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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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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济政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忠于职守,勤政为民。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济南实际,善于用发展的办法破解发展中的难题,用市场的手段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用改革的精神探索改革创新的路子,用社会的力量解决社会面临的问题,勇于打破条条框框限制,冲破习惯思维束缚,谋求突破发展。
  第十二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诚信建设,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拓宽市民服务热线服务领域和渠道,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健全基层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大力建设和谐济南。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和管理措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优化办事流程,建立重点项目绿色通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调研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要行政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每年不少于4次。

第六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研究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六)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交流重要工作情况,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和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协调分管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主办部门应提前充分研究论证、沟通协商和征求意见,并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市长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专题会议如涉及重大财政支出、政策变更或制定等重要内容的,会议纪要需由市长审阅后印发。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尽量精简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合并会议等形式召开。
  贯彻上级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济南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七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应交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应坚持一事一报原则,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第三十七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规范性文件应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签,并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厅副主任提出意见,经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其中:
  (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正式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其中,事先已报请市长同意,属于例行行文程序,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及报送省政府部门的便函类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有意见分歧的,报请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其中规范性公文、涉及综合性事项的公文、成立临时机构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
  第四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四十一条 大力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市政府办公厅要严格按照公文办理时限要求规范公文运转,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八章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等工作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均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

第九章 健全监督督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实事求是,及时回应新闻媒体批评。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切实办理好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权责一致,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重点工作进度、城市管理等情况实行一季一通报。
  第五十四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按规定程序立项、办理、汇总,并将督查情况报送有关领导阅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督查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
  第五十五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的批示件,市政府督查室要立即呈送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章 加强纪律和廉政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凡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打细算,量力而行,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项目建设和民生实事上。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一岗双责”,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论坛、研讨会、评比表彰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由相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省政府部门、外省市来宾到济南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正局级行政机构、部门所属和管理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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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外汇收支形势发展和外汇管理方式转变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对《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规定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进行调整。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包括即期和远期履约两大类,其中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统计的内容作了适当变化,并区分交易主体进行统计。详细表式及指标说明见附件1、2。

二、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将为银行提供两种数据报送方式:直接录入方式和数据接口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2005年11月提供数据接口规范。

三、在调整后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实施后,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数据由各银行总行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方式报送(表式见附件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规定的传真和邮件报送方式停止执行。

四、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将于2006年1月开始执行。各银行应于2005年12月底前完成所有准备工作。新报表适用之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464,传真:68402315。

附件:1、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表式(略)

2、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指标说明(略)

3、远期和掉期业务统计报表(略)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肇事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定责,以责论处。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调解或裁决,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的交通肇事行为,需要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部队处理;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解放军军人应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武装警察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现场时,须标明原位置),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听候处理,不得自行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者和财产,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肇事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疏散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 各类交通事故,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勘查员、助理勘查师、勘查师、高级勘查师具体负责现场勘查和处理工作。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理,当地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参加。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为查明案情,有权检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提取物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韵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受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有权无偿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物品、死者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对危重伤者应优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接受代存。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和死亡后尸体存放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一方交纳。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确认无复查必要的,应在十日内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就地火化(少数民族可按民族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由卫生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代为火化,逾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生前所在单位自
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凡肇事后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迁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违章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教唆、指使、迫使他人交通违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给予处罚,并由其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凡非法扣留人质、车辆、车辆牌照、货物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负全部或大部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驾驶员将车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努力减少损失的,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以及自行协商解决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全部、大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四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处以行政拘留;负主要、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二至四个月;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一至二个月。
(三)重大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并处以行政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四)特大事故中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八至十二个月,并处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五)对事故负小部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当事人均为公安机关人员的,由地、市公安机关做出裁决,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查终结。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裁决以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合现场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费,以及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费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程度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的赔偿费,按下列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级以上,下同)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不超过二倍。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势重的可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二倍。
(四)就医路费(含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据支付。
(五)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五倍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
(六)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费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助费。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严重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本项以上规定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有收入的和无收入的分别按本条第五项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
六十以下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七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严重残疾者,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八)残疾用具费。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力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实际费用计算。
(九)丧葬费。按当地劳动保险规定的数额执行。
(十)抚恤费。死者生前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规定计算,生前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其中十六岁以下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
均生活费。
(十一)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最多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参照本条第四、五、六三项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者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对伤者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险)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保险公司暂行垫付,结案后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事故致残鉴定委员会对交通事故致残者,应当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和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不需要而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滞留医院所需费用,由伤、残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但在经济补偿方面,当事人按规定得到的补偿费,高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所在单位不再发给劳保福利费;低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
,所在单位只发给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由保险公司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组成评损小组,就近招标修复;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应商同被损方就地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家畜),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家禽及散放的家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每方以三人为限)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三个月(从伤者伤势基本痊愈或残者定残后算起〕,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后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在协议生效前翻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或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召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可能、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涉及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动、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房屋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处理的,仍按当地原有关规定处理。



1989年12月27日