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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19:26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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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进入了历史上发展的最好时期。但由于自然地理等原因,贵州发展仍存在特殊困难,与全国的差距仍在拉大。为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贵州是我国西部多民族聚居的省份,也是贫困问题最突出的欠发达省份。贫困和落后是贵州的主要矛盾,加快发展是贵州的主要任务。贵州尽快实现富裕,是西部和欠发达地区与全国缩小差距的一个重要象征,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贵州发展既存在着交通基础设施薄弱、工程性缺水严重和生态环境脆弱等瓶颈制约,又拥有区位条件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富集、生物多样性良好、文化旅游开发潜力大等优势;既存在着产业结构单一、城乡差距较大、社会事业发展滞后等问题和困难,又面临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重大机遇;既存在着面广量大程度深的贫困地区,又初步形成了带动能力较强的黔中经济区,具备了加快发展的基础条件和有利因素,正处在实现历史性跨越的关键时期。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要求;是发挥贵州比较优势,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需要;是增进各族群众福祉,促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有力支撑;是加强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建设,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重大举措。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历史机遇,以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为主基调,大力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着力加强交通、水利设施建设和生态建设,全面提升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条件;着力培育特色优势产业,积极构建具有区域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体系;着力加大扶贫攻坚力度,彻底改变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城乡面貌;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大幅提高各族群众生活水平;着力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不断增强发展的动力和活力,努力走出一条符合自身实际和时代要求的后发赶超之路,确保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三)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理念,把后发赶超与加快转型有机结合起来,走新型工业化、城镇化道路,在发展中促转变,在转变中谋发展。
  ——坚持统筹协调,促进“三化”同步发展。在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始终把农业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放在突出重要位置,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构建城乡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改善民生。始终将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摆在全局工作首位,让发展改革成果进一步惠及城乡居民,保护、调动和发挥各族群众盼发展、谋发展、促发展的积极性。
  ——坚持改革开放,创新发展体制机制。解放思想,锐意进取,把改革开放作为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强大动力,不断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不断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断提高对内对外开放水平。
  ——坚持自力更生,加大国家支持力度。充分发扬“不怕困难、艰苦奋斗、攻坚克难、永不退缩”的贵州精神,依靠自身努力加快发展,进一步加大中央支持和发达地区对口帮扶力度。
  (四)战略定位。
  ——全国重要的能源基地、资源深加工基地、特色轻工业基地、以航空航天为重点的装备制造基地和西南重要陆路交通枢纽。大力实施优势资源转化战略,构建特色鲜明、结构合理、功能配套、竞争力强的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对内对外大通道,打造西部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
  ——扶贫开发攻坚示范区。按照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的新思路,创新扶贫开发机制,以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为主战场,全力实施扶贫开发攻坚工程,为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探索和积累经验。
  ——文化旅游发展创新区。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探索特色民族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新路子,努力把贵州建设成为世界知名、国内一流的旅游目的地、休闲度假胜地和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
  ——长江、珠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继续实施石漠化综合治理等重点生态工程,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建以重点生态功能区为支撑的“两江”上游生态安全战略格局。
  ——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认真落实民族政策,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经济跨越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
  (五)发展目标。
  到2015年,以交通、水利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产业结构调整取得明显成效,综合经济实力大幅提升,工业化、城镇化带动作用显著增强,农业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明显下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石漠化扩展趋势得到初步扭转,森林覆盖率达到45%;社会事业发展水平明显提升,扶贫对象大幅减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程度接近西部地区平均水平。
  到2020年,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水利工程体系基本建成;现代产业体系基本形成,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综合竞争力显著增强,城镇化水平大幅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明显提升;石漠化扩展势头得到根本遏制,森林覆盖率达到50%,环境质量良好;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显著提高,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
  (六)空间布局。
  按照“黔中带动、黔北提升、两翼跨越、协调推进”的原则,充分发挥黔中经济区辐射带动作用,加快建设黔北经济协作区,积极推动毕水兴(毕节、六盘水、兴义)能源资源富集区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三州”(黔东南州、黔南州、黔西南州)等民族地区跨越发展,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新格局。
  ——黔中经济区。建设以贵阳—安顺为核心,以遵义、毕节、都匀、凯里等城市为支撑的黔中经济区。推进贵阳—安顺经济一体化发展,加快建设贵安新区,重点发展装备制造、资源深加工、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黔北经济协作区。以遵义、铜仁为节点城市,以黔北、黔东北为腹地,积极构建连结成渝经济区和黔中经济区的经济走廊。重点发展航天等装备制造、金属冶炼及深加工、化工、特色轻工、旅游等产业。推进武陵山地区经济协作和扶贫攻坚。
