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21:59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支持和鼓励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营工作的开展,提高本地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和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建设和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排水口,并将排水口的设置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排水口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规定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监控设备联网。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自建设项目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其实际污水处理负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或者实际处理污水量不低于实际应收污水量的百分之九十。

第十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标准。排污单位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还必须依法办理排污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连续稳定运行。因设施、设备大修、检修、维护等原因可能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报告当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进水水质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标准时,应当立即进行应急处理,收集证据,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致使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当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的排放。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处置,并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跟踪,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监测设备的运行记录和台账管理制度,并保证监测数据和台账记录的真实有效。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1年以上。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及处理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违反本规定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排污单位相对集中区域设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办发明电〔1994〕35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办发〔1994〕38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近几个月来,不少地方和部门认真贯彻《决定》精神,采取措施,查处和打击激光唱盘、激光
视盘等侵权盗版违法活动,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还有一些地方动作迟缓,措施不力,执法不严,致使侵权盗版活动有蔓延之势,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执法力度,统一布置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制定近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严肃查处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活动,重点检查音像制品等(特别是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侵权盗版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应立即组织所属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中宣部等7部委《关于加强
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的内容,认真检查执行情况,力争在短时期内抓出成效。为此,特就做好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各地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指导,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工商管理、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参加,从本月至年底进行几次集中检查。要全面检查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生产经营
活动。对进入市场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进行清理,依法收缴侵权产品,不论其是否由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都要追根究底,查明来源,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责成本地区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版权管理部门,在本月内对辖区内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出版、复制企业逐一核查,掌握其复制加工音像制品的品种、数量、产品去向及有关著作权授权事项。对有侵权行为的要依法整顿,没收、销
毁侵权出版的全部音像制品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依法责令其停止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业务。各地区应当在检查的基础上,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出版,复制企业的负责人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准许其从事出版、复制工作。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执证经营,取缔没有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从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发行单位进货并作好进货登记。对销售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出版、复制、经营单位的库存侵权产品,要限期上交,逾期不上交的,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重处罚。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除音像制品外,要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生产企业和软件市场的监督检查;要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行为。对没有合法授权书或许可合同,擅自销售他人软件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坚决打击严重侵权犯罪行为。在近期内要集中查处一批重要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要案。对在著作权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侵权单位及有关人员,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外,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的决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在执法检查中,对故意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殴打检查人员者,公安机关要依法惩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将贯彻《决定》和本通知的情况、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这次查处的情况,请于1995年2月1日前报送。



1994年11月2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八)本市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九)本市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区(县)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提议案的国家机关在拟订决策方案或者议案草案时,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三日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三)建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条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调查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