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51:49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省人大、省政府和省政协办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议案,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联名、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代表团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议案。本办法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审查同意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政协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书面建议,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提案工作,是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坚持依法办理、注重实效、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强化办理工作的落实,促进跨越争先,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议案;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承办市政协委员、各党派、团体提出的提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理工作在市长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人大议案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建议和提案工作由常务副市长统筹安排,市政府办公室是综合协调部门。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交办。人大议案、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定承办部门,征求各部门和分管市长意见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组织召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工作会议,交承办单位办理。
(一)人大议案的办理,应成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牵头部门。办理前,要充分搞好调查研究,与提出议案的人大代表见面了解案由,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所制定的工作方案,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落实。同时接受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本单位认为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
第七条 筹办。各承办单位收到人大议案、建议和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深入实地调查,逐件研究,与代表、委员见面,了解案由,充分听取意见,制定承办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承办方案需主管副市长批准,人大议案的落实方案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第八条 承办。承办单位要迅速启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按计划组织推进。
(一)承办单位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承办意见。对能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办理;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的问题,应向建议人说明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解释说明原因,告知建议人并取得认同。
(二)承办过程中,对需要重点处理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邀请相关代表、委员直接参与处理工作,包括实地调研、座谈、现场办公。对同类建议、提案要统一研究处理措施;对有代表性的建议、提案,力求做到每办一件,解决一批问题,推动一个方面工作。
(三)要加强与建议人的沟通联系。每年市政府各位副市长、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及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至少参加两次视察、检查、座谈活动。
(四)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应说明情况,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九条 验收。承办单位形成答复意见前,首先由单位领导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完善后再与建议人见面沟通,表示满意后,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交分管副市长审核签字后上报。
第十条 答复。议案办理的阶段性时限为每年的10月末。建议、提案的答复时限为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以文件形式书面答复建议人;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有新进展的,应及时向建议人做出补充答复。
(一)答复件应使用单位正式文件,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分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答复内容要有针对性,应逐条回答,不得敷衍塞责。要事实准确、内容完整、行文流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对于上级政府转办件,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交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需直接答复。
(三)答复文件由承办单位直接反馈给建议人,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两份,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市政协提案委,同时附《反馈意见单》。
第十一条 报告。办理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工作情况,对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进行全面总结。人大议案,由牵头单位负责起草办理工作情况,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情况。

第四章 办理标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见面率、办结率100%,力争实现满意率100%。
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在制定方案过程中确定分类,由承办单位初步认定,市政府办公室进一步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所提问题能够解决的,当期可以办结,建议人满意率达100%的,确定为“A”类标准;
(二)工作已经启动,当期无法完成,但能够取得阶段性成果,建议人满意的,确定为“B”类标准;
(三)已正式纳入规划或计划中,有期限和目标可以逐步解决,建议人认同的,确定为“C”类标准;
(四)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解决不了需解释说明,征得建议人认同的,确定为“D”类标准。
为确保办理质量,对承办标准确定为B、C、D类的建议和提案,在制定工作方案过程中,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市政府统一确定。

第五章 督办推进

第十三条 组织推进。各承办单位要实行分级负责制,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制定办理方案,主要领导负责,明确分管领导,成立工作机构,设立专兼职人员,建立相对稳定的、素质较高的工作队伍。承办期间,市政府召开推进工作会议,听取工作进展情况汇报;承办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召开总结会议,听取全面情况汇报。
第十四条 协调推进。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措施,对落实难度大的,要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由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分管副市长工作的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召开有相关单位、建议人、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参加的协商推进会,争取高层领导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督办,将办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对一般性建议,进行不定期检查。对重点建议(包括重复案、代表和委员共同提出的问题)进行一至两次定期检查。发现承诺事项不落实、不与建议人见面、应付了事、超时限答复不说明理由、答复文件不规范等情况,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专项督办。在议案落实过程中,牵头单位要搞好综合协调,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自查,召开专项会议,定期汇总情况,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协调解决。由市政府邀请市人大进行专题视察,推动专项督办工作开展,巩固办理成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牡政办发〔2005〕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牡丹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办理该项业务的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体制改革的方针,建立农业银行系统外汇/人民币交易体系,适应人民币汇率并轨后办理进出口结售汇业务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集中管理,统一经营”原则,农业银行系统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原则上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进入外汇市场进行交易,以求达到系统内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剂余缺,切实提高系统整体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根据外汇交易分中心的设置情况,总行将酌情授权部分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直接进入交易分中心办理业务。
第四条 各分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直接从事或委托其他专业银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分行之间也不允许直接进行交易。
第五条 外汇/人民币买卖的外币暂定为美元、港币、马克和日元,总行将根据交易中心交易币种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交易币种。
第六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之内。目前各行只能受客户委托办理结售汇项下的外汇/人民币的即期买卖业务。
第七条 各行要根据每天自身结售汇资金的收支情况,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不准进行投机性的买空或卖空,以防汇率损失。