  ——毕水兴能源资源富集区。以毕节、六盘水、兴义为节点城市,充分发挥能源矿产资源优势,建设我国南方重要的战略资源支撑基地。重点发展煤电煤化工、钢铁有色、汽车及装备制造、新能源等产业。深入推进毕节试验区建设。
  ——“三州”等民族地区。加快推进黔东南州、黔南州、黔西南州及其他民族自治地方跨越发展。重点发展文化旅游、磷煤化工、新型建材、民族医药和农林产品加工业,打造具有国际影响的原生态民族文化旅游区。
  二、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发展支撑能力
  坚持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放在优先位置,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的原则,加快构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打破交通瓶颈制约。
  (七)推进铁路建设。加强贯通东西、连接南北的铁路大通道建设,提高运输能力,扩大路网覆盖面。加快干线铁路建设,打通与外部区域的快速通道,尽快开工建设成贵、渝黔铁路,与贵广、长昆铁路共同构成通往省外的快速大能力通道,加快实施南昆、黔桂、渝怀铁路扩能改造等工程,提高既有铁路通行能力。完善路网结构,规划建设隆昌至百色贵州段、织金至纳雍、昭通至黔江贵州段等铁路,规划研究毕节经水城至兴义、黔江经贵阳至河口、都匀经凯里至黔江、兴义至永州等铁路,逐步形成新的对外通道。继续实施铁路电气化改造,建设和改造贵阳、六盘水、毕节、安顺等一批铁路枢纽,形成布局完善、功能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枢纽。
  (八)加大公路建设力度。加快建设国家高速公路网贵州境内路段,推动银川至龙邦、都匀至西昌、毕节至兴义、成都至遵义等公路项目建设,打通连接周边地区的公路通道。完善省内干线公路网络,建设松桃经铜仁至黎平、赤水经正安至沿河、贵阳至瓮安、清镇至黔西、安康经南川至麻江、赤水经罗甸至百色等路段,力争相邻市(州)通高速公路。扩大国省道路网覆盖范围,加大国省干线改造力度,基本实现具备条件的县城通二级及以上标准公路。到2020年基本实现村村通油路。加快重点城镇、重点工矿区与高速公路的快速联络线和专用公路建设。推进重要节点客货站场和农村客运站场建设。
  (九)促进民航和水运发展。推进贵阳龙洞堡西部地区重要枢纽机场建设,发展临空经济,适时建设三期扩建工程,新增和加密直达日韩、东南亚及国内大型枢纽机场的客货运航线航班。加快支线机场建设,改扩建铜仁等机场,建设遵义、黄平等机场,研究建设仁怀茅台机场,开展黔北、威宁、罗甸等机场前期工作。鼓励和引导航空公司开辟和增加航线,加大航班频次。支持航空公司在贵州设立基地,扩大机队规模。支持支线航班和支线机场运营。积极发展通用航空,适时试点开放低空空域。积极发展水路运输,规划研究打通西南地区连接长三角、珠三角地区水运通道,重点推进红水河龙滩、乌江构皮滩等水电枢纽通航设施建设,支持都柳江干流航电结合梯级开发,因地制宜发展库区航运特别是旅游客运。
  (十)加强能源通道建设。加快实施500千伏独山至桂南电力外送新通道建设。完善省内500千伏主网架,加快建设毕节—大兴北部通道、兴仁—独山南部通道,形成覆盖全省的坚强电网。依托中缅天然气管道、中卫至贵阳天然气管道,建设支线管网,提高天然气供应能力。支持建设成品油储备设施。
  (十一)推动信息网络设施建设。稳步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发展,提高电话、互联网普及率,加快城市光纤宽带接入,力争行政村基本通宽带,已通电的20户以上自然村和重要交通沿线通信信号基本覆盖。加快完善公共服务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数字化城市建设和信息资源整合,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实施电子政务提升工程和“三农”信息服务工程。强化信息网络安全与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加快邮政普遍服务体系建设。
  三、全面实施“三位一体”规划,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坚持把实施《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以下称“三位一体”综合规划)放在重要位置,努力消除工程性缺水和生态脆弱的瓶颈制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十二)加大水利建设力度。积极推进夹岩、黄家湾、五嘎冲、马岭等大型水库建设,开工建设一批中小型水库和引提水工程项目,到2020年全省工程供水能力达到159.4亿立方米。全面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灌区续建配套和灌排泵站改造工程。推进小水窖、小塘坝、小堰闸、小泵站、小渠道等“五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到2020年灌溉供水保证率达到75%,新增有效灌溉面积515万亩,改善和恢复有效灌溉面积715万亩。加大中小河流治理及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力度,加强重点城镇防洪工程建设,完善防汛抗旱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统筹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加强岩溶地下水和地下暗河开发利用,建设一批应急水源工程,提高抗旱应急能力。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在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中央预算内投资时,加大对贵州水利建设投入力度,支持贵州如期完成“三位一体”综合规划提出的水利建设目标。
  (十三)扎实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继续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长江珠江防护林、速生丰产林、水土保持等工程,加强水源地和湿地保护。增加造林和抚育任务。对生态位置重要的陡坡耕地继续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加大草山草坡治理力度,扩大退牧还草重点县范围。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和建设,保护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支持贵州开展生态补偿机制试点。
  (十四)突出抓好石漠化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大石漠化防治力度,提高单位面积治理补助标准,到2020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全面覆盖工程小区。坚持自然修复为主,宜林则林,宜草则草,推进封山育林(草),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把石漠化治理与解决好农民长远生计结合起来,多种途径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大力发展林下产业,加强山区特色经济林建设,支持因地制宜发展花椒、金银花、猕猴桃、火龙果、核桃等经济作物。抓紧研究论证生态搬迁工程。
  (十五)加强环境保护。继续推进乌江、赤水河和南北盘江等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红枫湖、百花湖、万峰湖等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加强草海等湖泊环境保护和综合防治。推进城镇和产业园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危险废物处理以及锰汞等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强化重点行业污染控制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全面加强矿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完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农村土壤环境保护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完善环境监测预警系统,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体系。
