到户,《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资金兑付到户;不准擅自修改《粮食补贴通知书》确定的补贴数额,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除农场(林场)外,不准由乡(镇)其他部门或村屯集中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不准无故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每年补贴发放工作结束后,各地要组织人员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本方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联系人:佘福生,联系电话:0451—53635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