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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6:57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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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岸及口岸地区管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特定区域。

口岸分为陆运口岸、水运口岸、空运口岸。

装卸作业码头、海上过驳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管理。

第三条口岸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口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实施综合管理。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市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组织指导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三)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等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五)对口岸管理区域进行协调管理,协调处理口岸重大突发性事件。

(六)负责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的协调、指导工作。

(七)组织口岸管理区域的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和纠纷。

(八)组织协调口岸“大通关”建设,牵头珠港澳口岸合作。

(九)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的临时延关、增航。

(十)负责对全市口岸建设经费和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协助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市财政补贴。

(十一)负责全市口岸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物业的管理、出租和维修等事项。

第六条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口岸相关工作。

第七条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并接受所在地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口岸建设资金地方负担部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日常口岸维护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无口岸管理职责的区除外)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口岸建设、管理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口岸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本市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铁路、桥梁列入市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防安全需要。

(二)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或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四)拟设立口岸的区域征得国家军事机关同意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口岸的功能设置应符合国家对口岸建设的要求,不同类型口岸的建设规模需经过充分论证和评估,满足通关需要并适度超前。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新建口岸,其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负担。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口岸,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列入口岸主体工程投资计划,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政府投资的口岸项目,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口岸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包括建筑、管线、设备及其安装、隐蔽工程等建设竣工资料,并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资料及时函告或移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馆及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口岸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因施工对口岸各单位造成损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相关修复、赔偿等工作。

第三章 口岸设立、调整和关闭

第十五条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区政府(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协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本市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报批设置口岸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四)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五)开放口岸地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口岸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口岸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已开放口岸的搬迁、合并、功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意见,按程序上报审批。

因查验方式和查验模式变化,需在已开放口岸的口岸管理区域内进行单项或局部的口岸规划调整的,相关单位应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需报请上级批准或需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初步验收后,由市政府报请省政府组织验收、批准后启用。

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外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按口岸扩大开放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口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按程序上报批准后予以临时关闭:

(一)口岸毗邻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检疫传染病或重大动植物疫情可能从该口岸传入国内的。

(二)口岸所在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导致口岸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因口岸发生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口岸无法运行的。

第二十一条口岸临时关闭后需要重新启用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口岸需永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口岸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应共同贯彻执行。对于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予执行。

(二)因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程序上报。

(三)在口岸管理区域发生的涉外问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不能自行处理的,应请示各自上级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口岸行政管理部门。

(四)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涉及配合协作问题,在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首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遇有紧急情况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对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无法定事由,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口岸现行开放时间内增开航班的,由经营单位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增开航班所需要协助的事项,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整口岸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临时延长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后实施。

调整口岸开放时间所需要的相关保障,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方案,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凭部门的制服、标志和工作证件从指定通道进出口岸限定区域;口岸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或因工作关系需临时进出口岸的工作人员凭有效的证件从指定通道出入口岸限定区域。

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口岸管理区域的车辆,凭驾乘人员工作证件等有效证明进出口岸管理区域;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业务车辆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指定场地停放;需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凭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有效车辆通行证,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二十七条获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非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在限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等有关规定,服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管理。

对利用进入口岸限定区域之机,从事非法活动的,由有关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查验监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科技运用、查验改革等方面予以协助支持。

第二十九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口岸设立投诉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对投诉事项甄别后应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邀请社会团体、新闻机构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口岸的管理和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章 口岸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口岸管理区域内由市政府提供和管理的各类场所,口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以及办理报关、报检业务手续的场所等纳入口岸物业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负责维护。

已分配给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业务用房,除物业结构外,由口岸查验监管机构自行管理、维护。

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联检场地、供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由企业自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对开放口岸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口岸物业的使用单位,口岸有关单位应服从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口岸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提供的物业,应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未经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转让物业或者改变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相关物业。

第三十四条 口岸有关单位使用口岸物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及张贴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宣传物品。

(二)不得侵占公共场地及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物业,或进行改变物业结构和外观的装修工程。

(五)不得随意接装水电线路、网络线路、空调风管、损毁排水及消防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口岸管理现场内,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的水费、电费、市内办公电话费,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没有经营单位的,由市政府保障。

第三十六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收取物业租金,依法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口岸物业应当按照公开招投标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口岸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六章 口岸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确定的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强索硬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其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五)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进行处理:

(一)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

(二)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用于牟利的。

(三)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营运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二)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三)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

(二)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三)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四)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第四十五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口岸地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按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四十六条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管理区域,包括口岸出入境查验监管场所、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现场工作和办公场所,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协调的与口岸通关有关的码头、仓库、堆场等口岸配套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口岸限定区域,是指边防检查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划定的执法警戒区域。具体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确定。

本规定所称口岸地区,是指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所称区,包括横琴新区、各行政区和经济功能区。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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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32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逐步加大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特殊困难居民的救助力度,促进城市低保制度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低保对象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类别的一、二级人员;
  3.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医疗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家庭成员。
  (二)特殊保障对象。
  1.子女未成年或子女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单亲家庭;
  2.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3.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的学生(含由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实施分类审核。重点保障对象一年一审核、特殊保障对象半年一审核、基本保障对象一季度一核查,重点做好对基本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查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五条 分类保障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人员”在享受全额低保金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50元保障金;
  2.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类别的一、二级人员,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保障金;
  3.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医疗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家庭成员,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保障金。
  (二)特殊保障对象。
  1.子女未成年或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单亲家庭,其子女按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2.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3.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的学生,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实行动态管理,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岗位,鼓励他们转变就业观念,积极开展劳动自救。
  城市低保对象本人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照其中最高一项执行。
  第六条 实施分类施保所需资金按本市城市低保原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浅析离婚判决中两种表述的合理性

王越江


当前,法院在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存在两种对判决结果的表述方式:一种为 “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一种为“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或“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坚持第一种表述方式的主要理由是:一、在判决书中明确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表达简练,当事人易于理解和接受。二、一般原告在离婚案件的起诉状中,将诉讼请求叙述为“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因此判决书中作出准予或不准与原被告离婚的表述,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符。三、原告在因离婚纠纷起诉时,除了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外,往往还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甚至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如果是驳回离婚请求,还需要将其他诉讼请求一一驳回,这必将影响判决书的简洁与连贯性。甚至出现像“驳回原告对婚生子的抚养请求”这类不合法表述。四、这种表达方式是人民法院一直以来惯用的表达方式,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没有必要进行修改。
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种表述方式更加符合法律精神和现代司法的理念,因此主张在审判实践中使用第二种表达方式。主要理由如下:一、这是由法官审判的中立地位决定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历程来看,经历了所谓 “超职权主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这种转变也体现在法律文书的表达上。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以“准予”或“不准予”表达法院的裁判意见,明显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换以 “支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另外,离婚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而“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从诉的分类角度来看,离婚之诉属于“变更之诉”,即双方当事人对其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则是对“离婚”这一将来的法律行为作出的裁判,因此与民事诉讼事后调整的性质不符。从逻辑上是对一个假设作出判断,因此这种表述作为一个命题也缺乏合理性。三、第二种表述方式是以承认婚姻双方享有各自独立的离婚自主权为前提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其请求权基础便是离婚自主权,该项权利与结婚自主权同为婚姻自主权的应有之义。尽管离婚自主权以配偶身份为前提,但从内涵上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因此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利。身份权基于身份既可实现,相比之下,人格权尤其是自由权的实现则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这种限制对于离婚自主权而言,可以体现为一方提出离婚时,必须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可得到支持。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需要阐明的是对一方基于离婚自主权而提出的离婚请求是否准许的问题。因此离婚纠纷仍然涉及权利与豁免,法院要做的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依法维护私权的行使或表达法律对私权的限制,而不是干预私人生活。四、至于在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时其他请求是否需一一驳回,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作为一种法律的解释活动,有必要尊守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在民法解释中,有一种解释方式属于文本解释的内容,即“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通过法律条文中较轻的后果推知较重的后果,或者通过较重的后果推知较轻的后果。这是一种与立法技巧相关的解释方法。法院判决作为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借鉴这种方式。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驳回离婚请求,那么建立在离婚基础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自然不被法院支持,因此法官只需在判决中体现对离婚请求的驳回即可,不必对其他请求再一一驳回。
法律文书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表达自己立场和态度的载体,民事裁判文书在一定意义上是当事人权利和法律精神的宣言书,因此对裁判文书语言的精雕细琢以求做到精制,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以上一家之言,敬请方家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