  四、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按照市场需求导向、发挥资源优势、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转型升级的要求,坚定不移地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十六)做大做强能源产业。加强煤炭资源勘查,推进资源整合与优化开发,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重点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稳步推进矿业权整合,提高资源勘查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加强“西电东送”火电基地电源点建设,加快建设六枝、织金、安顺三期、清江等一批大型坑口电厂和路口电厂。合理布局建设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支持产业园区和城市发展热电联产机组,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大用户直供电。积极推动煤电联营。稳步推进乌江和南北盘江、红水河等重点流域梯级水电开发,积极推进龙滩二期工程研究论证。积极开发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浅层地温能等新能源。2015年贵州电力装机达到5000万千瓦左右。加强天然气和石油勘查勘探力度,推进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综合利用。
  (十七)大力发展资源深加工产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认真组织实施贵州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加大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力度。加快建设国家重要的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煤电化等一体化资源深加工基地。加强磷矿资源整合,建设织金—息烽—开阳—瓮安—福泉磷煤化工产业带。积极推进铝、钛、钡、钒、锰等资源精深加工一体化,建设清镇—黔西—织金煤电铝、煤电化循环经济示范基地。积极推进贵阳城市钢厂搬迁和水城钢厂升级改造。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支持煤炭清洁高效综合利用,在资源富集区推进煤炭深加工,建设毕节、六盘水煤制烯烃和贵阳乙二醇等项目。优化发展高载能行业。鼓励发展非金属精细化工,在安顺、铜仁建设全国精细碳酸钡生产和研发基地。积极发展氯碱化工和橡胶加工,扶持发展林化工。优化发展传统建材,积极开发生产新型节能环保建材。
  (十八)加快发展装备制造业。发挥国防科技工业优势,鼓励地方科研单位和军工科研院所合作,促进军工、民用技术双向转化和科研机构资源共享,发展壮大军民结合产业,推动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融合发展。大力发展航空航天装备、汽车及零部件、能矿产业装备和工程机械。巩固壮大精密数控装备和关键基础件、新型电子元器件和电力装备、铁路车辆及备件等产业。培育发展冶金、风电、农业机械等特色装备。支持安顺民用航空产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加快发展,建设通用飞机、无人机、教练机等生产和试训基地,配套发展通用航空产业。依托贵阳、遵义国家级开发区加快发展航天产业。
  (十九)积极发展特色轻工业。利用赤水河流域资源和技术优势,适度发展名优白酒,确保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声誉,推动建设全国重要的白酒生产基地。努力提高茶叶加工能力和水平,提升黔茶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积极推进中药现代化,大力发展中成药和民族药。做强做优特色食品工业,培育一批龙头企业,打造一批知名品牌。
  (二十)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新材料、电子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汽车等新兴产业,重点开发一批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支持金属及其合金材料、电子功能材料产业发展,建设贵阳、遵义新材料产业基地。重点发展电子元器件、软件、混合集成电路等产业,支持发展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相关产业。在贵阳、遵义、安顺、黔南等地培育生物医药、生物育种产业,大力发展节能技术和环保产业。建设光伏产品研发及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
  (二十一)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鼓励企业与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联盟,加强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推进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平台和创新载体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大型科研单位、重点高校在贵州设立科研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支持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快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项目建设。支持贵阳、遵义建设创新型城市。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搭建企业孵化器、产业园区等促进技术和成果转化的合作平台,鼓励支持先进实用技术的应用、科技成果的宣传及普及,通过技术转移带动产业转移。
  (二十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全面落实国家下达的节能减排任务,大力实施重点节能改造工程,支持高载能行业节能改造,新建和改建一批重点节能项目。在建筑领域积极推广节能墙体材料等节能产品和技术,实施建筑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工程。大力推进粉煤灰、磷硫石膏、煤矸石、尾矿等工业废弃物资源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利用。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支持重点行业实施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深入推进“城市矿产”、园区循环化改造等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继续推进贵阳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城市、低碳试点城市建设和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工作。支持六盘水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建设。
  (二十三)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快建设贵州与周边地区物流大通道,规划建设贵阳区域性物流中心,遵义、安顺、毕节、六盘水等物流节点城市,研究建设黄桶幺铺等一批现代物流园区。大力培育和引进第三方物流企业,研究完善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办法。积极培育发展地方金融机构,鼓励股份制银行在贵州设立分支机构。支持组建贵州银行、茅台集团财务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信用联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贵州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积极发展证券、保险业。大力发展会展业,支持办好中国(贵州)国际酒类博览会。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积极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支持建设现代化的中药材批发市场和酒类交易市场。积极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以及家政、养老等家庭服务业。支持开展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二十四)大力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把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成为支柱产业。依托贵州多民族文化资源,建设一批文化产业基地和区域特色文化产业群。深入挖掘民族文化,做大做强以“多彩贵州”为代表的民族歌舞、工艺美术、节庆会展、戏剧、影视、动漫等文化品牌,培育一批有特色、有实力、有竞争力的文化骨干企业,积极引进文化产业领域战略投资者。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着力打造一批精品旅游线路。建设黄果树、荔波、梵净山、雷公山等精品景区,培育“爽爽贵阳”、“梵天净土”、“水墨金州”、“凉都六盘水”等一批旅游休闲度假胜地。加强遵义、镇远、习水、青岩、西江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旅游资源富集城镇保护和建设。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实施红色旅游二期建设方案,加强以遵义会议纪念体系为重点的经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发蜡染、服饰、银饰、苗绣、漆器、紫袍玉带石雕等特色旅游商品。支持贵州符合条件的地区申报世界自然遗产。