第二章 交易对象及要求
第八条 凡在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开立相关外汇币种及人民币帐户的各外汇业务经办行(以下简称分行),均可委托总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
第九条 各分行应指定一名专业交易员从事本项业务,并通过电传报总行备案,由总行授予该交易员特定的交易代码,各分行交易员凭此交易代码与总行进行业务往来。否则,委托电传无效。
第十条 委托方式。分行只能通过电传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总行不接受电传以外的任何委托方式。委托电传一经发出,不可取消。
第十一条 交割日期。外汇/人民币交易的头寸交割日为分行委托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每个营业日下午4:00以前总行收到分行委托的电传,可在委托日后第一个交易日办理交割。
第十二条 各分行委托总行卖出外汇时,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与该笔交易相关的帐户上必须有足够的外汇头寸,否则总行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分行委托总行买入外汇时,如果分行在总行的人民币帐户头寸不足,可以在发给总行购买外汇的委托电传中,同时向总行申请垫付人民币头寸,并注明垫付期限。如果委托电传中没有申请垫付人民币头寸的,总行将不予垫付。
第十四条 分行申请垫付人民币的最大金额不能超过该笔买汇业务所需要的人民币头寸。人民币垫付期限最长为5天(节假日顺延),总行将于到期日按垫付资金的本息合计金额主动借记该行在总行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垫付人民币资金总行将按10.62%计收利息,逾期不补头寸的,总行将按透支金额实行罚息或停止后续的买汇交易。

第三章 办理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分行委托。分行按不同币种将全天进出口结售汇金额轧差后的净头寸(即委托总行买或卖的各种外汇金额)通过电传按总行规定格式一次性地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外汇交易室。电传号码为:22366,22445,22610,22687,22395 ABCI CN。
第十六条 总行对分行买卖外汇/人民币的成交价格以委托日总行的挂牌汇率为基数,上下浮动一定点数,保证分行有一定的盈利。对委托金额超过一千万美元的交易,总行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将予以进一步优惠。
第十七条 总行交易室在交割日向有关分行发送“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确认书”,有关交易中的金额、汇率及交割日期均以“成交确认书”为准。
第十八条 接受分行委托买卖外汇/人民币业务后,总行交易室将通知清算中心于交割日借/贷记分行在清算中心的有关外汇和人民币帐户。分行在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送的借贷记通知后,方能使用所买入的头寸办理付汇业务。
第十九条 电传委托申请的规范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在业务操作中心须严格遵守。委托电传格式如下:
一、买汇时:
TO:DEALING ROOM,ABC H.O
FM:ABC XXX BRANCH
DD:DD——MM——YY
PASSWARD:020321
OUR REF.020FB94$$$
WE WANT TO BUY USD 1,000,000.00 AGNST RMB VALUE
SPOT.ON THE VALUE DAY,PLS CREDIT OUR USD ACC AND DEBIT
OUR RMB ACC WITH YOU.
需向总行申请垫付人民币时:
PLS PAY RMB2,000,000.00 FOR US FOR THREE DAYS AND YOU
ARE AUTHORIZED TO DEBIT OUR RMB ACC WITH YOU AT MATURI
TY DAY.
二、卖汇时:
TO:DEALING ROOM,ABC H.O
FM:ABC XXX BRANCH
DD:DD——MM——YY
PASSWARD:020321
OUR REF.020FB94$$$
WE WANT TO SELL USD 1,000,000.00 AGNST RMB VALUE
SPOT.ON THE VALUE DAY, PLS DEBIT OUR USD ACC AND CREDIT
OUR RMB ACC WITHYOU.

第四章 查询及其他
第二十条 各分行查询有关外汇/人民币买卖业务时,可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总行挂牌汇率、委托电传、交易状况及“成交确认书”等情况,可向总行国际业务部资金处交易室查询。
联系人:戴维加 联系电话:8415588-23002
二、有关本外币头寸清算、记帐通知等问题,请按“清算查询办法”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