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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6:26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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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 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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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及《产品质量法》的精神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效益的“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质量调度,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均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监督、检验职权。企业要推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企业可设立质量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功人员。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法》,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并结合本厂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生产工艺、与本厂产品有关的标准和质量法规,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质量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过专业训练掌握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熟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产品标准及检验方法,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质检站(或中心)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半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订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并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生产过程各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质量责任制,质量管理规程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的技术条件,成品的内控标准,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管理机构与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日常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等)质量奖惩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日常对比制度
一、为统一检验操作,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企业要按《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寄、送样品,与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监督,凡不按规定送样,视对比合格率为零。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抽查次数:车间检验员每人每半年1;次检验机构检验员每人每季1次;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进行1次。
三、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方法进行。
四、石油沥青纸胎油毡六项物性检验允许误差:
对比检验项目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备注
1、单位面积 不大于 不大于 绝对 三块试样
浸涂材料总量 40g/m2 45g/m2 平均值
2、吸水率 不大于 不大于 绝对 五块试样
0.3% 0.35% 中去除最
大最小值
后三块试
样平均值
3、拉力 不大于35n 不大于40n 绝对 同 上
4、不透水性 六块试样允许有 六块试样允许
一块差异 有一块差异
5、耐热度 六块试样允许有 六块试样允许
一块差异 有一块差异
6、柔度 十二块试样允许 十二块试样允
有二块差异 许有二块差异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上报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归档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入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
二、各种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许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钢笔划二横线,在其上方再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私章。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的产品质量状况每月应有分析嗅,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四、大中型企业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及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

第四章 原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质量控制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投产,检验合格后,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原材料的质量控制:
一、原纸。原纸进厂时按每批卷筒数量不少于3%取样进行检验,但卷筒数量在30卷以内时,至少应抽查一卷。各项质量指标应符合标准ZBY32025—90要求,其堆放、储存运输应符合要求,防止原纸受潮,破损。
二、石油沥青。按每批到货具体情况,从不同处等量取总量约500克样作样品,混合后进行检验,各项质量指标符合标准SY1661—85,GB494—85要求。
三、填充料、撒布料。每批材料进厂时,在不同点等量取5—10个样,总量约500g混合后进行检验。
涂盖材料中矿质填充料应符合下表要求:
项 目 名 称 技术指标
比重(近似比重) 不大于3
水份 不大于0.5%
细度140目筛(筛孔0.104mm) 不大于0.5%
筛余量
游离酸与碱pH值(1:20浓度) <10
油毡表面矿质撒布材料应符合下表要求:
项目名称 粉 状 片 状
细度 120目 16目 20目
(0.125MM孔径)(1.190mm孔径)(0.24mm孔径)
筛余量 0 0 大于90%
水份 不大于1.0% 不大于1.5%
试验方法按油毡用滑石粉标准JC300~309—82进行,
第十四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情况,确定原材料的合理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工艺制度,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在生产过程中每个工序均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各控制点应有专人负责,定时定点严格控制,认真记录并定期有人检查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一、检查生产配料工艺通知单的执行情况;
二、石油沥青在投料后,炼制氧化完毕前应定时测定软化点及温度,每次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直到符合半成品的要求为止;
三、浸渍和涂盖材料半成品质量指标控制波动应符合下表要求(见下页):
四、原纸的全项物理性能,每天至少检查1次,干燥后的原纸在进入浸油槽前含水率应不大于3%,或符合企业内控指标;
五、浸渍槽、涂油槽内的浸渍材料,涂盖材料的液位、深度、温度、软化点及原纸浸渍时间,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每机台,每班应检查1—3次。同一炼油工艺系统配制的浸、涂材料每天应至少抽测针入度、延度各1次;
六、撒布时撒料机的辊筒转速必须与制毡机的车速相适应,撒布时的外观质量应随时检查。
涂布每批粉浆配比均应记录,涂布时油毡冷却温度及粉浆池温度,油毡出粉浆池温度应根据油毡毡面质量随时检验及定时记录;
七、油毡成卷温度应按不同季节规定每班至少抽检1次。
项目名称 浸渍材料 涂盖材料
软化点℃ 企业控制指标±3℃ 企业控制指标±5℃
针入度1/mm 企业控制指标±10 企业控制指标±5
延度cm 不小于20 不小于15
填充料含量 0 企业控制指标±5%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及计量测试各种器具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定,以确保其始终处于合格状态下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班组质量活动制度,切实执行工序自检,互检和交接班制度。

第六章 出厂产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产品出厂前严格按标准规定抽样检验,检验所有项目全部合格,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时,方可发放产品合格证,准予出厂。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合格产品应按不同品种等级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产品的储存保管与运输应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产品,应按实际检验结果降等、降牌号处理或报废,处理或报废的产品应打上明显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志项目及格式除符合标准规定外,还应标明生产厂厂址。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产品售前、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建立为用户服务的机构和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常进行市场调查,建立访问用户制度,每年至少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1次,调查产品在使用中的质量情况,及时反馈企业有关部门加以改进,以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其它建筑防水材料企业也可参照采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月15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当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198
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但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延长:
一、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作出决定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半月,延长为两个月。
三、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从受理到宣判的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将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由原规定的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延长为一个半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1982年1月15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1981年11月17日通过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而全
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规定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根椐这一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可不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执行。为此,本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一条应修改为:
“将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由原规定的两个月,延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198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