  五、加快城镇化进程,推进新农村建设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完善功能的原则,推进城镇化进程,形成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格局。引导产业向城镇和园区集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十五)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实施中心城市带动战略,培育黔中城市群,打造一批节点城市和特色小城镇,提升中小城市承载能力。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适时研究调整优化行政区划。把贵阳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城市、西部地区高新技术产业重要基地、区域性商贸物流会展中心。加强黔中城市群与六盘水、铜仁、兴义等城市的联系,促进要素流动和功能整合。加快贵阳、遵义、安顺、六盘水等老工业基地改造,推进万山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和赫章、务川、六枝等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十六)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道路体系,增加路网密度,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在符合条件的城市安全有序地建设轨道交通。提高区域间快速通达能力,统筹规划以贵阳为中心、连接重要节点城市的快速铁路和城际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研究贵阳—安顺—六盘水等城际轨道项目。加快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管网改造力度。实施城市河流水污染防治工程,实现市政公共设施功能配套。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超过90%。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推进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网络。稳步实施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避险搬迁工程。
  (二十七)有序发展产业园区。按照整体规划、严格管理、滚动发展、务求实效的原则,规范发展产业园区,充分发挥产业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支持贵阳、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提高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培育和引进一批就业容量大、技术含量高的企业。鼓励与东中部及周边地区共建产业园区,比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予以指导和服务。支持贵州依托重点工业园区积极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二十八)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镇道路、供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公共交通、公共服务向农村拓展。繁荣和发展县域经济,着力打造一批经济强县,促进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支持发展城郊农业和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积极发展小城镇,强化小城镇对周边农村的生产生活服务功能。做好村庄规划,节约农村建设用地。统筹城乡社会事业发展,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改善城乡基层组织保障条件。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将在城市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村人口逐步转为城镇居民。支持遵义、六盘水开展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二十九)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大农村饮水、道路、供电、沼气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重点安排农村群众直接受益的中小型民生项目。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重点做好高氟、微生物病害污染水防治,全面解决饮水安全问题。实施农村公路通达通畅工程,推进村庄内道路硬化。加强农村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全面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因地制宜发展小水电、沼气、生物质能等能源。推进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扩大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规模,实施农村水电增容改造。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适当提高中央补助标准,全面改善困难农户居住条件。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加快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推动乡镇和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全面推广“富在农家、学在农家、美在农家、乐在农家”创建活动。
  六、发展现代农业,强化农业基础地位
  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产业化经营,走高产高效、品质优良、绿色有机、加工精细的现代农业发展道路。
  (三十)大力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加强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确保人均基本口粮田不低于0.5亩。通过稳步提高单产,确保粮食年产量稳定在230亿斤以上。积极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立足不同区域特色,巩固发展油菜、马铃薯等传统优势农产品,积极推进茶叶、干鲜果、中药材、酿酒高粱、油茶等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薏苡、苦荞、芸豆、芭蕉芋等小杂粮。实施山地高效立体农业工程,建设贵阳、遵义、毕节等山区现代农业示范区和铜仁、黔东南、黔南生态农业示范区、安顺山地农业机械示范区以及黔西南、六盘水喀斯特山区特色农业示范区。完善农业区域布局,重点在贵州北部地区建设粮、畜、茶生产基地,在南部地区建设面向珠三角地区的蔬菜、精品水果生产基地,在西北部地区建设草食畜牧业和马铃薯生产基地。稳定生猪生产。重点支持特色优势农产品良种繁育基地和商品生产基地建设,继续实施对种植马铃薯脱毒种薯的良种补贴,逐步扩大原种生产补贴规模。深入开展粮油作物高产创建和园艺作物标准园建设。
  (三十一)着力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重点培育和引进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农产品生产基地为依托,形成若干具有当地特色和资源优势的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民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让农民更多地分享产业化经营成果。着力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等组织发展,为农民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服务。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与升级,支持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加大特色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开发保护力度,打造一批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品牌。
