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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1:49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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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根据2013年1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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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五年六月九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严格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转变政府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顾全大局,服从命令,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经济运行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努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诚信与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危机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运行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发展规划或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为依据,广泛调研,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有关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法律、法规及规章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措施。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审核修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行政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七、各部门要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下级政府和部门的意见与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并积极主动调查处理。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重视人民群众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的各种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到两次。资阳区、赫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市直政府系统正处级管理机构和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益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或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在分工范围内也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三十九、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原则上不得邀请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含法律文书),经分管的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含法律文书),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审核、签发;涉及重要问题的,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六、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不照抄照转,不得提高文件规格。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趋势,充实知识,丰富经验,研究形势,把握规律,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市人民政府采取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人参加,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要轻车简从。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的新风。
  五十五、副市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秘书长、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区县(市)长离湘出访、出差、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09]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四、立即停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财政担保正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立即终止。拟由财政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及时终止集资计划。已经使用财政资金提供担保并集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资金予以清退,依法保证干部群众等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不受侵害,同时要密切关注清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退工作有序进行。

五、加大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各省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纪检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加大对地方财政部门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