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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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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鹤政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精通行政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司合署办公,主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法向市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立案审查和决定受理;
  (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审查集中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并印发案件有关材料;
  (五)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
  (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七)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八)起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市政府印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批文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直单位的,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同时起草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由三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由三名或者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接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必要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发延期、中止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制发停止执行等实体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后三日内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五天,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从委员中选定三至五人参加会议,确定参加会议的委员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三天,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当提前二天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报告。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当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按期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案件主审人员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采信证据情况、适用依据情况、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询问案件的相关问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进行认真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
  (五)主持人对审查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市政府领导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书,报送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领导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市政府领导决定意见执行。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审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经市政府领导决定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人员、列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会议记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应当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查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违反《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取消委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各指定一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档案,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相关市直单位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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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5月21日,国务院

一、《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试验区的范围应经划定。在区域以内的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有关企业均应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二、《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料、件”,这类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海关按《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或《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应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算,具体日期为1988年5月21日起至1993年5月20日止。关于免征进口关税的仪器设备,除了应属于国内不能生产的外,并应符合《暂行条例》第三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目录所规定的新技术的范围。其审批手续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上述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同时免征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海关减免的税款,应由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逐年分别进行专项登记,以备核查。同时,海关也应每年汇总统计,提供市主管部门作为对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的材料。
五、考虑到试验区范围大、海关监管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海关应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试验区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办公和生活设施。
请你关商北京市主管部门根据《暂行条例》和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报我署备案),做好管理工作,为促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附件: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一九八八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限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八七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和落实。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央和省驻丽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每人每年至少领办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各1件。

领办件由市政府商市人大、市政协后确定。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五条 建议、提案办理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交办和承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是市人大代表建议的交办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是市政协提案的交办机关。

上级机关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建议提案交办机关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实行网上预交办,明确承办单位异议调整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交办机关在市“两会”闭会后一个月内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交办,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

交办文件签发之日为交办日,交办内容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的交办为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委书面通知承办单位,并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进行交办。

(三)领办件和督办件与其他建议、提案一起交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接到预交办通知后,对收到的建议、提案要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调整主办或会办单位的,应在预交办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的书面反馈意见,由交办机关研究核实后明确调整意见,并及时通知各有关承办单位。交办后,承办单位不再进行调整,领办件、督办件根据领办领导、督办领导批示调整的除外。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交办的建议提案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九条 领办领导在确定领办件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示。

领办件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和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

督办件的批示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后20个工作日内报交办机关。

主办单位收到领办件和督办件的批示后7个工作日内逐件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经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审核,分管秘书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办理方案必须明确办理责任、拟办意见、工作措施、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办件、督办件的办理。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对领办件、督办件要亲自研究,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办、督办领导反映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当好参谋,努力创造条件解决问题,做好答复后的落实工作;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会办意见录入建议提案办理系统,并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对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会办。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5天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领办件、督办件延长办理期限的,需报经领办领导、督办领导同意,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四条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鼓励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集体面商、个别面商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者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领办件、督办件在答复前要召开面商会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面商会由主办单位负责召开,承办单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交办机关参加。主办单位应积极邀请领办、督办领导参加面商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按照公文格式行文,谁主办、谁答复。答复件由主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会办单位给主办单位的会办意见,以便函的形式,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市政府分管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督促领办件的办理,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负责跟踪督查。

主办单位答复领办件前将办理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初审、分管秘书长审核、领办领导审定,并及时向领办领导反馈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必要时,承办单位根据领办件的内容做好相关宣传解释工作。

市人大、市政协办理制度对督办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领衔代表或提案者所在地的当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以及会办单位,并同步将答复意见按要求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根据交办要求做好沟通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从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下载《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丽水市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主办单位收到市人大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要及时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并复印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

提案者直接向市政协提案委反馈办理意见,并由市政协提案委负责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报送交办机关。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交办机关。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领办件是指市政府领导领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督办件是指市人大、市政协领导督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发言和市政协大会发言需要办理的,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办事机构交办,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丽政办〔2001〕5号)和《市政府领导领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制度》(丽政办发〔2006〕40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