  (三十二)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加强贵州农业科研院所的基础能力建设,提高粮食经济作物和畜禽良种选育、丘陵山地适用农业机械技术研究和实用技术推广水平。健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业机械推广和安全监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检验检测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示范县建设。支持农村市场和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扶持农村物流企业发展,对物流配送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鲜活农产品冷链物流建设给予补助。支持贵阳花溪农产品、遵义虾子镇辣椒以及黔东南榕江、黔南独山和黔西南册亨蔬菜等批发市场建设。推进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设,积极探索信息服务进村入户的有效途径。
  (三十三)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坚持向农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重点发展特色种养业、山地农业、设施农业和庭院经济,提高农民家庭经营收入。大力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培育一批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和项目,带动农民就近就地转移就业。进一步加强农业职业技术院校建设,为农村培养实用技术人才。积极发展劳务经济,加大农村劳动力培训力度,发挥劳务中介组织作用,扩大劳务输出。实施农民创业促进工程,大力支持外出农民工返乡创业。探索农村集体和农户在当地资源开发项目中入股,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七、深入推进扶贫开发,促进民族地区跨越发展
  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以推进民族地区跨越发展为重点,创新扶贫开发机制,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三十四)完善扶贫开发工作布局。根据新时期扶贫开发总体要求,逐步形成以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为主战场,以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乡、贫困村为突破口,以贫困户为着力点的扶贫开发工作布局。推进实施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加快编制乌蒙山片区、滇桂黔石漠化片区等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带动扶贫开发上水平。进一步支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力基本素质,大力发展县域经济,重点支持麻山、瑶山等深度贫困地区加快发展。加强规划,整合资金,继续实施整村推进。促进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积极推广参与式扶贫,让农民通过投工投劳参与扶贫项目。
  (三十五)加大扶贫攻坚力度。进一步加大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贵州的投入力度。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向贵州倾斜,扶贫相关试点优先安排在贵州实施。支持贵州整合资源、创新体制机制,集中人力财力物力,重点加强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扶贫攻坚会战。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每年选送一批贫困家庭学生赴发达地区、省内大城市接受免费职业教育。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事业,鼓励社会帮扶、慈善捐助等,形成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新格局。
  (三十六)支持民族地区跨越发展。把促进民族地区发展作为区域开发工作的重点,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快“三州”和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编制相关专项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和工作力度,尽快解决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探索符合民族地区实际的发展模式。把“三州”民族地区建设成为承接产业转移、旅游休闲度假、民族文化保护和生态文明示范区。支持黔东南州实施凯里—麻江同城化发展,加强清水江、都柳江等流域综合治理,有序发展林浆纸一体化,建设西南林产业基地,率先开展自治州辖区行政体制改革研究。支持黔南州建设瓮安—福泉地区磷煤电一体化基地和中药材、茶叶种植基地,支持水族文化博物馆建设。支持黔西南州建设滇桂黔三省结合部商贸物流中心和西江上游经济区的能源化工、原材料加工基地。加大毛南族、仫佬族人口较少民族扶贫开发力度。充分挖掘民族地区丰富的民族文化和旅游资源,培育和扶持苗岭飞歌、侗族大歌、布依族八音坐唱等民族文化品牌,建设民族文化展演中心。扶持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支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基地和区域性流通贸易交易市场建设。尊重少数民族生活居住习惯,规划建设一批民族特色村寨,加强木质房屋村寨防火设施建设。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修编,将符合条件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纳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范围。
  八、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加快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大力发展教育、卫生、文化、就业和社会保障等事业,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十七)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新建、改扩建和利用闲置校舍改建一批幼儿园,到2015年力争所有城市社区和乡镇至少有1所公办幼儿园。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支持县镇薄弱学校扩容改造。继续办好村教学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分期分批开办“小餐桌”。鼓励偏远少数民族村寨小学开展“双语”教育。积极稳妥推进农村中小学寄宿制,支持校舍建设,配齐配好必要的管理人员,到2015年具备条件的地区基本解决小学寄宿生住宿问题。积极稳妥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继续实施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国培计划”。支持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改扩建一批普通高中,扩大普通高中培养能力。大力支持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支持建设一批国家示范性职业院校。支持贵州优化高等学校布局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加强理工、民族医药等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院校和学科专业建设。加大对贵州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计划安排的倾斜和支持力度,支持增加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单位,加强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贵州高校与国内外高校联合办学。增加部属师范大学在贵州免费师范生招生计划。加大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贵州教育发展的支持力度,落实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关政策,推动贵州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十八)大力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全面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任务,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逐步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专项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力争到2020年千人口床位数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基层医疗卫生信息化,加快推进县乡村三级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加强妇幼保健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加大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力度,通过订单定向培养、转岗培训等途径培养一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科医生,开展“特岗医生计划”,力争实现每一个乡镇卫生院和社区服务中心有两名以上特岗医生。