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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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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11〕23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管公园的管理。

  区(含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园内一切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公园资源及园内一切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五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公园和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五)加强安全管理;

  (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经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九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

  第二十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门票实行政府定价,公园内交通客运执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制定;公园内属于游览参观者自愿选择参与的娱乐项目,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二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活动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应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交流和交换工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必须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及时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游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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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署税〔2000〕124号)第九条规定:“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或欠税等行为时,海关对企业欠缴的税款及缓税利息进行一次性强行扣划。……中国银行凭上述单证在海关填发《海关×××专用缴款书》次日起、30
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据此,对于中国银行在上述规定赔付的30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赔付责任的,不再另行征收滞纳金。
特此通知。



2000年5月17日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对不宜停止行驶的车辆,可在处理期间暂扣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