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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2:36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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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0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由交办单位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书面说明情况。

  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监督其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属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签名,寄送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交办单位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答复予以公开。

  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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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近年来先后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作为改革征地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摆在了突出位置,提出了明确要求。最近颁布的《物权法》,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作出了规定。许多地区开展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亟待加快进度、完善政策、规范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

为贯彻国发3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严格实行问责制”的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要尽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要求,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其他省份要抓紧研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实施办法。要严格按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保障项目和标准的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二、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国办发2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缴纳。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四、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根据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规定,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统计工作,做好对征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人口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资金收支等情况的统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问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68年5月19日)
  根据一九六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协议如下:

 一、两国间的陆路贸易,将以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边境货物转让点或有关地方当局可能决定的边界附近的其它地方的抵岸价格为基础。

 二、两国间的海上贸易,中国出口以加尔各答或货物可能过境运输的其它口岸的抵岸价格(包括保险费)为基础;尼泊尔出口以离岸价格为基础。

 三、两国间的支付办法如下:
  甲、(一)两国政府互在对方银行开立无息无费的以英镑记帐的清算帐户。每日历年度终了结算,余额用可兑换英镑支付。
  (二)英镑的含金量(目前每一英镑为2.13281公分纯金)如有变动,根据上述甲(一)所开立的帐户的余额和中尼两国政府贸易协定项下以英镑计价的未履行合同和信用证,应按英镑含金量变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使其黄金等值与变动前保持不变。
  乙、下列付款,应通过上述甲(一)所开立的帐户办理:
  (一)两国间货物买卖及其从属费用的付款;
  (二)两国大使馆、领事馆、商务参赞处的当地费用的付款;
  (三)一国政府的、商务的、文化的及社会团体的代表团或其它代表在另一国境内所发生的费用的付款;
  (四)两国留学生、实习生费用的付款,以及侨民汇款和旅行者旅费的付款;
  (五)中国人民银行和尼泊尔国家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
  丙、中国人民银行和尼泊尔国家银行将制订为实施本支付办法所需的技术细则。

 四、本议定书有效期追溯自一九六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开始,共两年。其有效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基尔提·尼迪·比斯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