加快建立农村医疗急救网络,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加大重大传染病、地氟病等地方病防治力度,提高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支持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加快推进省、市(州)两级中医(民族医)医院建设。以强化技术支撑为重点,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系,提高检验检测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举办医疗机构。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少生快富”工程,努力降低生育水平。
  (三十九)积极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支持建设市(州)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加强县级文化馆和图书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建设,加快建设一批公共电子阅览室。全面推进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免费开放。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农家书屋、文化资源共享、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等文化惠民工程。加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和综合利用,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加强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支持建设国家生态型多梯度高原运动训练示范基地和山地户外体育旅游休闲基地。积极开发民族传统竞技活动和特色体育赛事。
  (四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完善和落实促进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场地安排等政策,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自主创业。支持开发林场管护、道路协管、城镇公共服务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推介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加强与珠三角、长三角等沿海发达地区劳务合作,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支持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就业见习基地和实训基地建设,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劳动关系调解和监察,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四十一)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保障水平。加快实现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做好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衔接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跨省区转移接续工作。巩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稳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均筹资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逐步推进各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健全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应保尽保。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体、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机制,完善失业、工伤保险等制度。加强社会福利和养老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孤儿保障制度,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和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建设。推进救灾应急能力建设。加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加大城市棚户区、国有煤矿和工矿棚户区等改造力度。加强农村教师、医疗卫生人员周转房建设。
  九、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推进对内对外开放
  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改革促发展,以开放促开发,不断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努力开创经济社会发展新局面。
  (四十二)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依法调整政企之间、政资之间、政事之间、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之间的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减少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鼓励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联合重组,支持军地融合发展,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降低民间资本准入门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领域,切实保护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在贵州率先开展全国电力价格改革试点,探索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直接交易方式方法。理顺煤电等产品价格关系,适时调整西电东送电价。完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编制毕节试验区深化改革试验方案和规划,拓宽改革试验内容,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四十三)深化区域合作。进一步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构建产业分工协作体系。完善黔川渝区域协作机制,深化与成渝经济区在电子信息、装备制造、轻工、能源原材料等领域的合作,推进渝黔能源基地建设。积极参与武陵山经济协作区建设,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推进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资源开发。统筹攀西—六盘水经济区规划建设,强化资源集约开发和循环利用。促进滇黔桂粤西江流域航运、能源、旅游等领域合作。推动泛珠三角地区合作,拓展区域合作空间和领域,加强与珠三角、长三角地区的经济联系,承接产业转移,打造东西合作示范基地。
  (四十四)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利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大湄公河次区域、泛珠三角地区等平台,积极参与东南亚、南亚等国际区域合作,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把贵安新区建设成为内陆开放型经济示范区,形成以航空航天为代表的特色装备制造业基地、重要的资源深加工基地、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鼓励在土地、投资、科技创新等领域先行先试。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优惠贷款。在有条件的市(州)设立海关,支持条件成熟的地区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建立加工贸易承接基地。拓展对外贸易市场,扩大对外贸易规模,支持国家级出口基地和输港澳鲜活产品出口基地建设。积极开展境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服务外包等,鼓励具备援外资格企业积极参与援外工程项目及其他经援项目竞标。
  十、强化政策支持,加大投入力度
  (四十五)财税政策。充分考虑贵州的支出成本差异,进一步加大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逐步缩小地方标准财政收支缺口,中央财政在现有资金渠道内加大对交通、水利、教育等领域支持力度。进一步推进资源税改革,适当提高部分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的税率标准。研究完善水电税收政策,进一步使当地分享开发成果。航空航天、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等产业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适当加大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支持力度,促进贵州社会公益事业协调发展。
  (四十六)投资政策。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建设资金要提高对贵州公路、铁路、民航、水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和资本金注入比例。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以下(含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市地级配套,明确地方政府责任,强化项目监督检查。
  (四十七)金融政策。进一步加大对贵州的信贷支持力度。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限额,对当地法人金融机构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加大扶贫贴息贷款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增加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贵州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保险资金探索参与贵州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公用及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加强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合作。支持贵州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发展创业投资,规范发展股权投资。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开放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四十八)产业政策。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在国家产业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放宽贵州具备资源优势、有市场需求的部分行业准入限制。对有条件在贵州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予以优先规划布局并优先审批核准。合理确定贵州节能减排指标。加大中央财政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支持力度。支持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改革试点,积极指导贵州加快煤炭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和修编工作,合理布局和有序投放矿业权。对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使用中央地勘基金、省财政出资的煤炭勘查项目,国家规划明确的煤炭资源开发配套勘查项目,以及已设煤炭采矿权的资源枯竭大中型矿山企业周边和深部不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零星分散煤炭资源勘查项目,优先审批设置探矿权。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优先保障当地居民用气和在当地转化利用。
  (四十九)土地政策。全面完成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不突破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前提下,支持贵州建立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管控、动态评估与适时修改机制。在贵州开展国土规划编制试点。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等方面加大对贵州的倾斜支持力度。支持贵州健全并落实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支持创新土地利用方式。将贵州确定为全国开发未利用低丘缓坡实施工业和城镇建设试点地区,相关指标单列管理。支持探索通过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折抵新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途径。在毕节试验区推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配套改革试点。
  (五十)人才政策。支持贵州进一步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健全引进、培养、使用人才的激励机制。加大东部地区、中央国家机关、中央企业与贵州开展干部双向挂职、任职交流工作的力度。依托国家重大人才工程,支持贵州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国家“千人计划”、“百人计划”、“西部之光”、“博士服务团”和“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等人才和引智项目向贵州倾斜。实施“贵州专门人才培训工程”和“院士专家援黔行动计划”。支持建设遵义干部学院。逐步提高贵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水平,落实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动态调整机制,中央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五十一)对口支援政策。鼓励东部发达城市对口支援贵州欠发达地区,确定“一对一”结对关系和主要任务,制定对口支援实施方案,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创新对口支援方式,支持支援方和受援方共建产业园区,推动招商引资、企业合作和利益共享。完善中央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定点扶贫机制,实现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覆盖。发挥毕节试验区示范带动作用,鼓励和支持统一战线参与扶贫开发。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活动,参与和支持贵州经济社会发展。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项任务
  (五十二)强化组织实施。贵州要发扬“开放创新、团结奋进”的时代精神,抓住机遇,励精图治,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各项任务。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强与中央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沟通衔接,强化与有关省份和企业的互动合作,扎实推进本意见实施。鼓励积极探索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涉及的重大政策、改革试点和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另行报批后实施。
  (五十三)加强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和职能分工,结合制定相关专项规划,进一步细化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参与的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和综合协调。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五十四)推进对口支援。东部地区对口支援城市要建立相应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对口支援具体措施,注重实效,创新形式,加大帮扶力度。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把本地区的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与贵州的资源、劳动力、市场等优势结合起来,支持企业到贵州投资创业,鼓励人才相互交流,形成区域间协调互动、共同发展新局面。
  支持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一思想,戮力同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推动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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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四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 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五十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低,或当地经济欠发达、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自愿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自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服务,严格控制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总额的2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五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六十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六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资金互助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支行设立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准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理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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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洪区、水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防洪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分析论证资料。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由河道主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施工安排作较大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设项目安全方面问题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60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工程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自接到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当发给审查同意书,并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不同意兴建的,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审查意见机关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通航河道和已经批准的规划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航运要求。
跨越河道工程的建筑物,应当留有河道工程提高防洪标准的余地,不得妨碍防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港区划定方案时,港务管理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规划的临河、临堤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市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重要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按规划方案进行,危及水工程和跨河建筑物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首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有河道工程及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有大堤、九江长江大堤(九江市区至瑞昌市码头镇)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下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
(二)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划定。
(三)其他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堤防、水闸、泵站工程标准划定。
前款第(一)项三类堤防的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为保护范围。
划定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坝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洞、蚁穴、泡泉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国务院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同一河段次要堤防的高程,不得高于主要堤防的高程。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江心,现有圩堤堤顶高程至少应当低于主要圩堤1米。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林木,所有权不变。
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水闸的控制运行管理办法,由河道机关依照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管理单位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顶、戗台或者水闸兼作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资金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十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因特殊需要进行下列活动的,除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外,还应当按有关标准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一)占用堤防、护堤地、洲滩;
(二)利用堤防通车。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持有准采证,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因修建(含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影响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各项收费及其使用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河道保护和整治以及防洪抢险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河道管理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同破坏河道管理和危害河道安全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五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管理处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